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李黎诉谢军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黎诉谢军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3民初543号

  原告:李黎。
  被告:谢军。
  原告李黎与被告谢军、徐晴、邹荣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谢军、徐晴以及谢军、徐晴、邹荣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员工自动离职申请书》,并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违约金即克扣原告的工资1250元及支付拖欠原告的7月份工资1605元,合计285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因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月份3875元、6月份3723元、7月份1605元,合计9203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2253元(2179元/月×29.3%×3.5个月+8元×3.5个月)。4、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8元(2056+3875+2473+1250+1605=11259/3.5个月=3216元/月÷2)。并当庭增加一项:返还押金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叁被告经营的位于沿江大道××岗区常××道(万达店)(已注销)上班,上班后,原告发现该单位很不规范,除违法收取员工押金外,还违法克扣员工工资,员工们对此怨声载道,很多员工都解除劳动关系走了,原告在6-7月份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结算工资,但被告知必须工作满半年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否则扣半个月工资,原告为了能得到6月份劳动的工资,被迫坚持工作到2017年7月14日,并被迫于7月14日违背真实意愿签订了《员工自动离职申请书》谁知签订申请后,原告除被克扣6月份半月工资1250元外,还被克扣7月份上班14天的工资,原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该局调查后,建议原告通过仲裁途径解决。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年1月16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谢军、徐晴辩称:原告工作的地方是伍家岗常乐足道,原告工作期间,实际经营人为邹荣森,谢军在2015年就已经转让了。谢军和徐晴并非实际经营人或投资人,不是适格主体。实际经营人为邹荣森,原告要求谢军和徐晴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晴是邹荣森聘请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邹荣森辩称:1、2017年7月的工资邹荣森已经让财务人员徐晴代为发放,并未拖欠工资。原告说的扣除1250元是因为原告违反公司制度,进行的惩罚,并非违法扣除。2、原告实际到公司工作的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双倍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已经发放的工资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赔偿社保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因原告主动离职,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黎从2017年4月起,在被告邹荣森个体经营开办的位于沿江××××号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常乐足道”(以下简称“常乐足道店”)从事足浴服务工作。原告入职后,被告邹荣森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14日,原告李黎向“常乐足道店”递交一份《员工自动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工作,特向公司提出自动离职申请。本人遵守公司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及自动离职的员工未做满半年的扣除违约金(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被告徐晴时任该店主要负责人,员工工资由其负责管理发放。原告工资发放实行“先工作,后领酬”的方式,其“常乐足道店”工作期间,被告徐晴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056元,于同年6月14日向其发放工资3874元,于同年7月14日向其发放工资2473元。徐晴庭审中自认7月原告工资的应发数为3723元,扣除自动离职的违约金1250元后,实发为2473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李黎就“常乐足道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后又于2018年1月15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16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下达“宜伍劳人仲字【2018】第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常乐足道店”位于宜昌市沿××大道××号,系被告谢军于2012年5月8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分局大公桥工商所注册成立,登记名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常乐足道万达店”,从事足浴服务,后于2015年12月2日注销该店。2015年12月3日,被告谢军出具“名称字号无偿转让书”,载明:本人谢军现将工商字号名称“宜昌市伍家岗区常乐足道万达店”无偿转让给邹荣森使用。被告邹荣森遂于2015年12月4日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伍家分局万寿桥工商所注册成立了“宜昌市伍家岗区常乐足道”,仍然从事足浴服务,后邹荣森于2017年10月26日注销该店。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3日开始入职,先进行了手法和技巧的学习培训后再上钟工作,常乐足道店时任管理人员即被告徐晴认为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4月18日,经庭审询问,徐晴认可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正式上工前有15天的考察期,但此期间是一个互相了解工作程序技术和试着相处的过程,不是岗前培训,对此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4月3日。
  本院认为,1、原告李黎在2017年4月3日-2017年7月14日工作期间,其用人单位“宜昌市伍家岗区常乐足道”系被告邹荣森个体经营开办,因该店于2017年10月26日注销,故原告在2018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时将邹荣森个人直接列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谢军早于2015年12月即已将“常乐足道店”转让给邹荣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谢军、徐晴在2017年4月3日-2017年7月14日期间系“常乐足道店”的投资人、合伙人或经营者,故原告将谢军、徐晴列为本案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2、原告主张《员工自动离职申请书》系被逼迫所写,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该申请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黎与“常乐足道店”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14日解除。原告主张工资计算周期应为每月的1日-30日,而非发工资的上月14日-本月14日,以此主张被告方尚拖欠其7月1日-14日的工资1605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员工自动离职申请书》虽系原告李黎自行书写并提交,但其内容中关于扣除违约金的事由为“……本人遵守公司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及自动离职的员工未做满半年的扣除违约金……”,其中以“自动离职的员工未做满半年”为由扣除劳动者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有违反“公司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违约金即克扣工资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李黎在被告邹荣森开办的“常乐足道店”入职工作后,被告邹荣森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其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离职时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7597元(6月3874元+7月3723元);被告邹荣森主张“常乐足道店”曾要求与原告李黎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到原告拒绝,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社会保险费损失,但未就自行交纳社保导致损失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黎系于2017年7月14日“因个人原因”向“常乐足道店”递交申请书而自动离职,且并未就其主张的“常乐足道店”或三被告有胁迫等行为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与本案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可一并审理;由于原告对增加的这项诉讼请求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方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荣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黎支付扣发的工资1250元。
  二、被告邹荣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黎支付双倍工资7597元。
  三、驳回原告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邹荣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