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0 0:00:00

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20层B-2009-0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泉,女,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行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恰行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卉平、陈辉,被上诉人万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高田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岩通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3月25日成立,于2006年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13年成为软件企业,一直从事企业信息化和移动信息化解决方案的开发、销售和服务。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在企业信息化及移动信息化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咨询规划、建设实施及运维服务经验。恰行者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成立,但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qiaxz.com)上宣传其是“国内最早一批进行企业移动信息化建设的团队,目前已经具有面向超大型企业提供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的经验,具有企业信息化10年以上行业经验。”恰行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霞的丈夫陈辉,股东韩培的儿子石浩田曾是我公司的员工,在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顾问职务、技术工程师,并被派往我公司的客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工作。陈辉和石浩田未从我公司离职时,就已设立恰行者公司,经营与我公司基本相同的业务。恰行者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恰行者公司:1.停止虚假宣传行为;2.在恰行者公司网站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6万元,公证费1750元,其余为交通费)。

一审被告辩称

恰行者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网站宣传内容都属实,不会引人误解,未实施虚假宣传,不同意万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万岩通公司的经营情况

万岩通公司于2005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4000万,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万岩通公司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向万岩通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09年至2015年间,万岩通公司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企业移动应用开发框架系统”、“万岩通企业移动管控平台系统”、“移动工作台软件”、“企业资料分发移动平台”等软件获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这些软件的著作权人。多款软件还获得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诉讼中,万岩通公司表示,其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合作始于2009年,还提交了自2006年6月至2012年7月订立的万岩通公司接受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等委托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合同,以证明委托方为其客户。

另外,万岩通公司提交了国家密码管理局于2012年9月向其颁发的期限为三年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证明其拥有密码产品销售资质。同时,万岩通公司还提交了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市场准入证,证明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合作需要有市场准入要求。

石浩田、陈辉曾为万岩通公司的员工,双方订有员工保密协议。石浩田为移动服务部技术工程师,工作地点为河北廊坊。后二人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7日离职。

二、恰行者公司的经营情况

恰行者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等。该公司投资人为李丽霞、韩培。二人分别为陈辉、石浩田亲属。诉讼中,恰行者公司表示其主要从事移动方面软件开发,主要是手机App,包括移动教育和学习、生产数据监控。

恰行者公司中有包括陈辉在内的三人曾任职万岩通公司,三人曾参与中石油移动应用平台项目。

三、万岩通公司主张恰行者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5年11月18日,万岩通公司委托公证处对恰行者公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2287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878号公证书)记载,在恰行者公司网站首页显示:“企业移动管理平台”下列有“用户”、“设备”、“应用”、“运维”、“安全”等功能及相应描述。“案例展示”中包括“移动信息资讯”、“移动流程审批”、“移动数据报表”、“无纸化会议”、“移动视频监控”和“移动智能巡检”。“我们的伙伴”中以图文方式列有“中国石油”、“中国海油”、“国家核电”、“中国北车”、“Microsoft”、“中国重汽”、“IBM”和“Haier”。

进入“产品”页面,在“移动设备管理典型功能”项下列有“静默推送配置文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各种策略推送到设备,包括密码策略、VPN设置、企业邮件设置、硬件使用限制等”;“设备密码清除:清除设备密码”。

进入“服务”页面,“移动信息化咨询服务:我们具备在超大型集团公司进行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的行业经验,在移动安全、移动管控、移动应用开发、现有信息系统移动化、移动相关标准与规范建设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实战经验。我们能够为您提供如下咨询服务:1)企业移动信息化整体解决方案;2)现有信息系统移动化方案;3)移动安全解决方案;4)移动应用开发技术选型方案;5)移动信息化相关技术支持和培训。”

进入“关于”页面,“Who—恰行者是谁……恰行者是国内最早一批进行企业移动信息化建设的团队,目前已经具有面向超大型企业提供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的经验,具有企业信息化10年以上行业经验。How—如何助您实现移动信息化恰行者的企业移动管理产品Q-EMM,同时支持ios、Android和Windows平台,主要提供移动设备管理(MDM)、移动应用管理(MAM)、移动内容管理(MCM)、移动消息管理(MIM)、移动运维管理(MMM)、移动安全管理(MSM)等主要功能,同时结合企业内部应用商店、移动运维客户端,为企业提供组织机构、用户、设备、应用、消息、接口、运维、安全等全方位的管理平台。恰行者具备3年以上开发和实施企业级移动应用的经验,先后开发过移动业务流程审批类、移动信息门户类、移动数据报表类、移动工业视频类、无纸化会议系统、及时通讯类等多方面的企业移动应用。经过多年的积累在跨平台移动应用开发方面,形成一套独有的开发框架,极大地提高了移动开发效率,节省了移动开发成本。恰行者同时面向广大移动开发商,共享移动开发经验,提供高品质的移动开发中间件,包括文件和数据库加解密、PDF阅读器、二维码创建和识别、服务端数据集成、特效客户端组件等方面的组件和插件。What—我们擅长做什么1、企业移动信息化方案设计与规划;2、企业移动管理产品实施与定制开发;3、企业移动应用开发;4、移动开发平台及中间件提供。”

万岩通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恰行者公司通过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体现为:1.“企业移动管理平台”中展示的软件产品是万岩通公司开发的,“案例展示”部分的六个案例展示的是万岩通公司的六个软件产品。“What—我们擅长做什么”中提及“移动开发平台及中间件提供”。2.“我们的伙伴”中的大部分知名企业都是万岩通公司的客户,非恰行者公司的合作伙伴。3.恰行者公司在没有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在“产品”栏目“移动设备管理典型功能”项下列有“静默推送配置文件、“设备密码清除”等;“移动信息化咨询服务”部分表示能提供“移动安全解决方案”等咨询服务;在“How—如何助您实现移动信息化”中宣传可提供“包括文件和数据库加解密”。4.恰行者公司成立时间短,并没有提供网站中所宣传的软件产品,但其在“关于我们”项下“Who—恰行者是谁”、“How—如何助您实现移动信息化”中都宣称恰行者公司是“国内最早一批进行企业移动信息化建设的团队”,“具有面向超大型企业提供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的经验,具有企业信息化10年以上行业经验。”

恰行者公司坚持其网站未作任何夸大宣传。针对万岩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恰行者公司解释:1.“企业移动管理平台”是指恰行者公司从事该领域服务,也是恰行者公司正在开发的一个软件产品,该产品含有“用户”、“设备”、“应用”、“运维”、“安全”等功能;“案例展示”部分只是表明恰行者公司的开发团队在这些领域有相关的经验和能力,非宣传是恰行者公司的产品。“What—我们擅长做什么”中提及的软件系通用性软件。2.“我们的伙伴”部分的宣传是列举了恰行者公司团队个人所提供服务涉及的相关合作企业,这些企业是恰行者公司的目标客户,目前实际成为恰行者公司的客户是中国石油。3.“产品”中“移动设备管理典型功能”涉及“静默推送配置文件”、“设备密码清除”系恰行者公司开发的“企业移动管理平台”软件可以实现的功能模块;“移动信息化咨询服务”中提及的内容系恰行者公司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4.恰行者公司核心团队有6人,其中有3人来自于万岩通公司,分别从事了1-3年的软件开发工作,陈辉为团队中具有10年以上企业信息化经验的人,曾在多家企业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项目经理,主要从事开发办公管理信息系统、移动办公管理平台等。其余3人中也有人曾经从事手机软件系统界面设计工作。恰行者公司网站中提及的“3年以上的经验”、“10年以上行业经验”系指团队成员,非指公司。

一审中,恰行者公司表示其公司成立至今有软件开发成果及成功案例,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1.恰行者公司于2015年9月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移动审批系统等四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恰行者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订立的《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平台更新与功能完善技术服务合同》。恰行者公司表示,该合同体现了其参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2015年运维项目,万岩通公司也同时参与了该项目,但具体的合同内容不同。万岩通公司表示,恰行者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于陈辉、石浩田离职两年内,这些软件仍应属于万岩通公司的职务成果,而且这些软件从名称看也是万岩通公司已经登记过的;恰行者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涉及项目与其2013年、2014年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订立的合同内容一致。

四、其他

万岩通公司提交了其称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公开的官网上规章制度栏目下打印的有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招标管理办法、可不招标申请表等。万岩通公司表示,由于恰行者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抢占其市场份额,造成其损失,为此提交了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盖章出具的《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主要任务包括现有系统的日常运维、系统升级相关的开发与测试、相关用户服务与技术支持等。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还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证明材料,表明恰行者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受邀参加前述单一来源谈判,进行了三轮报价,第三轮报价2350000元为最终报价。

恰行者公司表示,其合作方为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不一定属于万岩通公司提交的招标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可不招标申请表也说明不是所有项目都需要招标。恰行者公司同时提交了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关于防范合作风险的函》,其中提及该信息中心收到了万岩通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并表示为防止合作风险,停止与恰行者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限期撤回恰行者公司的全部员工等。后该信息中心还向恰行者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提供与万岩通公司的和解协议或司法判决,限期不提供则会另择合作伙伴。

万岩通公司还提交了金额为1750元的公证费发票、1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万岩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市场准入证、许可证、劳动合同、协议、公证书、报价表、发票、网页打印件,恰行者公司提交的律师函、证明材料、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万岩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恰行者公司通过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行为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将万岩通公司开发的软件、案例以及擅长从事的内容作为恰行者公司的成果;第二,将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列为恰行者公司的合作伙伴;第三,恰行者公司在没有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宣传能提供有关密码类产品和服务;第四,恰行者公司成立时间短,但宣传为“国内最早一批进行企业移动信息化建设的团队”,有“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经验”,“企业信息化服务10年以上行业经验”。

一审法院认为,万岩通公司所列上述内容第二项中,除了中国石油外,恰行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海油等单位亦为其合作伙伴。对于万岩通公司所列上述内容的第四项,因恰行者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直至第22878号公证书作出时,尚不足两年,故宣传其在相关领域有3年或10年的行业经验,显然不真实。恰行者公司网站中的上述宣传内容,有意虚构一些较知名的企业作为其合作伙伴,并虚构企业经营时间、成熟的行业经验等信息,意在使相关用户误认为其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且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且根据本案证据,恰行者公司的行为对万岩通公司的企业客户以及商业利益造成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恰行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恰行者公司强调除中国石油外,其网站宣传中涉及的合作伙伴为公司团队成员提供服务涉及的企业,也是恰行者公司的目标客户,“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经验”,“企业信息化服务10年以上行业经验”亦是指恰行者公司团队成员,非指公司。但显然,恰行者公司网站中涉及合作伙伴、行业经验年限等的表述,均以恰行者公司,而非以其团队成员的名义作出,故恰行者公司的此辩称,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万岩通公司主张宣传内容的第一项、第三项,一审法院注意到,其中所涉宣传措辞主要为概念化表述,相对笼统,如“案例展示”并未表达为“成功案例”,“移动信息资讯”等六项内容主要体现为功能性描述,难以直接一一对应万岩通公司的六个软件。另外,恰行者公司在网站诸如“产品”相关功能下列有“静默推送配置文件”、“设备密码清除”等,难以直接认定恰行者公司在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即使恰行者公司确实在未取得类似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其行为仅涉及是否违反相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而不必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故万岩通公司主张恰行者公司网站宣传内容第一项、第三项构成虚假宣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恰行者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恰行者公司应删除网站中万岩通公司主张第二项(除中国石油)、第四项内容。关于消除影响,恰行者公司应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就本案虚假宣传行为为万岩通公司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损失,尽管双方提交了恰行者公司与信息中心订立的合同等,但考虑到该合同未获顺利履行故其中的价格不具有参考性。双方均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因恰行者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万岩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恰行者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同业竞争关系、有相同的客户、技术人员先后任职等因素反映出恰行者公司的主观故意、对万岩通公司所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考虑赔偿数额,万岩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万岩通公司为本案所付费用的合理部分,恰行者公司应予承担。因万岩通公司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额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恰行者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恰行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恰行者公司网站中涉及合作伙伴、行业经验年限等的表述的主体应为恰行者公司且构成虚假宣传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忽视恰行者公司从事行业的专业性、网站受众的有限性,而片面的认定客户会基于网站的几句宣传语,便可使客户产生误认,而影响客户的选择,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万岩通公司并未遭受损失,一审法院在万岩通公司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径自判定恰行者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岩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恰行者公司是否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

本案中,上诉人恰行者公司主张其在“关于我们”项下“Who—恰行者是谁”、“How—如何助您实现移动信息化”中的“国内最早一批进行企业移动信息化建设的团队”,“具有面向超大型企业提供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的经验,具有企业信息化10年以上行业经验”的表述并未以为其部分团队成员的相关从业经验,不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恰行者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直至第22878号公证书作出时,尚不足两年,故其在相关领域有3年或10年的行业经验的表述并非真实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潜在的消费者在看到上述内容时,容易误认为恰行者公司在企业信息化行业内具有相应的从业时间,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成熟的行业经验和一定影响力,而不会认为仅其内部的部分团队成员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

恰行者公司主张除中国石油外,“我们的伙伴”中的大部分知名企业为其目标客户或公司团队成员提供服务涉及的企业,不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本院认为,恰行者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除中国石油外的其他企业与恰行者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我们的伙伴”中除中国石油外的其他企业为恰行者公司虚构的合作伙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相关消费者在浏览恰行者公司网站上的上述内容时,容易产生恰行者公司具有向“我们的伙伴”中所列知名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验的误认。

恰行者公司主张,由于其从事行业的专业性、网站受众的有限性以及公司设立时间较短等原因,客户在进行服务选择时不会因其官网陈述产生实际的误解从而做出交易选择。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以经营者的宣传方式是否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而非以相关公众交易中是否实际产生误解为判断标准。恰行者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提供虚构的行业经验和合作伙伴,这些信息对于潜在的客户作出是否购买其服务的决定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显然存在较大的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的可能性,不论潜在的客户在作出购买选择时是否存在实际上的误解,均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恰行者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关于“国内最早一批进行企业移动信息化建设的团队”,“具有面向超大型企业提供移动信息化服务3年以上的经验,具有企业信息化10年以上行业经验”的表述以及对除中国石油外的合作伙伴的表述,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对其服务进行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恰行者公司应当承当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恰行者公司的行为对万岩通公司的企业客户以及商业利益造成直接影响,综合双方同业竞争关系、有相同的客户、技术人员先后任职等因素反映出恰行者公司的主观故意、对万岩通公司所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确定恰行者公司赔偿万岩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元。恰行者公司主张,万岩通公司并未遭受损失,客户选择服务商的行为完全是其自主行为,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恰行者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经营者通过虚假宣传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有序的竞争秩序。但是,如果市场上的某一特定经营者主张从事虚假宣传行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该特定经营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某一特定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对其合法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害的情况下,从事虚假宣传的经营者才需要对该特定经营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民事责任;如果该特定经营者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对其合法利益造成了直接损害,即使涉案虚假宣传行为确实成立,从事虚假宣传的经营者也不应对该特定经营者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首先,万岩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恰行者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万岩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恰行者公司的违法所得。由于恰行者公司关于从业经验和合作伙伴的虚假宣传内容仅是针对恰行者公司自身情况的虚构,并不直接与万岩通公司相关,根据相关消费者的一般交易观念,相关市场上的客户并不会因为恰行者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内容而放弃与万岩通公司的交易,转而选择与恰行者公司交易。万岩通公司提交的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与恰行者公司之间的招标谈判文书等证据不能证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基于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而未选择万岩通公司作为交易对象,由此损失交易机会。故万岩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恰行者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恰行者公司的行为对万岩通公司的企业客户以及商业利益造成直接影响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确定恰行者公司的赔偿责任时,综合考虑了双方同业竞争关系、有相同的客户、技术人员先后任职等因素反映出恰行者公司的主观故意、对万岩通公司所产生的影响等情节,而这些情节可以佐证万岩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所致,有较大的可能为其他原因导致。据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岩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恰行者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恰行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万岩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恰行者公司赔偿万岩通公司五万元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万岩通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元,恰行者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恰行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元;

四、驳回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穆颖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宋堃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