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岳春雷与马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春雷,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马婷,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北京市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之夫),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岳春雷与被告马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雷,被告马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餐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16时43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与广宁伯街十字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内,原告自西向东行走至最右侧机动车道前,后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北快速驶来。被告车辆未减速避让行人,后该车辆撞击原告。原告被撞击后,右脚踝受伤并流血疼痛,手中的物品也洒落一地。但被告却认为没有撞到原告,只是车把手碰到了原告的胳膊,认为是原告欺负她。后被告骑车欲逃逸,原告忍住疼痛拉住了被告车辆并拨打报警电话。交警来到事故现场后,被告对交警做了虚假陈述,并诬陷原告为碰瓷。交警在现场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定责,被告驾车离开。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西城交通支队事故科要求确认现场是否有视频监控,但未果。事发当日,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并于次日复查。2017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西城交通支队事故科查看当日监控视频资料,其上显示,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从原告身后快速撞击原告。2017年12月24日至2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严重感冒。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人行横道中心一侧撞击原告,在撞击后不承认事实,且在交警面前侮辱诽谤原告;另被告亦未赔礼道歉也不陪同原告就医垫付医疗费,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婷辩称,事发当日我骑电动二轮车经过金融街往西单方向时,车把手刮到原告。后我询问原告情况,但原告将我抓住不让离开并且报警。交警到场后没有认定责任,当时原告也没有受伤。原告称需要看病,且表示其脚部的伤情系我造成,但当时我认为车辆仅接触到原告右臂,而原告右臂未受伤。庭审中,经查阅事发时的监控材料显示我的车辆确与原告脚部接触,现当庭向原告道歉。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时45分,在西城区金融街与广宁伯街交叉路口,被告骑电动二轮车经过人行横道时车辆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西城交通支队未对本次责任进行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材料。经查看,被告车辆确与原告右足部发生接触。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视频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其右踝关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现象,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外伤(右踝)。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8日再至该院复查。原告上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85.15元。

另查,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因发热2日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医并支付医疗费50元。

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共计72元。餐费部分,原告提交北京麦当劳餐厅取餐凭证3张,金额共计196.50元。原告另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取餐票据、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但本院根据事发时情况认定被告在骑电动二轮车经过人行横道到未能停车减速,导致该车辆与原告右足部发生接触,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软组织外伤及右踝皮外伤,其针对受伤部位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属合理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7年12月26日发热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对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虽仅提供72元票据,但考虑其就医次数,其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餐费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且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医嘱证明其伤情需陪护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婷赔偿原告岳春雷医疗费785.15元、交通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春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