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5 0:00:00

杨阳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购物广场、中央电视台、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广场。

代表人:龚性强,该购物广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增莲,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晚珍,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聂辰席,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婷,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成,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天元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元购物广场)、中央电视台、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阳及各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主体是鲁花公司,而不是鲁花5S压榨花生油。鲁花公司在广告中声称”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在产品吊牌上标注”国奖品质”文字属虚假宣传;中央电视台发布了前述广告;天元购物广场销售了涉案商品。三被告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元购物广场辩称,其销售的系合法商品,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央电视台辩称,作为广告发布者,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涉案广告内容真实,不构成虚假宣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花公司辩称,公司因生产工艺获奖,该工艺系花生油的生产工艺,宣传用语真实,不会引人误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属虚假宣传广告;2、确认中央电视台、鲁花公司的行为属欺诈消费者行为;3、判令天元购物广场、中央电视台、鲁花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中国粮油协会对鲁花公司与江南大学联合研发的”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评价称,该项目”取得了生香调控、一次高效压榨取油、低温无水脱磷、黄曲霉毒素紫外降解、低温自控充氮储藏等多项技术和装备的创新与突破”。2012年2月2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推荐上述项目申报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推荐书第29页载明该项目”攻克了生香预处理、机械压榨、无水脱磷、辐照脱毒、低温充氮储藏等五项关键技术,创立了高含有油料规模化制油新工艺,形成了5S物理压榨生产、管理规程和产品标准体系、实现标准化生产,成功开发了2个系列12种浓香食用油产品,使浓香花生油成为我国食用花生油的主导品种”。2012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向鲁花公司颁发了”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获奖项目即上述”高含油量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奖励等级为”二等”,证书编号为”2012-J-211-2-02-D01”。2014年11月16日,鲁花公司的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经中央电视台审查后播出。该视频广告时间长度为15秒钟,内容为:中国的花生,中国的科技,中国的好油(字幕:中国的花生,中国的科技,中国的好油)。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字幕: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5S物理压榨工艺项目名称: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奖励等级:二等证书号:2012-J-211-2-02-D01)。中国味,鲁花香(字幕:鲁花中国味,鲁花香)。2016年3月11日,杨阳在天元购物广场以35.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鲁花公司所生产的鲁花花生油。该产品外包装及瓶身悬挂的广告吊牌上标注有”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1、纯物理压榨代替化学浸出技术”、”2、生香留香技术”、”3、无水脱磷技术”、”恒温储藏”、”去除黄曲霉毒素技术”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虚假宣传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视频广告内容是否系虚假宣传。杨阳起诉主张侵权的证据为有”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等内容的视频广告及商品吊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鲁花公司研发的”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于2012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该技术应用于鲁花花生油的生产,”5S压榨工艺”及该工艺5项核心内容的表述与中粮油学会对该获奖项目的评价及中国商业联合会对该项目参评国家科学进步奖的推荐书中对5项关键技术的表述,虽在措辞上存在差异,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涉案视频广告及花生油瓶身及吊牌的相关表述,均不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被告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杨阳认为上述宣传存在虚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阳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鲁花公司提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花生油吊牌上标注有”科技鲁花国奖品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字样,杨阳购买的涉案花生油已经食用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杨阳并未从事与天元购物广场、中央电视台、鲁花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故杨阳与三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虚假宣传纠纷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杨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天元购物广场购买涉案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的广告语和吊牌文字中是否存在虚假信息。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知情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宣传用语是否真实,消费者能否通过涉案宣传用语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是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关键。涉案广告中出现”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用语,同时伴随字幕”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5S物理压榨工艺项目名称: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奖励等级:二等证书号:2012-J-211-2-02-D01”。该广告通过字幕对”国家科技进步奖”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该说明与事实相符,并无虚假成分。其次,商品吊牌上的”国奖品质”文字系描述性用语,文字下面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进行了具体说明,该说明亦与事实相符,无虚假内容。前述宣传用语均系整体,应完整的阅读,截取其中部分文字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阅读习惯,亦会得出错误的结论。故涉案宣传用语中不存在虚假信息,消费者能够通过涉案宣传用语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本案中不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经营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杨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邹梅元

代理审判员陈政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礼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