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宝与蔡秉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长宝,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秉田,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特殊钢厂病退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佳(原告之女),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赵长宝与被告蔡秉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长宝、张兵涛,蔡秉田、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57275元/年×20年×0.2)。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大院胡同7号院内将原告扎伤,经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事发至今被告未予以任何经济赔偿,医疗费也完全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蔡秉田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之前双方无其他纠纷。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无异议,事发地点是在大院胡同被告家中,事发当天原告与其配偶付小杰喝酒后到被告家,当时被告家有被告夫妻二人及女儿、孩子,因为当时原告嚷嚷,孩子就哭了,被告之女就把孩子抱出屋,之后屋里发生什么被告之女不清楚。被告认为被告的住宅不可侵犯,认可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但是不认可付小杰身体伤害的事实,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凭票据计算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1000元,认可交通费500元,其他诉求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本市居民,原告居住在西城区大院胡同12号,被告居住在西城区大院胡同7号。2016年6月5日22时许,原告与其配偶付小杰因琐事来至大院胡同7号院内被告住处,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扎伤原告,造成原告腹部外伤2处致小肠膨出伴出血及肠管破损、右手拇指末节皮肤裂伤1处、右胸外侧壁皮肤划伤1处等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刑初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伤情系被告造成。
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0175.44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20日,北京通达首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外伤导致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人体致残率20%;建议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持刀扎伤原告的事实,被告亦当庭承认相关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身体权利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核定。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交任何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未提交因伤误工造成实际收入减损的证据,亦未提交就业情况的证据,考虑原告尚处于劳动年龄,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相关侵权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蔡秉田赔偿原告赵长宝医疗费5017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赵长宝负担390元(已交纳),由被告蔡秉田负担2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蔡秉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