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裴建坡与高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建坡,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高志伟,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建坡与被告高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建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61元、交通费126元、误工费3686.67元(2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96.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中华家园门口将原告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伤情误工两周,同时因面部受伤,精神状态也受到一定影响,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中华家园门口,原告驾驶出租车至此,因打车一事与被告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27日20分30分将被告抓获,后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眶皮裂伤、面部皮擦伤。该院建议原告全休一周。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781.70元,支付急救费200元。后原告至北京市密云医院复查。2017年9月29日,北京市密云医院又为原告开具休假一周的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482.61元。原告因就医支付出租车费126元。

2017年11月,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证明,称原告于2017年8月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目前在该公司第六车队担任运营司机职务,承包方式为双班,月收入3800元,车辆月承包费4100元。另,原告称其每月领取燃油补贴等910元。

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发票、修理明细、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为原告合理损失,根据票据计算应为1464.3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原告就医所发生,亦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两周的误工期有相应的医嘱,每日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承包金和月收入扣除每月发放的补贴,确定每日误工损失为233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3262元;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志伟赔偿原告裴建坡医疗费1464.31元、交通费126元、误工费3262元。

二、驳回原告裴建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志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