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在与原告共同摔倒过程中压伤原告,但该原因是所乘坐公交车急刹车导致,我方作为共同受害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在驾驶员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驾车离开,而原告的脚踝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出于道德感而停留原地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体现了一个良好公民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却因此而引发多方认为自己没错却为何带原告看病的质疑。我方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前期诊疗、器械等费用,请法院予以考虑,妥当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交通费过高。
公交客运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468路公交车行驶到东坝中路时因受前车减速,正常制动,王长鹏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导致砸到了刘永红,我车及时靠边,经过协商王长鹏带着原告到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这起事故我方认为我方不是全部责任。同时,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交通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王长鹏均从高杨树车站乘坐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所属的×××号468路公交车,当时车内没有空座位,原告和王长鹏上车后均在车内站立。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东坝中路路段时,因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在车内站立的王长鹏和原告摔倒,王长鹏在摔倒过程中坐在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左)、糖尿病、高血压。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8日出院。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支具固定3周,注意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月后复查。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其全休一月。此后,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7年3月9日和4月13日分别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连续休假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3月30日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换药。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0773.14元。原告另提交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2017年1月16日开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990.1元。另查,事发后,王长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购买拐杖一副,金额为89.9元,送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36.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76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19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由其子韩东方对其护理,韩东方系北京巴菲德博便利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因此发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月7706元主张,并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对此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北京澳襕迪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一直在该单位任勤杂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2016年12月30日受伤后向单位请假180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0400元。原告并提交北京澳襕迪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佐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另提交矫形器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发生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经查,原告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0楼4门201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