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潘霜霜与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霜霜,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9号3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单国霞,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明,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北里13号楼409号。

审理经过

原告潘霜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www.yoka.com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办案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著名模特、演员,曾出演过多部影视剧,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作为公众人物,我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我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yoka.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上刊登标题为《补水锁水抓水保湿协议跟谁签》等文章,被告未经我允许擅自利用我的照片作为配图,对其网站进行商业宣传,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权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的知名度非常有限,其所称是内地知名演员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我方将涉案图片使用在整形美容的商业项目宣传中,与事实不符。我方经营的涉案网站并不涉及美容整形服务,且文章中也不涉及任何商业性的植入,不会误导网友。《补水锁水抓水保湿协议跟谁签》以及《美图欣赏》这两篇文章是对原告拍摄写真大片的正面宣传,未直接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或引起其他负面影响。本案的公证书申请人并非原告,我方认为该公证书效力存在瑕疵。因原告知名度低,涉案链接传播范围窄,且不具有营利性,对原告的影响也十分有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演艺人员。被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原告称涉案网站中,刊登了标题为《补水锁水抓水保湿协议跟谁签》、《锥子脸热潮女星都爱锥子脸(6)》、《补水≠锁水抓水保湿纠错站》的文章,共使用了原告6张照片,为此,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3784号公证书和比对图片予以佐证。

另查,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在被告主办网站发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由于被告系营利性机构,且涉案网站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与文章所述内容有关,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霜霜书面致歉(致歉书面材料的内容需经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霜霜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霜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潘霜霜负担660元(原告潘霜霜已交纳48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凯铭风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雪芹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吴娜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倪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