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孔凡全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愿意向原告退还剩余的20万元,但是被告郑功山只是介绍人,并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功山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孔凡全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与被告陈立签署借条时我确实在场,没有注意措辞,我只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孔凡全与被告陈立签署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孔凡全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京丰宾馆工程相关事宜活动经费,2014年1月30日前若未完成约定事宜(签约,进场),该款如数退还。”原告孔凡全、被告陈立在该收条右下方均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郑功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庭审中,原告孔凡全陈述称,被告陈立已退还30万元,尚有20万元余款未退。被告陈立认可收到了原告孔凡全交付的50万元,并表示愿意退还剩余的20万元。被告郑功山陈述称其只是借条的见证人,当时未注意措辞。原告对被告郑功山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