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刘小杨与刘伟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杨,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栅栏医院退休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杨与被告刘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晓云、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杨(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伟(以下简称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获悉西城区永安路北5号楼1层2-1-2(产权人为原、被告父母)房屋继承案件后,得知其欲独吞此房的计划落空,怀恨在心恼羞成怒,于2017年6月1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北5号楼院子里故意大声叫喊,诽谤原告做“砍头的买卖”,干“贩毒”的事,造谣原告“爹死了要把老太太(原、被告母亲)轰出去”。被告威胁要把原告“送进去”。被告捏造事实造谣诽谤,西城区永安路北5号楼是原告父母单位北京友谊医院的宿舍,原告从小在此长大,上述言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亲属关系无异议。原告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说我独吞房产的计划属于诽谤;2、当时我确实说过原告说了爹死了要把原、被告母亲轰出去,是我说的,但是是因为我们之前继承案件中原告提出不让母亲住房屋到死,我是根据原告该主张说的。3、原告起诉书所述的2017年6月13日我确实说过原告干贩毒的事、砍头的买卖都是有根据的,我认为我说的这些事情只能公安去调查。但是我不想做大义灭亲的事,是原告自作自受。4、我确实说过把原告送进去,但是我说的是贩毒的事。我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当时我与同事一起去原告所述房屋看望我母亲,但是因房门被我弟弟刘宁在屋内反锁,我使用钥匙打不开房门,我敲门但是刘宁拒绝开门。后来,我走到该房屋的后窗户隔着一个纱窗与刘宁对话,当时原告不在现场,因为是晚上十点多天又热,也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我与刘宁对话时同事是否在现场我记不清了,即便同事在现场,上述这些话我早就跟同事说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刘宁系兄弟姐妹关系。2017年6月13日晚,被告与其同事来至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北5号楼院内,因开房门等琐事与刘宁发生争吵,被告位于屋外,刘宁位于屋内,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发表针对原告的“做砍头的买卖”,“干贩毒的事”等言论。事发时原告并不在纠纷现场。

庭审中,被告称其发表上述针对原告的言论具有事实依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警电话记录、录音光盘、另案民事诉讼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被告承认其公开发表过针对原告的“做砍头的买卖”,“干贩毒的事”等言论,被告辩称其发表该言论具有事实依据,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关行为或有权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存在相关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在与案外人发生争吵过程中,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针对不在纠纷现场的原告发表明显具有贬损人格的言论,明显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发表涉诉不当言论的具体时间、地点、双方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具体情节,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伟就其发表不当言论侵害原告刘小杨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刘小杨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如被告刘伟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刘伟负担。

二、驳回原告刘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小杨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伟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维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