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自己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授权别人跟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使用原告资金,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不同意还款。
杨甲伟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愿意承担主债务人责任,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部分同意偿还。
郭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我和奥斯姆公司没有使用资金,不同意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出借方为原告(甲方),借款方为奥斯姆公司;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全球中文音乐榜上榜地面拉票会购买授权及前期筹备;年息30%,从回笼资金中优先提取本金利息;收款账户为乙方指定账户:陈德珺名下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担保另见担保合同D110105016329580。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是郭涛、奥斯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奥斯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合同中的活动也是以杨甲伟的名义做的,钱被杨甲伟使用了,陈德珺是与杨甲伟一起做事的人;杨甲伟拿着奥斯姆公司的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三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原告提交授权书一份,证明杨甲伟、郭涛向原告陈述拿到了相关授权,以公司名义借钱做这个事,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D110105016329580),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杨甲伟为乙方(保证人);约定杨甲伟为奥斯姆公司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约定的固定回报、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尾部签字并非杨甲伟所签,但三被告并不要求对该签字进行鉴定。
3.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德珺账户×××内转账50万元。
4.奥斯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郭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5.杨甲伟称已经向原告还款,杨甲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16张,其中一张模糊不清,未显示收款账户;14张收款账户为原告名下账户,总金额12.7万元;1张(金额15000元)收款人为张一(原告爱人,艺名张宁益);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就算是真的,也是与杨甲伟之间其他私人经济往来,且与杨甲伟的经济往来与张一无关。
6.杨甲伟提交支付宝转交易记录15张,证明向原告还款情况,总金额为4.2万元。原告称对支付宝交易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7.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与杨甲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内容如下:“今借郑岩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杨甲伟,2015年4月25日”。杨甲伟称要回去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原告称,诉争款项之后,杨甲伟多次向其借款,总计20多万,都是短期借款,大部分是现金。
8.杨甲伟称原告爱人从杜红林手中拿了一张5万元支票,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该笔款系向原告的还款;但杨甲伟并未举证。杨甲伟称原告结婚时其垫付了费用12万元,并提交北京永成腾飞图文制作有限公司收据一张,金额为7.5万元,载明原告婚礼舞台灯光音响搭建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婚礼的钱都是其自己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