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王联云与马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联云,女,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第二车队监票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姣,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波,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第二车队驾驶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丁庄村84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联云与被告马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所亮、被告马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我与马文波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马文波赔偿我医疗费45663.53元、交通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马文波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7号朝阳路小庄社区640路公交总站用手挡(撞)了一下我的腰部,造成我腰部腰椎受伤。2017年6月29日,我与马文波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他赔偿我3200元。我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外伤、椎间盘源性腰痛、腰椎间盘突出症。我为此支出了医疗费45663.53元。我认为,我受伤后,双方达成了赔偿3200元的协议书,但双方签约时,我尚未治疗,此后我为治疗腰部腰椎伤害,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还造成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文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6月21日中午,双方在640公交总站,王联云站在休息室中间,马文波在休息室休息。调度员要更改双方所在汽车的发车时间,要求被告去调度窗口。王联云此时突然退后一步,才发生了身体接触。双方身体接触位置不是腰部,而是王联云后背中部,故原告主张的腰椎受损及腰间盘突出,与马文波无关。本案中有撤销之诉,与赔偿之诉应分别审理。马文波为息事宁人,在单位领导调解下,与王联云签署了《协议书》。马文波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承担责任,故我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联云与马文波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员工,王联云从事监票员岗位、马文波系该公司驾驶员。

当事人提交的事发时的视频显示:2017年6月21日11:58,王联云与马文波均在小庄社区公交总站休息室,因接受调度工作安排,马文波在休息室前往调度窗口途中,恰逢王联云自行后退,11:58:48,马文波的左手臂与王联云的后背瞬间接触;11:58:49,双方自然分开,王联运继续在原地正常站立,马文波前往调度窗口,随后王联云自行捶后背。

双方均称,事发后,因无明显身体异常,且仅为身体接触,双方各自继续工作。王联云称,当日下午工作途径李桥分站时自感腰痛难以承受,电话给单位调度请假,并自行去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当日拍了片子。当时拍完片后结果显示没什么问题。2017年7月13日又去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做了MRI,显示腰间盘突出(中央型)伴髓核碎裂等。

2017年6月27日,王联云至顺义区中医医院主诉腰部撞伤6天。经西医诊断:根尖炎、腰部扭伤,并给予西药及中药处置。

2017年6月29日,王联云与马文波签订《协议书》,约定:“2017.6.21日,11:50左右王联云在小庄休息室等待发车,此时我向后退了一步,正好马文波快步走来,用手挡(撞)了以下我的腰部,经医院诊断造成我的腰部扭伤,经双方马文波、王联云自愿协商:一、由司机马文波一次性赔偿王联云3200元整,双方互不追究。二、如王联云再发生腰部问题与司机马文波无关……。”协议当日,马文波支付王联云3200元和解款。

2017年7月11日,王联云至顺义区中医医院,主诉:腰部撞伤复查。西医诊断为:腰部扭伤、跟腱炎。

2017年7月13日,王联云在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MRI影像诊断显示:L4/5间盘突出(中央型)伴髓核碎裂、椎管狭窄、L5/S1间盘轻度突出。

2017年7月18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8日,王联云至顺义区中医医院复查,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腰部扭伤。

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15日,王联云至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复查,经西医诊断:腰部扭伤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腰椎间盘突出,并进行药物处方处理。

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5日,王联云主诉:腰痛伴左下肢疼痛、麻木4月、加重2月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于2017年10月13日在该院行腰椎间盘造影术+等离子消融术+神经根脉冲射频术。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4日,王联云因上述术后效果仍欠佳,近2月疼痛加重再次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诉讼中,王联云提交了上述病历材料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若干等,马文波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查明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了王联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又于同日告知因等待法院判决,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诉讼中,王联云申请就马文波2017年6月21日的行为与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中医医院顺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王联云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马文波申请追加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驳回了王联云及马文波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2017年6月21日11:58:48,王联云与马文波在休息室等待工作安排时,王联云自行后退,其后背恰逢与马文波前行时左前臂相碰,后,双方各自继续工作,王联云身体并未出现明显异常。从视频图像显示来看,王联云与马文波的身体接触仅为1秒之短,且未有明显剧烈撞击的情况。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王联云在事发后第一时间的就诊检查结果亦显示无明显异常。且在2017年6月29日,双方就此事件自愿签署了和解协议,马文波及时给付了和解款。虽然王联云主张后续就诊及检查,但其主张难以证明其关联性。特别是,马文波事发时的行为并非故意撞击王联云,而是由王联云自行后退,马文波为躲避王联云相撞而产生的不自主动作。事后,马文波给予王联云的补偿,本院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补偿已足以弥补其行为带来的损害。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上述协议的请求,因不符合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已就此事达成了生效协议,故对原告王联云的其他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联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王联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晓佩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吕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