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黄渤与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渤,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文锦路。

法定代表人:俞韦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杨杨,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和微信公众号“某珠宝”(微信号:某号)上连续两周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及具体侵权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维权成本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曾于2016年1月23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某珠宝”(微信号:某号)上发布了标题为《黄渤:我为什么可以征服这个看脸的世界》的文章,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18张照片,同时在文章的显著位置发布有被告广告、联系方式、营业地址等信息。被告的上述行为旨在利用名人效应吸引浏览者,进而达到对自身所经营的珠宝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原告是中国内地男演员,曾主演《疯狂的石头》、《斗牛》、《杀生》、《人再囧途之泰囧》、《西游降魔篇》等知名影视剧;曾获“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男主角”、“北京大学生电影节最佳男演员”、“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年度男演员”、“华鼎奖最佳男主角”等殊荣;曾加盟励志真人秀《极限挑战》并发行单曲《这就是命》;曾应邀担任诸多知名品牌形象代言人。据此,原告的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无主观故意和恶意。被告虽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涉诉文章,但涉诉文章中没有侮辱或影响原告名誉的表述,反而均是正面宣传。被告发布涉诉文章时考虑到使读者更直观的理解文章内容才配上了原告的肖像图片,属于过失使用,没有侵权的恶意,也没有对原告产生不良的负面影响,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被告第一时间删除了涉诉文章。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故被告不同意登报赔礼道歉。二、被告虽经营佛教珠宝,但涉诉微信公众号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结合涉诉微信公众号所发表的文章内容可见,主要以宣传佛教文化为主,且被告并没有因发布涉诉文章而获得任何经济收益。涉诉文章的点击量极低,阅读者也不会由此联想到原告是被告的代言人等间接使被告受益的结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提出的巨额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目前明星肖像权维权纠纷已经存在产业化的趋势,尤其是所谓的维权行为根本不区分侵权事实,只要使用照片就一概提起诉讼要求巨额赔偿,明显给众多的企业带来了不必要的诉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也请全面考虑涉诉文章内容、涉诉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大小、文章的点击量及被告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态度等因素予以公平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影视演员。

被告系以计算机、计算机耗材;办公设备、办公设备耗材;文化用品、文具礼品、电子产品、电器、工艺礼品的研发、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号《公证书》。经公证显示:在名称为“某珠宝”(微信号为某号)的微信公众号内载有题为《黄渤:我为什么可以征服这个看脸的世界》文章一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文章中使用原告18张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尾部附有开运黄金屋之心经吊坠的宣传图片,图片下方载有文字“《心经》说,色是空,空是色。黄渤能征服这个看脸的世界,因为他没有执着色相,超越了自己,所以世界回报给黄渤超越色相的赞誉。如是因,如是果”,文章内容后载有“七里香文化·开运黄金屋”的宣传信息。原告支出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个人档案属于网页截图,本身用于原告自身宣传,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核实,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本院查明

另查,微信公众号“某珠宝”(微信号:某号)的帐号主体为深圳市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功能介绍为“佛韵珠宝,心灵之礼”。2017年3月,深圳市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诉文章中使用了原告18张照片作为配图。从微信功能介绍、涉诉文章内容及被告经营范围、性质等可以看出,涉诉微信公众号系对被告及其经营的珠宝品牌的宣传推广,被告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被告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原告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维权成本,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号为某号的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渤赔礼道歉,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三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渤经济损失90000元、维权成本12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黄渤负担853元(已交纳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70元),由被告深圳和瑞金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岩

审判员谷培培

人民陪审员王京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