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张茂峰与孟银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茂峰,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韩伟,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孟银霞,女,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薛沈昉,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茂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伟、孟银霞(以下单独时称姓名,一起时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伟、孟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沈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韩伟从原告张茂峰处借款175000元,至今未还。2008年9月28日,韩伟与孟银霞结婚。2015年9月28日,韩伟与孟银霞离婚,韩伟从张茂峰处的借款均发生在韩伟、孟银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韩伟答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孟银霞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次诉讼是原告提出的虚假诉讼,韩伟已经提出了三次虚假诉讼,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对口单位提出了实名举报,我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理由:1、原告于2013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拘留14天,二被告婚姻存续10年,我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韩伟从来没有提及过原告,韩伟也不认识原告,自我与韩伟离婚后,韩伟结识了原告,并与原告串通提起了本次诉讼;2、起诉状中原告签字处的笔迹是韩伟所签,借条中的内容及出借人所签笔迹均为韩伟本人,此种情况在其他二件案件中也存在这种情况,所以我认为借条、及本次诉讼都是韩伟伪造的,故我申请对借条及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借条中的日期都是倒签的;3、2016年年初,我陆续接到河南、北京同样的民间借贷诉讼共计11件,总金额达到110多万,所有的起诉状都是一样的,所有的诉讼都是将我作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我与韩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有很高的收入,所有的借款都是离婚前一年发生的,那么在我与韩伟都有很高的收入的情况下,家里没有大项开销的情况下,韩伟对外借如此大额的款项不符合情理;4、北京市朝阳区双桥法庭已经审理完毕了一件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结果我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当时法官问韩伟是否还有其他借款,韩伟当时罗列了几笔借款,但是并没有本案的原告,可以证明当时并没有本案的此笔借款,是韩伟伪造的;5、韩伟真正借钱的人在2016年年初都已经陆续起诉了,虽然我说了是真正的借款的人,但是并不代表我认可了借款的行为,借款标的金额大到40多万,小到5万元,韩伟的同事、领导、亲属都已经起诉了,为何本案要晚于之前的其他案件才起诉,为什么现在才起诉说明中间存在了其他的问题;5、我名下的房屋已经进入到拍卖的阶段,韩伟之所以提起虚假诉讼就是为了更多的将房屋拍卖款划入到他的名下,这是韩伟的目的;6、韩伟现在处于无业状态,之前欠下的大量借款都无法偿还,所以被告韩伟才提起诉讼,为的就是能够让我一起承担被告韩伟对外的其他债务,我认为本次诉讼是虚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韩伟与孟银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8日协议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韩伟向其借款。借条写明:“今有韩伟因个人原因急需现金,特向朋友张茂峰无偿借用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为保证还款信誉,特写下字据一张,借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以上为原文)下有出借人张茂峰签名、借款人韩伟签名、身份证号、及日期,借条中韩伟姓名及借款金额均有韩伟手印。韩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孟银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朱建新银行明细一张,用以证明钱款来源。原告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让公司会计朱建新给其个人准备40000元,如果公司需要多少钱就取多少钱,所以朱建新在自己的卡中取款49999元,其中40000元给了原告。韩伟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孟银霞对此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的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如下:对于钱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称:分两笔给的韩伟,2015年2、3月份我在莫斯科餐厅一次性给了韩伟175000元的现金。对于是分两笔还是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述称:分两笔支付给韩伟,第一笔是2015年6月份给了韩伟100000元现金,第二笔是2015年6月份给了韩伟75000元现金。对于钱款来源,原告陈述称:我是餐厅经理,钱款是我的工资收入,我月工资收入是8000元,175000元中的120000元是我的,其余的钱款是我向我的3、4个同事借款,分别向解洋洋借款20000元、郭中堂10000元、闫新文15000元、解西西10000元。对于120000元的组成,原告陈述称:120000元中80000元是餐厅的公款,剩余40000元是我名下的雅宝路建设银行取的款,取款时间是2015年6月份之前。

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的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如下:对于钱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称: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给的被告韩伟。对于钱款来源,原告陈述称:其中80000元是我餐厅的流水,其余向谢洋洋借款15000元、向郭中堂借款20000元、向闫新文借款大概是10000元或者15000元、向谢西西借款10000元,剩余的钱款我让我公司会计从我的账户中取款,但是当时我的钱都在股票中,所以我公司的会计从他的卡中取款40000元。因为我是公司的经理,所以我向他们借款的时候都没有出具借条。

庭审中,被问及为何两次庭审中对借款事实陈述有出入,原告陈述称:我没有注意细节问题,我现在的心情很激动,由于钱款出借的时间很长,我这几年也经历了很多事情,我也从来没到过法庭,心里很紧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事实发生与否,需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韩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但原告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其已实际向韩伟支付了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基本事实准确、全面地向法庭陈述。而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于钱款分几次给付、钱款来源、钱款组成等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较大出入,原告对此以借款时间长、没注意细节问题、心理紧张等原因进行解释,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不足已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条中的款项,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茂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原告张茂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善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