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8 0:00:00
张润新与长治市金众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润新,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忻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治市金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城区卫生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吴振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杜浩迈,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男,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犹亭区先锋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润新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金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长治金众公司)、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广汽中兴公司)、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中兴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长治金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杜浩迈和河北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出庭参加诉讼,广汽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润新2015年8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65500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96500元;(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费、车辆保险费、公证费等共计约8000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被告长治金众公司是集整车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信息反馈于一体的中兴汽车4S店。被告广汽中兴公司是由广汽集团与中兴汽车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零部件集成和整车销售。被告河北中兴公司是广汽中兴(宜昌)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张润新于2015年5月6日从长治金众公司购买广汽中兴GX3汽车一辆,价格65500元。之后,张润新缴纳了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上了牌照。张润新认为自己之所以购买该车是因为从中央电视台看到广汽中兴GX3汽车宣传广告,之后又在被告的网站(www.zxauto.com.cn)的GX3专题网站上了解此车。根据网站上此车宣传广告的图片及其文字说明,有"实力非凡"、"领世动控黄金组合"、"三菱全铝发动机"、"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等等,张润新认为,该车应该为进口的三菱全铝发动机和进口的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2015年5月24日张润新发现该车前部有异响,于是和该车的售后联系处理,2015年7月9日上午,厂家山西售后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张润新此车的变速器是江西赣州生产,张润新认为这与广告宣传中不符,是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要求退车并三倍赔偿。(三)GX3专题网站既是被告广汽中兴公司的宣传网页,又是被告河北中兴公司的宣传网页。2015年7月7日,山西省忻州市国信公证处将www.zxauto.com.cn网站的GX3专题宣传页面进行了保存截屏图像和网页。(四)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是由德国XXX&Co.KG(GETRAG)公司与江铃汽车集团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和开发、制造和销售变速箱及其备件、轴和齿轮以及为有缺陷的变速箱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广汽中兴公司与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变速器总成的价格协议,约定由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广汽中兴公司提供变速器。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案中三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从被告是否存在发布与实际不符的虚假信息、被告发布的信息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等方面进行认定。(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发布与实际不符的虚假信息的问题,根据被告网站上此车宣传广告的图片及其文字说明,有"实力非凡"、"领世动控黄金组合"、"三菱全铝发动机"、"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张润新据此认为"三菱全铝发动机"的表述表明该发动机应为日本进口的三菱发动机;认为"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的表述表明该变速器为德国进口变速器。首先,全球化的进程中,中国制造业快速发展,被告的产品宣传语为"三菱全铝发动机",并未标明"原装进口"或"原产国日本"等字样,本案中张润新所购买车辆所用的发动机与被告的宣传语"三菱全铝发动机"并不矛盾。其次,被告广汽中兴公司是从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购买的变速器,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是中德合资企业,德国厂商投入有资金、技术,因此,"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的表述并不存在虚假信息。(二)关于被告发布的信息是否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广告是为了某种特定需要向公众传递信息的宣传手段,宣传手段也是为了突出产品的特色。本案中的"三菱全铝发动机"和"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即为车辆的宣传语,张润新所购买车辆的裸车价格为65500元,车型为运动型车辆,与进口车辆的价格相差巨大,另外张润新所购买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也表明为"国产",张润新对车辆是国产还是进口应当知晓,张润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综合车辆的信息以及价格情况,被告发布的信息不足以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判决:驳回张润新的诉讼请求。
张润新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润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争议焦点错误。上诉人是否应知晓该车为国产车还是进口车,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以国产车即一切零部件都是国产,所以"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也就只能理解为国产,认为上诉人"知晓"是国产车,就不应理解为进口变速器,认定错误。国产车也可以使用进口发动机、进口变速器。(二)一审判决对"三菱全铝发动机"的理解和论证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因未标明发动机"原装进口"或"原产国日本"等字样,广汽中兴GX3的发动机就绝对是国产的逻辑不成立。且张润新在诉讼中从来没有请求或主张过该车发动机是进口发动机,主张的是德国生产的变速器。(三)一审判决对"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的理解和论证错误。"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广告语有歧义理解:其一"德国生产的格特拉克变速器",其二"德国格特拉克牌的变速器"。被上诉人使用"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暗含了德国生产的意思,故意隐瞒了广汽中兴GX3格特拉克变速器是江西赣州生产的,故意使用这些有歧义的含混不清的广告语引人误解。消费者看到这条广告语时,谁也想不到格特拉克变速器是江西赣州生产而不是德国生产。一审认定因为德国厂商投入有资金、技术,那么就可以"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宣传不存在虚假信息,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等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是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经营者举证。
长治金众公司辩称,张润新所购买GX3汽车的变速器确实是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我们不存在对该车的虚假宣传。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由德国格特拉克集团与江铃汽车集团强强联合创立,为中德合资企业,该公司有三个工厂,赣州工厂是三个工厂之一,张润新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载明变速器是江西赣州生产。因此,该车的变速器由中德专家合作研究制成。宣传页面上所写的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与事实相符,并不存在误导消费、虚假宣传的行为。
河北中兴公司在同意长治金众公司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意见为,一、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这一类国家品牌的描述是通用表述,主要说明品牌的前提,品牌生产和研发是分开的,德国格特拉克不会引起公众误解。我方非适格被告。
广汽中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张润新与长治金众公司之间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润新诉请长治金众公司、广汽中兴公司与河北中兴公司欺诈和虚假宣传,要求三倍赔偿其购车款,主张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宣传",被上诉人长治金众公司、广汽中兴公司与河北中兴公司关于广汽中兴GX3汽车宣传的广告语"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是否构成欺诈和虚假宣传,首先,从张润新选择车辆的主观认知看,张润新对所购车辆是国产车是清楚的,所购车辆价格65500元。张润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通过其他商家销售相近价格车辆的配置比较,应该了解该价格车辆不可能配置德国原装进口变速器,被上诉人发布的信息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其次,广汽中兴公司等宣传销售行为不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德国格特拉克为世界知名的生产变速器的企业,持有变速器专利技术,格特拉克(江西)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是中德合资企业,德国厂商投入资金、技术,广汽中兴公司等"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的表述没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最后,张润新无证据证明其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因购买该车辆受到任何利益上的损失。因此,张润新主张被上诉人广告语"德国格特拉克变速器"系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长治金众公司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润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张润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程庆华
审判员徐立军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