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孔凡全与郑功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凡全,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郑功山,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凡全与被告陈立、郑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基新,被告陈立、郑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凡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立200000元;2、判令被告郑功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立以帮助我承揽工程为由,向我收取50万元,承诺用于京丰宾馆工程相关事宜的活动经费,并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若未完成约定事宜,该款如数退还。被告郑功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后,被告陈立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表示无法办理。经我催要,被告陈立退还我30万元,但仍有20万元未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孔凡全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愿意向原告退还剩余的20万元,但是被告郑功山只是介绍人,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功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孔凡全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与被告陈立签署借条时我确实在场,没有注意措辞,我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孔凡全与被告陈立签署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孔凡全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京丰宾馆工程相关事宜活动经费,2014年1月30日前若未完成约定事宜(签约,进场),该款如数退还。”原告孔凡全、被告陈立在该收条右下方均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郑功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庭审中,原告孔凡全陈述称,被告陈立已退还30万元,尚有20万元余款未退。被告陈立认可收到了原告孔凡全交付的50万元,并表示愿意退还剩余的20万元。被告郑功山陈述称其只是借条的见证人,当时未注意措辞。原告对被告郑功山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孔凡全与被告陈立签订的借条,属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条签署后,原告向被告陈立支付了50万元。被告称已返还30万元,并同意返还剩余的20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郑功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陈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功山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并按捺指印,应当视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功山主张的其系见证人,未注意措辞,因而不是保证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凡全偿还二十万元;

二、被告郑功山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孔凡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立、郑功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蒙镭

人民陪审员马兰英

人民陪审员杨燕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