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永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胡明生劳动争议纠纷案
桂林永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胡明生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桂林永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生。
委托代理人:周强,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永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晟公司)诉被告胡明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瀛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艳、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胡明生及委托代理人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3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2063.82元;2、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8月8日至10月16日连续2个月没有上班,违反了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自动离职,并非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2063.82元;2、原告不用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系为起诉临时制定,对被告无法律效力,被告从未见过该《规章制度》;2、入职时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3、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不合格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协助管理,负责召集、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双方补签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8年,于2007年6月18日生效,于2015年6月18日终止,该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再到公司上班,原告给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份,社会保险交纳至11月份,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离开原告处。其后,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3日,改委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2063.82元;2、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5.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入职时间;二、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住房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本院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8月7日通知被告不再上班,10月停发被告的工资,1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解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系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裁决书中被告月平均工资2955.42元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2063.82元(2955.42元/月×10.5个月×2倍),原告要求不用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6206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故原告要求不用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永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明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63.82元;
二、原告桂林永晟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明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 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