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6 0:00:00

吴海林与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林,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坚,该公司总编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林,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海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诱导消费者购买癣清假药,退还购药款12005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20050元,合计132055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癣清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卫生保健用品,该产品背后形成了一整套黑色利益链条,骗取众多消费者钱财。上诉人身患股癣,看到被上诉人报纸上的广告,买了该产品使用,却无效果。上诉人通过上访举报,无锡市药监局告知该厂已注销,并给予一份公告单。但之后,贵州癣清产品改了称号,以广恩堂百霍氏癣清喷剂为名,直到2014年8月25日还在继续生产、销售。上诉人在2016年8月25日寄出起诉信件,是在法定的二年时效内。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被告辩称

扬子晚报辩称,1.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外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在2007年就明知其发布的广告系虚假广告,其在2016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说被上诉人涉嫌上诉人所说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对其处罚的主体应当是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不是消费者个人;3.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称通过扬子晚报的虚假宣传导致自己购买此产品,但根据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492号二审民事判决,吴海林诉称其于2006年前后身患股癣,经报纸广告宣传及百信店发送宣传单购买了癣清商品用于治疗股癣,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先后16次购买了该产品。上诉人在2007年4月就开始购买了该产品,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扬子晚报在2007年5月8日才开始刊登该广告;2.上诉人在明知癣清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反复购买,金额达到相当的数量,已经远远超出普通生活消费需要,有违诚信原则。上诉人就该产品多次向生产厂家及经营者提起诉讼,现又向广告发布者提起诉讼是不合适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扬子晚报赔偿其11份虚假广告报纸的价款11元,赔偿十倍价款110元,共计121元;2.请求判令扬子晚报退还购药款12005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20050元,合计132055元;3.请求判令扬子晚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起,吴海林因身患股癣,通过报纸及药店的宣传单宣传,陆续在无锡××××等地药店购买了“癣清”产品。吴海林在2007年之前就发现扬子晚报发行的扬子晚报报纸上刊登了涉案“癣清”的广告,并在2007年之前就明确知晓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吴海林在2008年和2009年又陆续购买了扬子晚报发行的报纸,目的就是为了保留扬子晚报继续刊登涉案“癣清”广告的证据。吴海林虽然明知扬子晚报发布了虚假广告,但是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吴海林又陆续购买了“癣清”产品,原因有两个:一是吴海林知道它是假的,但报纸发布虚假广告,确实是不应该的;二是吴海林为了打假。由于吴海林使用“癣清”之后没有效果,故其在2007年之后购买的产品,吴海林就没有使用过,吴海林只是给一些打工的人在用,他们也说没有效果。吴海林最后一次购买“癣清”产品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2016年9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吴海林起诉《扬子晚报》社的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之后,因吴海林起诉的“《扬子晚报》社”并非明确的扬子晚报,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吴海林的起诉。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吴海林起诉本案扬子晚报虚假宣传纠纷一案。对于扬子晚报发布涉案“癣清”广告的广告主,扬子晚报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庭审过程中,吴海林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虚假广告纠纷。

以上事实,有吴海林提供的发票及收据、报纸原件及复印件,扬子晚报提供的判决书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吴海林提出扬子晚报发布了虚假广告,其受到欺诈后购买了涉案的“癣清”产品,故要求扬子晚报进行赔偿,而吴海林自认其最迟在2007年就已经明知扬子晚报发布的广告系虚假广告,其于2016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扬子晚报发布的“癣清”广告确系虚假广告,吴海林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海林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吴海林提出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虚假广告纠纷的意见,因虚假广告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对于吴海林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林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吴海林提交了一份其购买鼾停的广告发稿单以及其就鼾停虚假广告起诉案外人现代快报社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发表了虚假广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扬子晚报称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吴海林请求扬子晚报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海林称其在2007年看到扬子晚报发布涉案癣清广告后就购买了癣清。2009年10月吴海林就以涉案癣清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过诉讼,说明吴海林自2009年10月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吴海林于2016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扬子晚报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吴海林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海林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上诉人吴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李明伟

审判员赵B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