赵振峰诉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赵振峰诉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振峰。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741979546.
法定代表人:孙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
原告赵振峰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赵振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建军、王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314.4元、护理费594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18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5000罚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2点40分左右,申请人赵振峰在清理本岗位4号皮带首轮卫生时,被耙子把将左手大拇指打伤,伤后去往隆化县中关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花费医疗费2314.4元,住院3天。2017年1月11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80116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赵振峰的伤情为工伤。2017年4月8日,经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01013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赵振峰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4个月。事后,被告因为原告受工伤一事,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考核制度为由要求原告交纳罚款5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县劳人仲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未在30日之内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赵振峰于2017年8月11日发生工伤,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赵振峰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已超出被申请人以用人单位名义在发生事故30日之内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期限,故申请人赵振峰提出以其个人名义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被申请人经过核实调查申请人赵振峰事故经过,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同意申请人赵振峰以其个人名义上报工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赵振峰伤情为工伤,但不予支付申请人赵振峰工伤认定前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赵振峰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618元的要求。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赵振峰提出的费用项目和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的支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冀人社〔2011〕4号文之规定,统筹地区以内就医伤保待遇支付标准有如下两项: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工伤药品目录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元/人/日)。对于申请人赵振峰提出的其他三项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用人单位没有此项费用的列支;住院护理费须达到护理依赖程度,由用人单位支付(20.8元/人/日),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赵振峰提出的费用金额3618元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只认可承德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合计2995.40元。2、申请人安全防护意识不强,违章作业。依照黑山铁矿《2016年安全管理经济考核制度》关于伤亡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事故主要责任者扣罚500-3000元,因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重罚”。申请人赵振峰安全防护意识不强,违章作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故被申请人扣罚申请人赵振峰5000元。对于申请人赵振峰提出返还5000元罚款的要求,被申请人坚持按照黑山铁矿安全管理经济考核制度严格执行,应不予返还。按照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事实清楚,裁决合理,我矿认可该判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振峰系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职工,原告于1984年12月到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工作至今。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341.70元,原告受伤前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3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依据河刚集团矿业公司承德黑山铁矿《2016年安全管理经济考核制度》之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1日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8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工伤保险基本待遇已经赔偿完毕,原、被告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罚款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护理费594元(4315元/月÷21.75天×3天=594元),伙食费60元(20天×3天=60元),医疗费2341.4元。上述款项总计2995.4元,此款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结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除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给付其经济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返还罚款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罚款5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医药费单据、工伤罚款收条、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黑山铁矿《2016年安全管理经济考核制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振峰在工作中造成工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工伤保险基本待遇已经依法获得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罚款50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在庭审过程当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作出罚款的依据《黑山铁矿安全管理经济考核制度》的制定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程序以及将该项制度直接印发并告知劳动者。同时,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罚款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规定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才享有行政处罚权,现行有效的行政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独罚款的权利。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所实施的罚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5000.00元罚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峰护理费594.00元(4315元/月÷21.75天×3天=594元),伙食费60.00元(20天×3天=60元),医疗费2341.40元。上述款项总计2995.40元。
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罚款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承德矿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良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