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臧宇鹏与白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宇鹏,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白雨明,男,1961年1月2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水车胡同2号。

审理经过

原告臧宇鹏与被告白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宇鹏、被告白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宇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白雨明系邻居关系,二人同住水车胡同2号。2017年4月13日中午,被告白雨明与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踩踏原告房顶发出声响的问题与被告白雨明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白雨明将原告打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鼓膜穿孔。因此事原告网店生意受到影响,因无法去外地还产生了房租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85元,误工费13000元、租房损失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以本次陈述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白雨明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臧宇鹏与我系邻居关系。我去我家房子上扫树叶,然后原告上我们家院里用脏话说我踩他们家房子,我说我扫树叶,原告说为什么踩我们家房子,我让原告文明点,我就下来了,原告就拽我,说不文明怎么样,就把我按地上了。我没打原告,我脑袋上有一个包,眼镜碎了,衣服扯了。我九月十几日去的派出所。我没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宇鹏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同住西城区水车胡同2号。2017年4月13日12时许,因原告臧宇鹏以被告白雨明踩其家房顶产生声响为由与被告白雨明产生矛盾,彼此争吵,相互辱骂。被告白雨明自梯子上下来后与原告臧宇鹏相互揪扯。双方一起至居委会,期间原告臧宇鹏报警。原告臧宇鹏先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白雨明以家中有事及不知道民警传唤为由,至2017年5月9日于派出所接受询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各执一词,虽承认有相互揪扯行为,但均不认可曾殴打对方,双方在民警调解下未果。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接受伤情鉴定,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本院出示本院调取的事发后涉案人员派出所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双方对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庭审中核算的数额中包含了原告重复打印的50元挂号又退号的数额,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为822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事发后两个月原告耳朵无法听清声音导致误工,其提供其微信及支付宝的转账记录,证明其误工费损失。

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原告出示深圳的房屋租赁及房屋租金的打印记录,证明原告因伤无法出差导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臧宇鹏与被告白雨明作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原告臧宇鹏因认为被告白雨明踩踏其房顶导致屋内声响问题出来与其发生争吵,被告白雨明自梯子下来后与原告臧宇鹏发生揪扯,并导致原告臧宇鹏受伤。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白雨明有殴打原告臧宇鹏的行为,原告臧宇鹏的伤情与被告白雨明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原告臧宇鹏在与被告白雨明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亦有辱骂被告白雨明的情节,双方对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白雨明应就原告臧宇鹏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为822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及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确认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及误工期限均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从事的职业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受伤,必然导致一定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误工期确认为30日,误工费数额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误工费确认为3500元。

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白雨明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白雨明赔偿原告臧宇鹏医疗费493.20元、误工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臧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臧宇鹏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白雨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闫召光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