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王颖与沈全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颖,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电车客运分公司驾驶员,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满族,天翌物业公司保洁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沈XX,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北京茂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颖(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XX、刘XX(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二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9294.9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0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沈XX的外甥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因原告的表妹沈X诉沈XX的析产继承纠纷案件开庭,原告及其母亲、二姨陪同沈X去开庭。在开庭时,二被告要求原告不许旁听,又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继而追出庭外殴打原告及其母亲和二姨,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到伤害。原告当晚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眼底积液,待一个月后复查时,查出右眼眶骨折,在同仁医院手术后,残斜视双屈位光不正,住院治疗15天,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一月,随后连续复查休息至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之日。被告故意伤害刑事案已由法院依法审判,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二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沈XX辩称,造成原告伤害并产生的所有费用与我无关。(2016)京010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中,沈淑敏和原告均称与我没有身体接触,说明是原告自身造成的。

刘XX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实际侵权人已经由法院刑事判决书明确为沈XX。事发庭前及开庭时,原告及其家人首先对我和沈XX进行语言攻击,但我们均未发表任何意见。沈XX不让原告旁听,是其行使的正当诉讼权利。在原告出言不逊的情况下,我们忍无可忍才予以口头还击。出法庭时系原告及其家人先动的手,殴打我们二人,并且事发时我已经下到一楼,听到楼上有动静后又返上来,原告及其家人直接对我进行殴打。我认为无论是事发起因还是结果,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沈X1、沈淑敏系沈XX的姐姐,原告系沈X1的女儿。

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沈XX与其女儿到本院双桥法庭进行诉讼,刘XX、沈淑敏、原告前去旁听,沈树清前去作证。后二被告与原告、沈淑敏、沈树清发生纠纷,双方在双桥法庭二层第六法庭门口互殴,期间沈XX用手打伤王颖面部,至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8日,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350元。

事发后,原告前往民航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下睑皮下淤血、头部软组织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该院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右眼钝挫伤、右眶下壁骨折、右下转受限。原告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2月22日全麻下行右眶壁骨折整复手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4月1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26日、7月12日出具病休证明书,均建议“休贰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6年7月27日、8月12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5日、10月10日、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3日、12月30日、2017年1月13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24日、3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全休贰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347.71元。

本院查明

另查一,原告事发时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115路电车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原告2015年日工资为337.71元、2016年日工资为360.88元,因眼外伤2016年全年未能上班,影响全年竞赛奖金1100元、年终奖金3100元。

另查二,原告之母沈X1,1953年6月8日出生,沈X1与马炳程于199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马炳程58周岁,马炳程与前妻郭素梅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与张明于2000年8月22日育有一子张子昂,2002年5月17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张子昂由原告负责抚育,张明按月支付抚养费。

另查三,201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5刑初164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沈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沈XX在公安机关有一定的认罪表示,王颖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沈XX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判决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沈XX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与沈XX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智地处理人际关系与日常矛盾,双方在矛盾发生后不但未能和平处理,反而采取互殴解决问题,本院对这种处理方式极不赞同。虽然原告因此受伤,但打架的起因源于双方,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亦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故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沈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事项,关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且与本次事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并扣除原告单位报销金额后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需要补充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恢复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事故导致原告骨折,确有加强护理的必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参照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确会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医嘱,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医嘱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具体金额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扶养人数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复查及康复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并考虑其必要复诊次数、路程、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状况、受伤后所带来的肉体及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后予以确定。上述各项损失本院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对沈XX应赔偿的数额予以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颖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五百元、营养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误工费二万九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九百六十八元七角九分、交通费三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原告王颖负担4373元(已交纳33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沈XX负担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远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