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3%,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付部分借款利息按月息的50%上浮,即4.5%。被告称其签订合同之时内容空白,但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汇款凭条,显示原告通过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350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4831账户)出借50、150、100万元。
被告提交其名下尾号4831账户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交易明细如下:
2014年10月3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50万元、4万元,同日卡取50万元。
2014年11月2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6.6万元。
2014年12月1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2.4万元。
2014年12月4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50万元。
2014年12月5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20万元。
2014年12月29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5万元。
2015年1月1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20万元。
2015年1月1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20.3万元。
2015年1月26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5.3万元。
2015年1月30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5万元。
2015年2月9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30万元。
2015年2月1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0.7万元。
2015年2月1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5万元。
2015年2月17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30万元。
2015年2月2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5万元。
2015年3月9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5万元。
2015年3月25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0万元。
2015年3月25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30万元。
2015年3月2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6万元。
2015年4月9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万元。
2015年4月1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50万元。
2015年4月10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100万元。
2015年4月10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00.5万元。
2015年4月14日收到XXXX账户(以下简称尾号3294账户)转入100万元。原告称该尾号3294账户系其另外一个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在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上亦作出了标注认可该账户系原告账户。
2015年4月14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00.5万元。
2015年4月26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100万元。
2015年4月28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50万元。
2015年4月30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6万元。
2015年5月7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2万元。
2015年5月12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3万元。
2015年6月1日收到尾号4350账户转入4.95万元。
2015年6月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5.5万元。
2015年6月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万元。
2015年6月6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4万元。
2015年6月12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7万元。
2015年6月23日向尾号4350账户转出10万元。
被告提交了(2016)京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诈骗获刑,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