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刘永红与王长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红,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鹏,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

负责人:郝艳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垂光,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斌,男,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永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长鹏(以下简称姓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王长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托诉讼代理人范垂光、龙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长鹏与公交客运二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7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60.8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乘坐468路×××号公交车从高杨树站上车,准备坐到四惠东站下车。在车辆途径东坝中路路段时,因公交车突然减速导致车上另一乘客王长鹏摔倒时直接坐在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公交客运二分公司车队队长周立跃对此也予以承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双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外周动静脉造影术。原告当天所乘坐的468路公交车属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所有。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长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虽在与原告共同摔倒过程中压伤原告,但该原因是所乘坐公交车急刹车导致,我方作为共同受害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在驾驶员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驾车离开,而原告的脚踝受伤严重的情况下,出于道德感而停留原地协助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体现了一个良好公民的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却因此而引发多方认为自己没错却为何带原告看病的质疑。我方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前期诊疗、器械等费用,请法院予以考虑,妥当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交通费过高。

公交客运二分公司辩称,我公司468路公交车行驶到东坝中路时因受前车减速,正常制动,王长鹏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导致砸到了刘永红,我车及时靠边,经过协商王长鹏带着原告到积水潭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这起事故我方认为我方不是全部责任。同时,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交通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2月30日7时20分许,原告、王长鹏均从高杨树车站乘坐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所属的×××号468路公交车,当时车内没有空座位,原告和王长鹏上车后均在车内站立。车辆由北向南行至东坝中路路段时,因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导致在车内站立的王长鹏和原告摔倒,王长鹏在摔倒过程中坐在原告的左脚上,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踝骨折(左)、糖尿病、高血压。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8日出院。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支具固定3周,注意关节功能锻炼,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一月后复查。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到医院复查,医院建议其全休一月。此后,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7年3月9日和4月13日分别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连续休假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3月30日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换药。原告住院和复查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40773.14元。原告另提交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2017年1月16日开具的医药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990.1元。另查,事发后,王长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购买拐杖一副,金额为89.9元,送原告至医院就诊花费交通费36.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76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19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由其子韩东方对其护理,韩东方系北京巴菲德博便利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因此发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月7706元主张,并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对此佐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北京澳襕迪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一直在该单位任勤杂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2016年12月30日受伤后向单位请假180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20400元。原告并提交北京澳襕迪尔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此佐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另提交矫形器发票一张,欲证明其发生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

经查,原告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0楼4门201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进行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468路公交车的司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注意前车的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以致突然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车上乘客摔倒;另外,在公交车上没有空座,新上车乘客只能站立的情况下,公交车的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提示站立乘客注意行车过程中的安全,以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中,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未就其司乘人员在原告和王长鹏等乘客上车时已尽到该提示义务进行举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乘客对安全问题的注意力下降,综上,公交客运二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王长鹏在乘坐公交车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判断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因避让车辆而采取制动措施等危险情况的发生,其在公交车内站立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抓扶措施以降低摔倒的风险,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摔倒时与原告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亦具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能判断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因避让车辆而采取制动措施等危险情况的发生,其在公交车内站立时亦应当采取必要的抓扶措施以降低摔倒的风险,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注意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公交客运二分公司的司乘人员在事发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公交客运二分公司承担60%的责任,王长鹏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应予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就医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损失数额。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系属合理,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举证情况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有关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期,原告关于误工损失未充分举证,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关于其收入减少情况的举证酌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关于护理费损失未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其关于护理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参考护理行业一般从业人员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害,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其伤情酌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鉴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支持。王长鹏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红医疗费二万五千四百一十七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八十一元九角、残疾赔偿金六万八千七百三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鉴定费二千六百一十元;

二、被告王长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永红医疗费一万二千一百零八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零一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三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四元,由原告刘永红负担五百元(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剩余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长鹏负担一千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帅宾

人民陪审员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王艳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柚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