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刘建农与兰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农,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大,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告:兰军,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马芮,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兰革,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健,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淑兰,女,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革,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军、被告马芮、被告兰革、被告兰健、被告曹淑兰(以下分别称姓名,一并出现称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大,被告兰军、被告马芮,被告兰革、被告兰健、被告曹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6日起,兰军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每次数额在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原告与兰军是多年的好友,故多次向兰军及其妻子马芮提供借款。截止2014年11月,兰军与马芮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37万元。后兰军的弟弟兰革替兰军、马芮向原告偿还4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兰军、马芮偿还剩余借款,兰军的弟弟兰革、妹妹兰健、母亲曹淑兰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兰军的欠款提供保证,但至今五被告均未偿还剩余借款190万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兰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有资金往来,从银行账单上看,原告一共给我191.1万元,我向原告还款168.7万元,另兰革还曾向原告还款47万元,我还曾用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我是从2013年4月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的,共借了10笔,最后一笔借款是2014年4月7日,我从2013年5月5日开始向原告还款,一共还了44笔,最后一笔还款是2015年10月4日。我与马芮曾是夫妻,我们2007年结婚,2015年离婚,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我与马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实际上都是我一个人借的,因为我与马芮干的是夫妻店,所以原告让我与马芮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我俩就都签了。曹淑兰是我母亲,兰革是我弟弟,兰健是我妹妹,他们三个没有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书确实是他们三个出具的,但是仅限于保证卖掉房子后,将我的四分之一份额大约100多万元先用于还高健、郭天耀的借款60万元,剩余款项偿还傅战友借款11万元,其余的款项都给原告。当时兰革说凑够30万元给原告,把原告手里拿着我的20个和田玉件、1个翡翠雕件还给我,最后兰革给了原告47万元,可货还是没拿回来,还款计划是马芮起草的,我和马芮签的字。

马芮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兰军已经把原告所诉的借款全部还清了。

兰革、兰健、曹淑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是兰军和马芮,兰革、兰健、曹淑兰并非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且兰革、兰健、曹淑兰并未做出愿意为兰军、马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要求兰革、兰健、曹淑兰共同偿还借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兰军、马芮的纠纷与兰革、兰健、曹淑兰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记载:“今由兰军、马芮两人共同向刘建农个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兰军、马芮”。原告据此主张与兰军、马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兰军、马芮提供借款200万元。兰军、马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落款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兰革、兰健、曹淑兰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五被告就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落款处注明“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字样的《借条》记载:“今从刘建农处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兰军”。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向兰军提供借款35万元,并称兰军是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出具的、具体出具时间记不清了。兰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是自己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出具的,但称原告未向其打过款;马芮、兰革、兰健、曹淑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还款计划》记载:“今向刘建农个人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染(原文如此)万元整(¥23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捌拾染(原文如此)万元整。共分四年还清本金(无利息)。”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兰军、马芮”。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向兰军、马芮提供借款总额为237万元。兰军、马芮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不清楚237万元是如何计算出的;兰革、兰健、曹淑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兰军的对外债务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保证》记载:“因我兰军欠刘建农同志钱,我们保证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6号楼XX号楼此房屋出售后,兰军及家人保证卖房款归还高X傅X以及我刘建农。”落款处保证人签名为“兰军、兰健、兰革、曹淑兰”,另落款处单独注明“款找兰革要。兰革2016.3.29”。原告据此主张兰军、兰健、兰革、曹淑兰愿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兰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主文由谁所写,但认可签字系兰军、兰健、兰革、曹淑兰本人所签;马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因自己不在场故不了解相关情况;兰健、兰革、曹淑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自己签署过一份《保证》但不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另不认可在该证据中自己有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称自己及兰军保证的是配合卖掉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6号楼XXX号房屋及售房款用于还债,另偿还有先后顺序,且因怕兰军售房后不还款,于是特别注明“款找兰革要”。五被告就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对账单,据此证明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原告分10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兰军、马芮提供借款191.1万元。兰军、马芮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兰健、兰革、曹淑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与自己无关。

兰军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53476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与马芮无关,兰军与马芮离婚时约定全部共同债务由兰军负责偿还。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还款协议》中未约定由兰军个人借款,应认定为兰军、马芮共同借款,马芮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马芮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兰健、兰革、曹淑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与自己无关。

兰健、兰革、曹淑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兰革同志替兰军还欠刘建农共47万元人民币整(肆拾柒万整)。兰革过去打的条作废。我和兰革不再有纠纷。”落款处收钱人签名为“刘建农”。兰健、兰革、曹淑兰据此主张刘建农收到兰革替兰军的还款47万元;条中所称“兰革过去打的条作废”指的即为兰健、兰革、曹淑兰所述的《保证》,故兰健、兰革、曹淑兰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兰革替兰军偿还了47万元借款,但称“兰革过去打的条作废”指的并非兰健、兰革、曹淑兰出具的相关《保证》,兰健、兰革、曹淑兰仍应根据原告所提交《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军、马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对此事不清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1月15日《还款计划》出具前,原告与兰军曾有多笔借款往来;2014年11月15日《还款计划》出具后,兰军、马芮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5笔共计20.42万元,2016年8月16日兰革代兰军向原告还款47万元。

另在庭审中,原告称除去兰军向原告的银行转账还款以及现金还款外,原告与兰军、马芮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5日兰军、马芮共欠原告237万元,并由兰军、马芮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兰军、马芮偿还原告的前述20.42万元及兰革代替兰军偿还原告的前述47万元所偿还的分别系《还款计划》中所载相应期间的借款本金。

兰军、马芮称在出具《还款计划》前,原告从未以现金方式向自己提供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计划》载明兰军、马芮向原告借款237万元,虽兰军、马芮不认可原告向自己实际出借237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还款计划》无效或可撤销,兰军、马芮亦无充分证据推翻《还款计划》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可《还款计划》的证据效力;兰军所提交《民事调解书》生效于《还款计划》签订之后,且该调解书就债务负担之约定系兰军、马芮之间约定,该约定对外无对抗效力,现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兰军、马芮依约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自认,可证实兰军、马芮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42万元及兰革代替兰军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47万元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两笔还款所偿还的分别系《还款计划》中所载相应期间的借款本金,本院不持异议。兰军、马芮未举证证明除上述还款外已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兰军、马芮偿还剩余到期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还款计划》所载尚未到期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还款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于相关债务到期后另行主张。就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予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健、兰革、曹淑兰就兰军、马芮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有关要求兰健、兰革、曹淑兰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军、被告马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建农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九万五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以二十九万五千八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高于年利率百分之六,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标准,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兰军、被告马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建农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高于年利率百分之六,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标准,从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兰军、被告马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建农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高于年利率百分之六,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标准,从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建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刘建农负担9842元(已交纳),由被告兰军、被告马芮连带负担1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窦京京

代理审判员乔瑞

代理审判员胡东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