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何学明与张培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明,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淑,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学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培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学明,被上诉人张培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学明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采用非法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迫害曾经为重庆市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和为重庆市经济建设作出过重要贡献的,退休后到重庆市支持重庆市经济建设又取得十分显著成绩的外地高级工程技术人员诉累的失职渎职的违法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对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以及在行使其代理职权过程中存在形式履行代理职权的过错行为;失职渎职违宪、失职渎职侵权、违反管辖权、违反举证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分、处罚;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明知故犯地、断章取义、曲解、篡改、隐瞒九鼎公司《员工守则》(属于公司级的宪法―是集九鼎公司与全体员工的智慧,经过充分讨论后制定的,是九鼎公司与全体员工应当共同的工作行为准则。)第十五条对违纪处理原则规定的制定原意。制造了全国罕见的、典型的非法证据。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了上诉人,又侵犯了上诉人人格尊严的赔礼道歉悔过书;4、证据是诉讼之王,非法证据是诉讼中的“毒果”。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制造全国罕见的、典型的非法证据的“毒果”――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的诉累痛苦严重恶果的法律责任和失职渎职侵权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6、根据一审判决书的内容要求九鼎公司和大渡口区法院出庭参加庭审,要澄清是非。主要事实与理由:1、九鼎公司员工手册主要是第十五条,第一条和第二条应遵循的基础原则,本原则缺一不可,处理要有充分的理由和清楚的证据,处理的轻重与所犯过失轻重相符;2、2012九法民初字第07366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35号、2012九法民初07599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8号四个判决清楚准确的定性了九鼎公司已经违法,处罚上诉人罚款不成立,书面罚款严重警告不成立;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九鼎公司与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4、重庆两江新区新区司法局投诉询问笔录也定性是单方解除合同;5、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8号裁定书和2016渝05行辖117号行政裁定书是五中院对法律人的希望和厚爱,也是一次大好立功机会,但是法律人辜负了,引发新的诉累;6、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4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九龙坡区司法局的再审申请,大渡口法院没有执行上诉人的申请执行申请,九龙坡区司法局没有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有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宪法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律师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2011年11月27日、2013年3月4日起诉状载明指控上诉人2006年11月到2010年5月每月按揭还款,购房后违纪违法行为不断,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0年7月15日按员工守则解除劳动合同,起诉状的内容清楚确认了九鼎公司存在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张培淑在代理07366案件中向法庭举示冲抵的借条没有同时向法庭举示出第一条的合法证据:领款后表示感谢的领条,导致法院错判,调查报告属于非法证据,与情况不相符,系列案件致使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司法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司法局都成为其扰乱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受害者,致使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名誉受损,同时致使九鼎公司与我们的案件到至今没有终结,是挑起事端的违法犯罪行为,致案件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利益于不顾,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上诉人,故意侵害上诉人人格尊严,要求追究被上诉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张培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九鼎公司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尘埃落定,律师的代理行为都是合法的,而且也经过区司法局和市司法局的行政审查,也通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司法审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作为代理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的侵权事实和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何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故意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了原告,又故意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赔礼道歉悔过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严重诉累及痛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民事案件,以及(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案件中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两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指控:“何学明未履行承诺,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动辄大吵大闹,屡次不按期完成工作任务,违法违纪行为不断,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给予何学明多次教育,直至书面严重警告后,仍不改正。”被告并未就上述不实指控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诽谤以及陷害。此外,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因多案诉讼陷入严重的诉累,且案件未能得到真正的解决。故原告就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7日,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何学明、何华林起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动辄大吵大闹,屡次不按期完成工作任务,违法违纪行为不断,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给予二被告多次教育,直至书面严重警告后,二被告仍不改正。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按公司《员工守则》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辞退二被告,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案件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书。张淑培作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2013年3月4日,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何学明、何华林起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诉称:“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在工作中不服从安排,动辄大吵大闹,屡次不按期完成工作任务,违法违纪行为不断,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给予二被告多次教育,直至书面严重警告后,二被告仍不改正。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按公司《员工守则》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作出辞退二被告,解除原告与二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案件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张淑培作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原告何学明认为被告张培淑作为上述两案件中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侵犯了何学明的名誉权,故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学明因大渡口区香港城XX号房屋归属产生纠纷,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渝九劳仲不字[2011]第77号)。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学明之间因物权、追索劳动报酬、名誉权、劳动争议等纠纷,先后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述民事诉讼案件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均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培淑。何学明就张培淑的上述代理行为向重庆司法局进行控告,投诉张培淑在代理上述民事案件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了严重恶果,并要求对张培淑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分。何学明的投诉经重庆市九龙区司法局的调查后,该局作出《关于何学明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培淑律师的答复》,未发现张培淑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何学明的投诉不成立。何学明不服该书面答复,向重庆市司法局提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经审查后作出了《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渝司复决8号),决定对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何学明不服该决定,向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作出的《关于何学明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培淑律师的答复》,并责令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不服上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经再次调查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关于何学明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培淑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该局认为何学明对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培淑律师的投诉不成立,对何学明要求对张培淑律师作出相应处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培淑不予行政处罚。何学明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关于何学明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培淑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受理后进行了复议,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渝司复决字第5号,决定对九龙坡司法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司法局关于何学明投诉彰义律师事务所张培淑律师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何学明不服该决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驳回何学明的诉讼请求。何学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渝05行终5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培淑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因两案民事起诉状中有关原告的描述内容,是否是被告张培淑实施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以及被告张培淑是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培淑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参加的系列诉讼案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其次,原告诉称(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0号、以及(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72号两个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关于何学明的描述存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但该两份起诉状系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称,而非委托代理人张培淑的个人陈述,因此原告诉称之侮辱、诽谤等的表述与张培淑个人无关。再次,张培淑在原告诉称两个民事案件中系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是民事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培淑在代理行为过程中,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因此其对其代理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若因代理行为产生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何学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培淑存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原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张培淑向原告出具因故意侮辱、诽谤、诬告和陷害了原告,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的赔礼道歉悔过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造成原告严重诉累及痛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淑培在代理重庆九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学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何学明自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6)渝05行辖117号行政裁定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45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对以上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四份法律文书,系上诉人与九龙坡区司法局行政诉讼的处理管辖问题的裁定以及市高院驳回九龙坡区司法局再审申请的裁定、上诉人与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市高院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誉权造成侵害,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代理其与九鼎公司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并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代理九鼎公司参加的系列诉讼案件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未超越代理权限。由于被上诉人系九鼎公司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九鼎公司向法院所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记载、描述,均是九鼎公司的诉称,并非被上诉人个人陈述,民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代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及人格尊严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处分,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其相关要求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处理,故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和九鼎公司参加本案二审诉讼,缺乏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何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勇

审判员苏致礼

审判员陈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