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树光与刘文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章成浩。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田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何某某)、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阳、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宏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某某、宏昆公司、刘某某赔偿我医疗费77022.29元、工资6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21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及鉴定费3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何某某、宏昆公司以及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我经何某某介绍到何某某处从事瓦工工作,工地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的北京大戏楼项目。2016年6月19日,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双手割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我仅仅是介绍人,原告不是给我干活的,事故发生后,我借给原告配偶4万元。
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由我个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是给宏昆公司干活的,工作上,原告也是一个班组长,具体工作由我指派。原告是在宏昆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宏昆公司的一位职员给原告付了4万元。目前我自己和宏昆公司之间的工资还没有结清。
宏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原告经何某某介绍到宏昆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北京大戏楼项目工地施工。刘某某系宏昆公司雇佣的雇员,其与宏昆公司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刘某某指派。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37022.29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交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宏昆公司曾通过刘某某给付原告4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医生那某某为田某某治疗腰一骨折,采用的是祖传秘方,治疗费用是:40000元肆万元整,一直到痊愈,以后复发不用花一分钱,我一包到底。”原告以此证明其花费了4万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曾以借款的方式给付原告四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了法大〔2017〕医鉴字第1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考虑以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为宜。案件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方预付。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某某仅系介绍原告到宏昆工地施工的介绍人,原告要求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宏昆公司的职员刘某某指挥,故应当认定原告系受雇于宏昆公司的雇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由宏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带宏昆公司给付过原告4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宏昆公司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在该医院就诊的其他材料综合审查,本院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那玉珍的协议并非为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于本案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将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期限予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和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亦未提交其长期在城市务工的证据,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该赔偿金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宏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三万七千零二十二元二角九分、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五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九分(已给付原告田某某四万元,尚需给付原告田某某十一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鉴定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四千零五十八元(已交纳一千四百七十二元,剩余二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宏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王艳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