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培淑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因两案民事起诉状中有关原告的描述内容,是否是被告张培淑实施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以及被告张培淑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培淑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参加的系列诉讼案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其次,原告诉称(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以及(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两个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何学明的描述存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但该两份起诉状系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称,而非委托代理人张培淑的个人陈述,因此原告诉称之侮辱、诽谤等的表述与张培淑个人无关。再次,张培淑在原告诉称两个民事案件中系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是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培淑在代理行为过程中,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因此其对其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因代理行为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何学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培淑存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原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张培淑向原告出具因故意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了原告,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赔礼道歉悔过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严重诉累及痛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淑培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何学明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渝05行辖117号行政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45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