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孙天辉与张士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天辉,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红,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荣,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天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士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期三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300万元,月息3%,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未还付部分借款利息按月息的50%上浮,即4.5%。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账号×××出借50、150、1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只偿还了30万元,剩余270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收到过300万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原告转账50万,150万也收到过。100万元确实收到过,但是第二天就还回去了,还回去之后又找原告借了100万元,但是我不只还了30万元,可能还了60、70万元,具体记不清楚了。最后我们协商的还本金238万元,我还支付了一部分利息,都是按照4%-6%支付的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合同金额,借款合同是被告本人签字,但签订合同之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金额等内容是后期填上去的。50万元是2014年发生的,不在合同期内,利息高于法定利息,据我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我方现欠原告16.45万元,高出法定利率的还款利息,应抵扣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案是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3%,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付部分借款利息按月息的50%上浮,即4.5%。被告称其签订合同之时内容空白,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汇款凭条,显示原告通过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350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831账户)出借50、150、100万元。

被告提交其名下尾号4831账户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交易明细如下:

2014年10月3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50万元、4万元,同日卡取5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6.6万元。

2014年12月1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2.4万元。

2014年12月4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50万元。

2014年12月5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20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5万元。

2015年1月1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20万元。

2015年1月1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20.3万元。

2015年1月26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5.3万元。

2015年1月30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5万元。

2015年2月9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30万元。

2015年2月1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0.7万元。

2015年2月1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5万元。

2015年2月17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30万元。

2015年2月2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5万元。

2015年3月9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5万元。

2015年3月25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0万元。

2015年3月25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30万元。

2015年3月2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6万元。

2015年4月9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万元。

2015年4月1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50万元。

2015年4月1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100万元。

2015年4月10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00.5万元。

2015年4月14日收到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3294账户)转入100万元。原告称该尾号3294账户系其另外一个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在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亦作出了标注认可该账户系原告账户。

2015年4月14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00.5万元。

2015年4月26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100万元。

2015年4月28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50万元。

2015年4月30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6万元。

2015年5月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2万元。

2015年5月12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万元。

2015年6月1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4.95万元。

2015年6月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5.5万元。

2015年6月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万元。

2015年6月6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万元。

2015年6月12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7万元。

2015年6月2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0万元。

被告提交了(2016)京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诈骗获刑,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签署《借款合同》之时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的犯罪金额中不包含原、被告间借款,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民事权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经本院核查双方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双方账户往来资金频繁,自2014年10月双方即发生了大额的交易账目,故不排除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合同之外另有其他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仅凭银行流水主张其偿还款项均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本息,依据不足,故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天辉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张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天辉借款利息(以二百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孙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负担26000元(原告已预交14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余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玉房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薛培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