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28 0:00:00

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一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量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量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量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沪0107民初1771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新华人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华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捷量投资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投资管理、财富管理的公司,新华人寿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保险的公司,两者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捷量投资公司所列的“合作机构”几乎囊括了上海所有的银行金融机构,相关公众仅凭日常生活经验,就能确认这是一种夸张的宣传方式,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且捷量投资公司在“合作机构”的下方澄清“本网站所有咨询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如有与本公司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不符,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因此,对“合作机构”的宣传,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捷量投资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三、新华人寿公司没有经济损失,捷量投资公司也没有获利,一审法院判决捷量投资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系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新华人寿公司辩称:新华人寿公司和捷量投资公司是直接的竞争关系,捷量投资公司在其网站上将与其没有合作关系的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合作机构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由于捷量投资公司的虚假宣传,造成了新华人寿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金额是偏低的。由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捷量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新华人寿公司认为,捷量投资公司致函新华人寿公司客户,让客户前往捷量投资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华人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量投资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捷量投资公司赔偿新华人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捷量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华人寿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311,954.6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外币的人身保险等。

捷量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除经纪)、资产管理、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业务除外)、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等。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ieliangtouzi.com捷量财富网的主办单位为捷量投资公司,并由其经营。

2015年7月2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对捷量投资公司上述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内容显示,捷量投资公司网站首页上标注有“捷量财富”、“投资安全快捷,财富不可限量”、“专业投资技术分析,让财富成为我们的提款机”、“财富热线:400-021-3011”等字样;在“合作机构”一栏中有“NCL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TAIKANGLIFE泰康人寿”等标识,并显示“地址:上海浦东陆家嘴花旗银行大厦23层,网址:jieliangtouzi.com,电话:021-XXXXXXXX”、“本网站所有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如有与本公司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不符,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等内容。同年7月7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5)沪虹证经字第918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均为代理人张扬帆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实时操作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中,新华人寿公司主张其为制止捷量投资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捷量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二、若侵权成立时,捷量投资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新华人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身保险等,而捷量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金融信息服务等,双方均属于金融行业,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应在经营中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新华人寿公司主张其与捷量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合作关系,捷量投资公司在网站上将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合作机构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捷量投资公司则表示因其高管购买过新华人寿公司的保险,故而将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合作机构,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合作关系。日常生活中,合作是指不同主体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或方式。在商业领域,合作关系的表现方式则表现为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合伙合同等,均需合作方存在直接的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捷量投资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合作机构,根据普通公众的一般理解,易使消费者认为捷量投资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误认为新华人寿公司、捷量投资公司间存在捷量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由新华人寿公司承保,或捷量投资公司客户在与新华人寿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享受到区别于其他投保人的待遇等其他关系。新华人寿公司在保险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宣传内容有利于捷量投资公司业务的开展,故捷量投资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市场影响力。然而,捷量投资公司事实上与新华人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或其他合作关系,其上述行为属于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利益,还可能对基于信任新华人寿公司而选择购买捷量投资公司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捷量投资公司还辩称,其在网站上罗列了所有金融企业作为其合作机构,并注明网站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捷量投资公司网站上仅罗列了新华人寿、泰康人寿等3家保险公司,而该3家保险公司亦并非国内外规模最大的保险公司,可见捷量投资公司系有选择性的罗列了该3家保险公司;其网站虽注明“本网站所有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如有与本公司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不符,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但该注明置于网页下方非醒目位置,且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该注明系针对其提供的业务服务内容的具体细节应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而非上述合作机构,故对于捷量投资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新华人寿公司主张捷量投资公司曾致函其客户,让其客户前往捷量投资公司处购买理财产品,导致客户大量退保与投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邀请函来看,仅在地址的部分出现了“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2606室”,该地址系捷量投资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而整个邀请函并未出现捷量投资公司的公司名称,未见捷量投资公司的公司印章,当庭拨打其上载明的联系电话XXXXXXXXXXX,对方亦答复并不知晓理财产品一事,故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邀请函系捷量投资公司发出,对于新华人寿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捷量投资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新华人寿公司要求捷量投资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中新华人寿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捷量投资公司的非法获利及新华人寿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新华人寿公司在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捷量投资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新华人寿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新华人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捷量投资公司立即停止对新华人寿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捷量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华人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新华人寿公司负担337元,捷量投资公司负担9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捷量投资公司和新华人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捷量投资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其合作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三、如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判决捷量投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捷量投资公司认为其为专业投资管理、财富管理公司,新华人寿公司为专业从事保险行业的公司,两者经营范围、经营内容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新华人寿公司认为,其主营虽为保险,但保险产品具有理财功能,而捷量投资公司经营理财产品,两者具有竞争关系。本院认为,新华人寿公司虽以人寿保险为其主营业务,但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理财产品,兼具保险和理财功能,而捷量投资公司为专业投资管理公司,其向公众提供理财产品,故两者经营范围、产品销售对象存在重叠,一审法院认定捷量投资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捷量投资公司认为其所列的“合作机构”几乎囊括了上海所有的银行金融机构,相关公众能确认这是一种夸张的宣传方式。且捷量投资公司在“合作机构”的下方有澄清文字,因此,对“合作机构”的宣传,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不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新华人寿公司认为,捷量投资公司在其网站上将与其没有合作关系的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合作机构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应为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捷量投资公司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并没有合作关系,但却在其网站上将新华人寿公司列为合作机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两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于新华人寿公司在保险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宣传有利于捷量投资公司推销产品、展开经营,损害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捷量投资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捷量投资公司认为其在网站上同时登有澄清文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的上诉意见,该意见与其在一审时的辩解意见一致,由于本院认可一审判决对该意见的评判,故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捷量投资公司不当利用了新华人寿公司的知名度,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损害了新华人寿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新华人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捷量投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华人寿公司的知名度、捷量投资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新华人寿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新华人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新华人寿公司提出捷量投资公司致函其客户,让其客户前往捷量投资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新华人寿公司提供的邀请函来看,并未出现捷量投资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邀请函为捷量投资公司所发,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由于新华人寿公司未就该事实认定问题提出上诉,故该问题亦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捷量投资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在已经有具体规则适用的情况下,无须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

综上所述,捷量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韡

审判员吴盈喆

审判员刘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