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焦陆江与林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陆江,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厂桥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林宝生,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华门街道办事处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焦陆江与被告林宝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焦陆江、林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焦陆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108.72元、后续拍片费用988.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因一起诉讼在西城法院执行庭进行协商,期间产生口角争执,被告先言语不净,原告还嘴后,被告便动手上前导致原告右肩、腰部、左手、颈部多处外伤,其他多发软组织损伤、尺神经损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并支出医疗费等费用。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林宝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从事发过程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指被告,被告除了用手挡了一下什么也没做,原告所述的被告辱骂原告也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本院调取的事发时监控视频记载,2018年1月16日11时许,在本院南区第十法庭内,原告与被告在签署笔录时发生争执,原告辱骂被告后又用右拳挥向被告,被告用左手进行阻挡,双方手部发生接触,双方被劝阻分开后再无其他身体接触。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影像学检查报告、处方笺、颈部固定带收据等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伤情及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其挥拳时用手进行阻挡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亦没有实施其他侵害原告身体权利的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身体权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陆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焦陆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维洪

审判员闫召光

人民陪审员吴玲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