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徐筑与郭红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徐筑,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公路分局赣西路桥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德,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冀,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树明,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丁徐筑与被告郭红军、曹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徐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德,被告郭红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徐筑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陪同父亲在北京旅游,当日19时43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金百万餐厅门口附近,突然从一辆车牌号为×××的灰色商务车上冲下来6、7个人,将原告拖入车内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造成原告的胸部、腹部、右手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球钝挫伤,牙冠折等多处伤害。原告当时就拨打了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陶然亭派出所立案侦查。经查,被告郭红军为车牌号×××灰色江淮牌瑞风商务车的车主,被告曹树明以驾驶员的身份用该车办理了一张进京证,用于从事非法接访活动。该车辆是违法犯罪分子的重要作案工具,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万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军辩称:原告受伤与郭红军无关,原告所述的车牌号对应的车是郭红军的。事发的车辆是否是郭红军的车辆无法核实,事发后一年多警方才对郭红军进行询问,郭红军也想不起来车当时是给谁用了。郭红军不知道曹树明是谁,仅知道有个邻居叫小曹,也不清楚小曹是否就是曹树明本人。事发时郭红军也不在现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曹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44分许,陶然亭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原告称约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街金百万餐厅门口附近,原告被陌生男子殴打,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证明二被告存在殴打原告行为,出示派出所笔录及相关材料、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明原告被殴打时,现场车辆为被告郭红军所有,因进京证为被告曹树明办理,故可证明事发时为曹树明驾驶的车辆。原告称事发后将事故车辆的车牌抠下来,并使郭红军第二日办理了车牌号补办及违法罚款缴纳的事宜。被告郭红军辩称,原告所述的车辆的确曾为违法接访的车辆,但被告郭红军早已不从事该行业,该车辆经常借给他人使用。当时自己于原告所述的被殴打的次日发现自己车牌缺失,至车管所补办了车牌并缴纳了违法记录对应的罚款,但无法证明其车辆为涉案车辆,亦无法证明被告郭红军曾殴打原告。
原告称事发后曾将涉案的车辆的车牌照留置,但在宾馆时不慎将车牌照丢失。事发后经民警多次调查,均未搜集到其他证据线索。在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中,原告未能正确辨认违法嫌疑人。
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殴打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在案证据,本案可认定原告存在被殴打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殴打原告的为二被告或提供相关帮助,应负有相关的举证责任义务。原告出示涉案车辆的行程信息、进京证办理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无法认定二被告为直接殴打原告的侵权人。原告称事发车辆为×××车辆,亦没有相关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为殴打原告或为殴打原告提供违法工具的人员。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曹树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徐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丁徐筑负担(已交纳16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闫召光
人民陪审员司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玉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邸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