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军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有资金往来,从银行账单上看,原告一共给我191.1万元,我向原告还款168.7万元,另兰革还曾向原告还款47万元,我还曾用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0万元,我是从2013年4月6日开始向原告借款的,共借了10笔,最后一笔借款是2014年4月7日,我从2013年5月5日开始向原告还款,一共还了44笔,最后一笔还款是2015年10月4日。我与马芮曾是夫妻,我们2007年结婚,2015年离婚,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我与马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实际上都是我一个人借的,因为我与马芮干的是夫妻店,所以原告让我与马芮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我俩就都签了。曹淑兰是我母亲,兰革是我弟弟,兰健是我妹妹,他们三个没有为我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书确实是他们三个出具的,但是仅限于保证卖掉房子后,将我的四分之一份额大约100多万元先用于还高健、郭天耀的借款60万元,剩余款项偿还傅战友借款11万元,其余的款项都给原告。当时兰革说凑够30万元给原告,把原告手里拿着我的20个和田玉件、1个翡翠雕件还给我,最后兰革给了原告47万元,可货还是没拿回来,还款计划是马芮起草的,我和马芮签的字。
马芮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兰军已经把原告所诉的借款全部还清了。
兰革、兰健、曹淑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是兰军和马芮,兰革、兰健、曹淑兰并非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且兰革、兰健、曹淑兰并未做出愿意为兰军、马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要求兰革、兰健、曹淑兰共同偿还借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兰军、马芮的纠纷与兰革、兰健、曹淑兰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记载:“今由兰军、马芮两人共同向刘建农个人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兰军、马芮”。原告据此主张与兰军、马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兰军、马芮提供借款200万元。兰军、马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落款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兰革、兰健、曹淑兰亦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五被告就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落款处注明“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字样的《借条》记载:“今从刘建农处借到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兰军”。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向兰军提供借款35万元,并称兰军是在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出具的、具体出具时间记不清了。兰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是自己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出具的,但称原告未向其打过款;马芮、兰革、兰健、曹淑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还款计划》记载:“今向刘建农个人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佰叁拾染(原文如此)万元整(¥23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捌拾染(原文如此)万元整。共分四年还清本金(无利息)。”落款处借款人签名为“兰军、马芮”。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向兰军、马芮提供借款总额为237万元。兰军、马芮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不清楚237万元是如何计算出的;兰革、兰健、曹淑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兰军的对外债务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保证》记载:“因我兰军欠刘建农同志钱,我们保证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6号楼XX号楼此房屋出售后,兰军及家人保证卖房款归还高X傅X以及我刘建农。”落款处保证人签名为“兰军、兰健、兰革、曹淑兰”,另落款处单独注明“款找兰革要。兰革2016.3.29”。原告据此主张兰军、兰健、兰革、曹淑兰愿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兰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不清楚主文由谁所写,但认可签字系兰军、兰健、兰革、曹淑兰本人所签;马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因自己不在场故不了解相关情况;兰健、兰革、曹淑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自己签署过一份《保证》但不是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另不认可在该证据中自己有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称自己及兰军保证的是配合卖掉朝阳区东大桥路甲16号楼XXX号房屋及售房款用于还债,另偿还有先后顺序,且因怕兰军售房后不还款,于是特别注明“款找兰革要”。五被告就自己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对账单,据此证明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原告分10笔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兰军、马芮提供借款191.1万元。兰军、马芮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兰健、兰革、曹淑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与自己无关。
兰军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53476号《民事调解书》,据此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与马芮无关,兰军与马芮离婚时约定全部共同债务由兰军负责偿还。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还款协议》中未约定由兰军个人借款,应认定为兰军、马芮共同借款,马芮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马芮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兰健、兰革、曹淑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称与自己无关。
兰健、兰革、曹淑兰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兰革同志替兰军还欠刘建农共47万元人民币整(肆拾柒万整)。兰革过去打的条作废。我和兰革不再有纠纷。”落款处收钱人签名为“刘建农”。兰健、兰革、曹淑兰据此主张刘建农收到兰革替兰军的还款47万元;条中所称“兰革过去打的条作废”指的即为兰健、兰革、曹淑兰所述的《保证》,故兰健、兰革、曹淑兰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认可兰革替兰军偿还了47万元借款,但称“兰革过去打的条作废”指的并非兰健、兰革、曹淑兰出具的相关《保证》,兰健、兰革、曹淑兰仍应根据原告所提交《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军、马芮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对此事不清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11月15日《还款计划》出具前,原告与兰军曾有多笔借款往来;2014年11月15日《还款计划》出具后,兰军、马芮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5笔共计20.42万元,2016年8月16日兰革代兰军向原告还款47万元。
另在庭审中,原告称除去兰军向原告的银行转账还款以及现金还款外,原告与兰军、马芮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5日兰军、马芮共欠原告237万元,并由兰军、马芮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兰军、马芮偿还原告的前述20.42万元及兰革代替兰军偿还原告的前述47万元所偿还的分别系《还款计划》中所载相应期间的借款本金。
兰军、马芮称在出具《还款计划》前,原告从未以现金方式向自己提供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