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王利诉宁波奉化勇创机械厂劳动争议案
潘王利诉宁波奉化勇创机械厂劳动争议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王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勇创机械厂。
经营者:王国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志,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王利诉被告宁波奉化勇创机械厂(以下简称勇创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勇创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王利向被告勇创机械厂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奉劳仲字(201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11.1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九个月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8800.44元。
被告勇创机械厂到庭答辩称:1、劳动仲裁裁定书裁决正确;2、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第十次汇款备注部分出现笔误,但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不同意赔偿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原告潘王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甬奉劳仲案字(201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2、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对2017年6月22日汇款记录遗漏认定,备注“GZ”系工资的意思,进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3、手记账本一份32页,用以证明原告记录的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英文缩写“GZ”并非工资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GZ”系英文缩写字样,原告主张的“工资”意思并非该字样的唯一解释,故对原告的代证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故对于原告的代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勇创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资单(账册)1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国家机关报税及上报员工工资时并没有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员工间是签订劳动合同且每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的事实;
3、江峰加工清单1份12页、银行流水18份18页、笔记本1份10页、聂洪江加工清单1份12页、银行流水9份9页、笔记本1份6页,用以证明被告与非单位员工江峰、聂洪江业务合同模式及支付货款方式、时间的事实;
4、原告账单1份、加工清单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系业务承揽关系,被告不固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5、经被告申请,证人姜某1到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姜某2系被告员工,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具体负责数控车间的调试工作,证人在被告厂区内偶尔看到过原告,但并未于2016年通过招工方式接触过原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照劳动量计算劳动报酬,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并非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的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称2016年6月25日通过被告工厂招聘信息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数控车间操作工。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分11次向原告银行汇款,但汇款金额及时间并未形成规律,前10次汇款备注栏中注明“货款”字样,2017年6月22日汇款备注栏中注明“GZ”字样。后因与被告产生纠纷,于2018年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甬奉劳仲案字(201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发放工资账册中未载明原告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潘王利作为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账单及账本尚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事实,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王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王利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干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