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渤与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渤,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田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涉诉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及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日;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5月27日在微信公众号“淮安金鹰”(微信号:某某)中发布了标题为《【主要是气质】黄渤:我为什么可以征服这个看脸的世界》和《黄渤到底是怎样的奇男子,才会成为林某某最想嫁的人》的两篇文章,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32张照片,同时在文章的显著位置发布有被告广告、活动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旨在利用名人效应吸引浏览者,进而达到对被告所经营的商品销售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原告是中国内地男演员,曾主演《疯狂的石头》、《斗牛》、《杀生》、《人再逋局泰濉贰《西游降魔篇》等知名影视剧;曾获“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男主角”、“北京大学生电影节最佳男演员”、“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年度男演员”、“华鼎奖最佳男主角”等殊荣;曾加盟励志真人秀《极限挑战》并发行单曲《这就是命》。据此,原告的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辩称,1.被告在接到起诉书之日就已删除了本案的涉诉链接。2.被告属于缺乏法律意识,但被告是正面的对原告肖像作了不恰当的、未经原告同意的、善意的使用,其本质是对原告积极的、正面的、健康的形象以及良好的外形和在公众中所产生的良好声誉作了褒奖宣传。3.被告所在的城市属于苏北不发达的四线城市,现在整个淮安市四区三县550万人,且多数人口在农村,其中市区人口约246万人(网上查询),这当中还包括国家级贫困县涟水县的110万人口。人均GDP在全省13个市中倒数第三,2016年淮安市全体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2763元,年工资收入为18207元,可想而知,淮安市的经济是何等的不发达。4.依据法院某1号(黄渤诉某2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该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与该案某2公司(现在人人都使用手机)无论从经营规模、营业收入、影响范围都不可相提并论,也不可同日而语。请求法院参照同类判决,综合考虑案件的影响范围、地域广度、广大群众的收入及被告所处环境及营利情况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影视演员。
被告系以各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蔬菜、水果零售;音像制品、书刊、电子出版物零售;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照像器材、钟表眼镜、鞋帽、箱包、通讯器材、电子产品、工艺品、体育用品、金银制品、家具批发、零售;柜台出租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62666号《公证书》。经公证显示:在名称为“淮安金鹰”(微信号为某某)的微信公众号内:1.2016年1月4日发布有题为《【主要是气质】黄渤:我为什么可以征服这个看脸的世界》文章一篇,文章中使用原告二十余张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尾部载有“DIDIBOY迪迪博迩”品牌的简介及宣传图片,并注明活动时间、内容、联系电话等信息。2.2016年5月27日发布有题为《黄渤到底是怎样的奇男子,才会成为林某某最想嫁的人》文章一篇,文章中使用原告7张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尾部载有“爱慕女人会会员尊享日”活动信息及宣传图片,并注明“淮安金鹰三楼‘爱慕’专柜热忱期待您的光临”。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另查,微信公众号“淮安金鹰”(微信号:某某)的帐号主体为被告,功能介绍为“关注淮安金鹰官方微信平台,与时尚零距离接触!”。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诉文章中使用了原告多张照片作为配图。从涉诉文章内容、被告的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可以看出,涉诉文章系对被告及其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被告在涉诉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被告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原告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维权成本,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为某某的微信平台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渤赔礼道歉,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渤经济损失160000元、维权成本1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黄渤负担460元(已交纳),由被告淮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岩
审判员斯晓荷
代理审判员尹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