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郑岩与杨甲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岩,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御硕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御硕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206号楼三层301内305室。

法定代表人:郭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甲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涛,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岩(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奥斯姆公司)、被告杨甲伟(以下称姓名)、被告郭涛(以下称姓名,与杨甲伟、奥斯姆公司并称为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30%计算)、违约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奥斯姆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杨甲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担保范围内为奥斯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转款50万元。郭涛系奥斯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在经营企业过程中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导致到期后借款企业无法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奥斯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授权别人跟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使用原告资金,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不同意还款。

杨甲伟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愿意承担主债务人责任,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同意偿还。

郭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我和奥斯姆公司没有使用资金,不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出借方为原告(甲方),借款方为奥斯姆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全球中文音乐榜上榜地面拉票会购买授权及前期筹备;年息30%,从回笼资金中优先提取本金利息;收款账户为乙方指定账户:陈德珺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担保另见担保合同D110105016329580。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是郭涛、奥斯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奥斯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合同中的活动也是以杨甲伟的名义做的,钱被杨甲伟使用了,陈德珺是与杨甲伟一起做事的人;杨甲伟拿着奥斯姆公司的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三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原告提交授权书一份,证明杨甲伟、郭涛向原告陈述拿到了相关授权,以公司名义借钱做这个事,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D110105016329580),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杨甲伟为乙方(保证人);约定杨甲伟为奥斯姆公司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约定的固定回报、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尾部签字并非杨甲伟所签,但三被告并不要求对该签字进行鉴定。

3.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德珺账户×××内转账50万元。

4.奥斯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郭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5.杨甲伟称已经向原告还款,杨甲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16张,其中一张模糊不清,未显示收款账户;14张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账户,总金额12.7万元;1张(金额15000元)收款人为张一(原告爱人,艺名张宁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就算是真的,也是与杨甲伟之间其他私人经济往来,且与杨甲伟的经济往来与张一无关。

6.杨甲伟提交支付宝转交易记录15张,证明向原告还款情况,总金额为4.2万元。原告称对支付宝交易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7.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与杨甲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内容如下:“今借郑岩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甲伟,2015年4月25日”。杨甲伟称要回去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称,诉争款项之后,杨甲伟多次向其借款,总计20多万,都是短期借款,大部分是现金。

8.杨甲伟称原告爱人从杜红林手中拿了一张5万元支票,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该笔款系向原告的还款;但杨甲伟并未举证。杨甲伟称原告结婚时其垫付了费用12万元,并提交北京永成腾飞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7.5万元,载明原告婚礼舞台灯光音响搭建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婚礼的钱都是其自己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郭涛及奥斯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杨甲伟是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杨甲伟还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奥斯姆公司的公章,三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奥斯姆公司主张系杨甲伟私自拿该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在奥斯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约时明知杨甲伟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便不是奥斯姆公司真实意思,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由奥斯姆公司承担。

关于郭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奥斯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涛作为自然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杨甲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保证合同》,杨甲伟为保证人,虽尾部签字不清,但有“杨XX”字样,杨甲伟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签字系杨甲伟本人所签。

关于已还款情况,对于银行转账,原告账户收款的视为杨甲伟对原告的还款;转账凭证模糊不清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一账户收款的,鉴于原告与张一系夫妻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张一与杨甲伟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定为对原告的还款;关于杨甲伟主张的5万元支票,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甲伟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婚礼费用,杨甲伟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对原告与北京永成腾飞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举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杨甲伟总计向原告还款18.4万元;原告另提交与杨甲伟3万元借条,该款项超出本案诉请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偿还部分优先偿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在年息24%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再次主张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岩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十八万四千元);

二、被告郭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郑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甲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郑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杨甲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郑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郑岩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奥斯姆星空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甲伟、郭涛负担4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龙

审判员马海涛

审判员任征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