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小杰与蔡秉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小杰,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华夏盛世劳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秉田,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特殊钢厂病退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佳(原告之女),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付小杰与被告蔡秉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付小杰、张兵涛,蔡秉田、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大院胡同7号院内将原告扎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事发至今被告未予以任何经济赔偿,医疗费也完全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蔡秉田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之前双方无其他纠纷。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发时间无异议,事发地点是在大院胡同被告家中,事发当天原告与其配偶赵长宝喝酒后到被告家,当时被告家有被告夫妻二人及女儿、孩子,因为当时原告嚷嚷,孩子就哭了,被告之女就把孩子抱出屋,之后屋里发生什么被告之女不清楚。被告认为被告的住宅不可侵犯,认可赵长宝身体伤害的事实,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述其身体伤害的事实,故同意赔偿赵长宝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大院胡同12号,被告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大院胡同7号。2016年6月5日22时许,原告与其配偶赵长宝因琐事来至大院胡同7号院内被告住处,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刀扎伤赵长宝,造成赵长宝重伤。事发当夜,原告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主诉“右眼被拳击伤后2小时”,诊断为“右眼睛外伤、右眼结膜下出血”。事发次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皮下积血、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痛待查”。
原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丰盛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等事发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经审阅相关笔录,就其身体遭受损害过程,原告本人多次陈述内容不完全一致,在后几次陈述中,原告明确“我的伤是‘全哥’的媳妇和女儿打的”;问“‘全哥’是否打你”答“没有。”“当时全哥的媳妇和女儿就对我动手,将我打出了那个小院。”原告配偶赵长宝亦陈述“她已经被‘全哥’媳妇和女儿揪着打了”。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伤情系被告造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多次明确陈述其伤情并非被告行为造成,事发时在场人员即原告配偶赵长宝的相关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现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相关侵权主张;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侵害其身体权利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小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付小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