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春瑞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万春瑞,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原告之子),银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1号。
负责人,乔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春瑞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家乐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61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后乘坐其班车回家。在北蜂窝南口站,被告班车司机未等原告下车完毕即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班车司机询问原告情况,因原告当时可以缓慢行走,且班车上还有其他乘客,原告便让班车司机开车先走。司机当时告知原告对于后续事宜可以与被告联系。因原告未随身携带手机,故未留下司机联系方式。2018年1月12日,原告因疼痛将上述情况告知家属,后家属陪同就医。经检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挫伤,原告就此支付了956.61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一、原告当日确实摔倒,但其摔倒并非因为班车司机启动车辆。司机通常会在关门后再启动车辆,而原告是在司机没有启动车辆且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摔倒。司机是因为其他乘客告知才知道原告摔倒,具体过程司机未看到。原告要下车的地点不是班车停靠点,司机是由于原告是老年人,特意为其多开的一点到其家楼下附近。事发后司机将原告送至楼下,原告表示无大碍司机才离开。二、原告系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三、原告的相应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购物结束后独自乘坐被告班车回家。后原告在到站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称当时扶着车门的把手下车,但在其尚未下车完毕的情况下,被告班车司机即启动车辆,后原告摔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明当时尚未关车门亦未启动车辆,班车司机是同车其他乘客告知后才知道原告摔倒事宜,但并未看到事发过程。事发班车上无监控等录像设备。因原告未携带手机,故其未报警亦未将此事告知家属。事发后,被告司机将原告扶至原告家楼下。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腿部疼痛于2018年1月12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就医,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左内外踝所见,小撕脱骨折退变结合查体;左跟骨骨刺形成。后经临床诊断为外伤。后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原告医疗费共计916.61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被告虽无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能够独立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结束后乘坐其班车回家,被告对原告的乘车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具体摔倒原因存在争议且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作为老年人,出门时未有家人陪同,亦未能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难以在第一时间通过报警或联系家属等方式说明事发情况。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尽可能固定事发现场或提供相应的录像材料证明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但被告班车上未能安装相应的监控设备,其司机也并未观察到原告下车的具体情况,故被告亦无法还原事发时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现双方虽对原告摔倒原因陈述不一,但综合事发时现场情形及双方举证能力等因素,被告应对原告的摔倒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赔偿原告万春瑞医疗费916.61元;
二、驳回原告万春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万春瑞负担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马连道店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