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美容院与陈兰兴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美容院,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41栋114号。
经营者:王新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源,该美容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兴,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美容院(以下简称丹凤眼美容院)因与被上诉人陈兰兴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凤眼美容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广告中作出的承诺,已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该项服务的决策构成实质性、决定性影响,自动进入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中”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所发布的是商业广告,同时根据广告内容得知,第一、广告内容不具体;第二、广告内容没有表明受顾客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根本就不符合要约的两个条件,故应为要约邀请,所以就不能自动进入到双方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中。二、原审判决己认定,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为有效成立并已经进入履行阶段。因此,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美容费用无法律依据。首先应明确的是,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美容费,其实就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已有效成立的美容服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只有三种方式: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接受了体验服务二饮(消费500元)的美容项目后,对效果是满意的,因此进一步购买RF美容服务。此后,被上诉人又分别接受了三次RF美容服务,均在每次接受服务后,自愿地在《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中签署“满意”,认可上诉人对其美容服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美容服务是认真的,是有效果的。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美容服务并退费,可能是由于其自身的其他原因(比如认为费用较高而后悔、家人埋怨等等)。既然双方之间的美容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判决解除双方的美容合同并全部退费,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外,判决中根本就没有考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五次美容服务的经营成本,就随意地判决返还其全部费用。既然合同有效,且被上诉人又当时认可美容服务为“满意”,上诉人在哪里构成的违约呢本案判决上诉人返还美容费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只有五种法定情形。依据本案所查明的双方关于美容服务的五次服务过程,应当得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本就不符合这五种法定解除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判决返还美容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判决直接认定“根据直观观察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理疗服务无实际效果”明显错误。首先,美容行业的专业性很强,而法官又不是美容医学专家,相对于美容业而言可以说是外行,怎么可能跨行业去直接评判医疗服务没有效果呢而原判决认定没有实际效果,是依据直观观察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种评判方法就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在接受美容服务后至开庭时已将近9个月,怎么可能以9个月之后的面貌去评价当时的美容服务就没有效果而年龄的增长、经常熬夜、用眼疲劳等因素对眼袋的形成起到很关键的作用,即使当时刚做完美容服务而不去认真的保持和经常护理,也会对美容效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有其独立的行为能力和判断力,而当时在接受完美容服务后如果没有效果,他不可能自愿的去评价美容服务为“满意”,故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相悖。第三,美容属于服务类项目,根本就不能用“有没有效果”去评判是否违约,既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美容合同中约定的美容服务,那么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就没有违约。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客观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陈兰兴辩称,证据同一审,二审没有新证据。上诉人说对我的服务是认真有效的,应该拿出证据,上诉人方的广告有照片为证,后来经服务人员的百般说服,再做就见效了,广告中说三次有效,但是实际我做了五次都没有效果,上诉人的广告前后对比,在最开始给我拍照,但是在三次后没有给我拍照,通过消费者权益法第二十三条,上诉人应该有举证责任,而且从发生后,随即在一个月内我就提起了诉讼,我没有等九个月发生变化才起诉,我对满意度签字并不表示满意,是服务的次数,是做一次签一次字,是我眼花,做完了签个字,别的也看不清。
陈兰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美容费20300元;二、被告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一定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看到被告的宣传广告“除眼袋只需500元,无效不收费”后,于2016年3月19日到被告店内进行了咨询,在接待人员许诺见效的情况下,交纳500元进行了三次眼部理疗。在被告工作人员许诺保证原告年轻5-10岁的情况下,原告又购买了价格10240元的8次眼部理疗和价格9560元的48次理疗服务。但是原告接受了5次理疗服务后,未发现有效果,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宣传为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丹凤眼美容院为宣传其服务,在本市部分公交车站点发布了平面图文广告,广告中含有“眼纹、眼袋、黑眼圈,无须拖、扛、忍”、“三项国家专利,只需500元,前后拍照对比,无效不收费”等文字内容,并配有三组分别为人体面部鱼尾纹、黑眼圈,眼袋的理疗前后对比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宣称的理疗方法对于消除鱼尾纹、黑眼圈,眼袋等效果明显。原告陈兰兴基于被告的广告宣传,为消除面部眼袋,于2016年3月17日到被告的经开店进行咨询并购买了价值500元的三次体验服务。2016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交款10240元购买了8次RF服务,并填写了顾客资料、签订了会员章程,2016年3月22日,原告又补款9560元升级到价值19800元的RF服务。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体验服务二次,并于2016年3月22日、3月28日、3月30日分别接受了三次RF服务。原告接受三次RF服务后,在《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中签署了“满意”等文字。原告在接受多次理疗服务后,认为原有眼袋并未达到宣传的消除效果,故要求被告全额退款。被告认为原告已接受了服务,故不同意退款。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本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发布的宣传广告照片、原告面部照片、被告收取原告费用的收据、被告为原告建立的《顾客档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其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广告中,作出了“只需500元,前后拍照对比,无效退款”的承诺,并以图像对比的形式对其服务效果所应达到的标准作出明示。由于被告广告的上述图文内容,已对消费者是否购买该项服务的决策构成实质性、决定性影响,故应作为已决条款内容,自动进入被告与消费者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中。本案中,原告陈兰兴与被告丹凤眼美容院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并已进入履行阶段。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原告缴纳服务费用后,被告应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理疗服务,否则应承担全额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接受了价值500元的二次体验服务,以及每次价值1280元的RF服务三次,但根据直观观察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被告的理疗服务对于原告下眼袋状况的改善并无实际效果。被告虽提供了多次服务,但由于其服务效果远未达到其所承诺的标准,故被告的行为仍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额退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全额退还美容费用20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对于损失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数额等待证事项,未进行说明及证明,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消费的产品及服务的价值应该在民事责任中抵扣的抗辩。对于此项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均已被消耗,在被告需向原告全额退款的情形下,上述消耗的产品及服务对被告而言已构成实际经济损失。但由于上述损失的产生系因被告单方违约所造成,故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关于已消费的产品及服务价值应自其民事责任中抵扣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美容院(经营者王鑫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兰兴美容费用20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兰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陈兰兴已垫付),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美容院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丹凤眼美容院在其发布的广告中承诺“只需500元,前后拍照对比,无效不收费”,并附有理疗前后的对比图片,陈兰兴为达到丹凤眼美容院在广告中承诺的效果,向丹凤眼美容院交纳了500元后,又先后交纳8次眼部理疗款10240元和48次理疗服务款9560元,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丹凤眼美容院应按双方约定提供理疗服务并达到其承诺的效果,否则应承担全额退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陈兰兴下眼袋是否改善,是否符合丹凤眼美容院宣传的效果,因下眼袋是否改善凭一般人的直观观察即可判断,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均认可丹凤眼美容院在陈兰兴接受服务前拍摄了眼部照片,但丹凤眼美容院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故原审认定丹凤眼美容院的理疗服务对陈兰兴的眼袋改善无实际效果,判决丹凤眼美容院承担全额返还陈兰兴美容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丹凤眼美容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丹凤眼美容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溪
代理审判员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宫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