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聪与张彦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甄聪,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彦竹,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甄聪诉被告张彦竹(以下均称姓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甄聪,张彦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聪诉称:甄聪与张彦竹均系小海子村古典家具市场的商户。2017年3月13日下午,张彦竹在甄聪的门店外加工石材,产生的粉尘影响了甄聪的经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张彦竹将甄聪打伤。后经鉴定,甄聪的伤情为轻微伤。现甄聪诉至法院,要求张彦竹赔偿医疗费6800元、营养费5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975元、精神损害费13000元。
张彦竹辩称:甄聪与张彦竹素有矛盾。事发当日,双方因张彦竹加工石材产生粉尘问题发生争执,甄聪威胁张彦竹,并到张彦竹的店里,欲搬石头砸张彦竹,张彦竹为了阻止甄聪,用手里的铁卡子打了他几下。张彦竹认可甄聪在派出所指定医院就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其他费用张彦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甄聪与张彦竹均系小海子村古典家具市场的商户。2017年3月13日下午,双方因张彦竹加工石材产生粉尘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甄聪在冲突过程中受伤。事发当日,甄聪到医院就诊,经诊断:甄聪的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左前臂、左足软组织伤,左手皮肤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后甄聪又曾进行过复诊。
事发后,张彦竹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甄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张彦竹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案件审理过程中,甄聪提交了其在民航总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2318.62元。甄聪表示,另有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还有部分治疗未开具发票。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甄聪还提交了一张出租车发票,证明事发当天其看病支出交通费31.4元。甄聪表示,还有其他交通费支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
另外,甄聪未能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医嘱,也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休假证明等证据。
庭审中甄聪表示,张彦竹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还导致其女友与其分手,对其一生造成了影响,张彦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彦竹将甄聪打伤,张彦竹应对甄聪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甄聪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超出了医疗费票据的票面金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甄聪就诊确会支出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其就诊实际需要确定交通费的赔偿金额。甄聪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休假证明,但其就诊期间确会耽误工作,本院将根据其就诊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的金额。甄聪未能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甄聪主张的精神损害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甄聪医疗费二千三百一十八元六角二分、误工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甄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元,由原告甄聪负担33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彦竹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玉斌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杜素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