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燕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韩燕,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
负责人:蔡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铮,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韩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05.88元,辅助器具费719元(复印件),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6884.37元。事实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在乘坐653路公交车时,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踝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疗垫付了绝大部分及部分护理费。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发后,我公司负担了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及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原告自行转院到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针灸医院,没有转院证明;营养费法院酌情;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但是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且误工证明是该公司公章,不是公司财务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法庭酌情判决;鉴定费认可;原告住院前后是由我公司陪同到医院支付的交通费,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在乘坐653路公交车时,因被告原因原告在车内摔伤。2017年1月9日,原告急诊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同年1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全休一月,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要求转院至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针灸医院,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转院单,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同意原告转院。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只负责护理费,剩余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在北京地坛医院支付医疗费150.6元(金花清感颗粒、复方鲜竹沥液、阿奇霉素肠溶胶囊);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费个人支付645.79元。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23431.8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2.75元、矫形器费880元、陪护费1190元、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针灸医院护理费5115元。
2017年1月23日至3月13日,原告至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针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踝骨折术后,2、慢性支气管炎,3、慢性咽炎,4、胆囊息肉,5、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左侧股总静脉瓣返流。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3499.38元,原告未提交费用明细清单,扣除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部分为2109.49元。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支付北京悦佳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1月6日至9日480元,3月14日至4月15日5440元,2月21日至3月13日3780元。北京雨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于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自7月7上班,扣发工资33000元。原告提交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劳动合同,月工资税前5500元。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工资支付记录,北京雨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017年1月、3月、4月、5月工资3771.6元、3500元、5405元、5405元。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90日-180日,护理期间为60-90日,营养期间60-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43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诊断证明单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公交车,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虽然承诺在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针灸医院除护工费外其他费用自费,但该承诺本身排除了原告对人身损害可获赔偿的部分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用。但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中明确出院二周后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即无另行住院治疗的紧急性及必要性。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针灸医院的诊断证明中亦无其他因被告原因造成伤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故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在转院后费用未提交明细单,而原告与被告就转院问题本身存在分歧,原告只提供费用单据,而医生诊断证明中明确含有其他疾病,原告应能提供底方或明细却拒绝提供,故扣除未用于治疗摔伤医疗费外,不明费用本院亦予酌减。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按实际单据计算。原告受伤后与就诊的相关交通费,依客观事实交通费为必然发生事项,本院参考被告陪同部分就医、其就医次数等酌情判处;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应加强营养且原告所受伤情为骨折,应属合理请求,故营养费本院依其伤情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不能达到护理的要求,其另行支付了护理费,但按正常人的判断,当被告人为其聘请的护理人员不能达到其要求或标准时,其可以与被告协商自行聘请,被告为其聘请护理人员后,其再自行聘请,但鉴定意见未显示需要二人护理,故相关周期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按一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82.7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北京市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依法律规定,因侵权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后果,可以判处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但本案为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法律未规定违约情形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依法律规定为受伤后减少的收入损失,虽然北京雨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扣发了6个月工资33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5500元,但依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支付记录,原告受伤期间北京雨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18081.6元,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认定实际减少损失为14918.4元。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燕医疗费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五分、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六千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九百一十八元四角、伤残赔偿金二十二万九千一百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二十五万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韩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韩燕负担7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2659元(原告韩燕已预付,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