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范冰冰与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冰冰,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迎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冰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Ocm*9.Ocm(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维权成本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内地著名演员。原告一直以来将维护个人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姓名和形象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201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于分别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3月25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5月22日在其官方认证微信公众号“维斯可尔WECARE”(微信号:×××)上发布了《跟风晒|冰冰、娘娘和小骨…晒素肌即将流行!》、《技能|明星自拍各有心机,哪种方法最上镜》、《学范爷的显瘦法,你也能成为微胖界的女神!》、《明星起床照全指望半永久定妆!》、《【多图】一大波明星戛纳红毯未PS原图流出,啥也不说了~》等5篇文章。上述文章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共计13张进行商业宣传,并在文章显著位置发布有“打造出明星同款素颜柔光美肌方法其实很简单只需这一招韩式水光针”、“像韩式水光针注射,抗氧化美白注射都可以让你拥有白皙嫩滑的肌肤”等广告语以及被告微信二维码、整形项目介绍等内容。前述文章具有明显的业务导向和商业属性,旨在利用名人效应来吸引浏览者,进而达到对自身经营的整形医美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的目的。被告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滥用他人肖像,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综上,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是一种合理使用,并非商业使用,不属于民通139条“利用其肖像做广告”的情形。二、涉案文章传播量低,影响力小,情节轻微(已及时删除)。三、原告主张的索赔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对其照片进行合理的管理。五、涉案微信公众号影响范围有限,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并无法律依据。六、即使法庭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没有对其名誉进行贬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演员。

2016年6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某号公证书,载明:1、名为“维斯可尔WECARE”的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号)的主办单位系被告;2、涉案网站内有标题为《跟风晒|冰冰、娘娘和小骨…晒素肌即将流行!》、《技能|明星自拍各有心机,哪种方法最上镜》、《学范爷的显瘦法,你也能成为微胖界的女神!》、《明星起床照全指望半永久定妆!》、《【多图】一大波明星戛纳红毯未PS原图流出,啥也不说了~》等五篇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其中使用了同一女性不同照片共计12张,使用共计13次(有一张系重复使用);3、前述文章发布者显示为“维斯可尔WECARE”,文章尾部配有“DQ水光注射+白瓷娃娃”、“超声刀”、“极线音波拉皮”等项目的宣传介绍,还载有“如果您对官方微信中的内容感兴趣,可以随时致电联系您对WECARE私人顾问,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斯文查询服务”等字样。另,文章所在页面底部还有对被告公司的简介。

为证明被告使用的涉案照片确系原告本人照片及原告系国内知名艺人,原告提交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一组及原告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

为证明其公证费支出,原告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另,被告提交文章删除情况及阅读流量情况打印页一份,以证明涉案文章已经删除,且阅读量较少,影响范围较小、

经询,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文章现已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在其主办的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且该微信号中存在对被告公司的宣传内容,具有明显盈利目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的肖像获得了原告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微信号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鉴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相适应,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已删除、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涉案文章内容和涉案微信号的受众范围等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侵犯其肖像权应予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数量及用途、被告可能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关于合理维权成本,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金额为1000元,本院就该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受到较大精神伤害,故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范冰冰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冰冰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冰冰维权成本1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北京维斯可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欧阳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