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利斌与刘茂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佐利斌,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第十四车队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茂增,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佐利斌与被告刘茂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利斌及被告刘茂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利斌诉称,2017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公交车正在行驶,期间被告突然对原告实施两次拉拽行为,导致公交车无法正常行驶,原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因此无法参加相关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91.50元、医疗费2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茂增辩称,当时我从西便门站乘坐原告驾驶的46路公交车,上车后家里来电话说装修施工让我回去,当时公交车已启动,我和原告说想下车但其没有同意,等到下一站时还是没有开门,我找原告理论此事,先后两次拉拽原告右侧手臂,后原告报警。我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刘茂增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站乘坐佐利斌驾驶的46路公共汽车,公共汽车启动后,刘茂增提出临时下车,佐利斌予以拒绝,刘茂增对此不满,先后两次拉拽佐利斌的身体,后佐利斌报警。当日,佐利斌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头晕,建议:休息3天。同年10月16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休息1周。佐利斌为此支付医疗费243.08元,并因此减少收入4291.50元(工资2441.50元、竞赛奖500元、星级工资13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茂增要求临时下车,不符合公交运营相关规定,在遭到拒绝后,其在公共汽车行驶中先后两次拉拽驾驶员佐利斌,造成佐利斌身体出现不适,刘茂增对此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佐利斌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佐利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茂增赔偿原告佐利斌医疗费二百四十三元零八分、误工费四千二百九十一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佐利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茂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茂增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