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辉、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辉,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兰,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宝,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V组团第商业三幢1层27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勇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中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贵州贵天下茶叶公司员工,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吴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贵州贵天下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天下公司)、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毛尖茶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对消费者构成欺诈;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食品年鉴》、《经济日报》、《商务部文件》来认定涉案产品系“中国十大名茶”,认定事实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贵天下都匀毛尖标识特级Ⅱ是虚标等级行为,构成欺诈;4、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贵天下都匀毛尖特级Ⅱ的包装上冒用已经失效的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2000),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5、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司、贵天下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经销者,应与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天下公司、都匀毛尖茶公司辩称,1、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复函内容,结合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审批文件,本案涉案产品的标识“中华老字号”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在本案涉案产品上标识都匀毛尖文字还是都匀毛尖文字加图形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毫无关联;2、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年鉴》、《经济日报》以及《商业部文件》,涉案产品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虚假宣传;3、根据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出具的声明、省农委和省食药监的文件以及国家卫计委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问答,涉案产品标识“特级Ⅱ”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4、根据涉案产品生产商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以及关于该证书技术升级说明,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要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吴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辉超市退还原告货款51768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三倍赔偿金15530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转发的《全国名茶评选会议纪要》中载明商业部茶畜局于1982年6月10日至16日在湖南长沙召开了全国名茶评选会,评选出全国名茶30个,其中都匀毛尖在前10名;1985年由中国食品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食品工业年鉴》中曾有龙井茶、碧螺春、都匀毛尖等为当今中国十大名茶的内容;1994年3月21日的《经济日报》也曾列举了都匀毛尖等十个茶叶品牌为全国久负盛名的名茶;2002年6月18日,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都匀毛尖”茶叶商品证明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初审公告,2005年2月7日注册公告(注册号3214853),其商标注册内容为特殊字体“都匀毛尖”图形;2011年11月23日,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都匀毛尖”茶叶商品证明商标,于2011年6月6日初审公告,2011年9月7日注册公告(注册号8872040),其商标注册内容为另一特殊字体“都匀毛尖”图形;2016年5月20日,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都匀毛尖”证明商标(注册号3214853)所有权转让给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2006年,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曾以注册商标“都匀毛尖”获得商务部“中华老字号”认证;2013年12月22日,经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审批,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监督都匀毛尖加工的说明》,内容为:基于“都匀毛尖”品牌监督者的法定职责要求,我司对所有都匀毛尖茶产品的加工活动进行监督。在我司的监督下,都匀毛尖茶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系列茶产品均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DB52/T433的要求。据此,准予上述都匀毛尖系列茶产品使用“都匀毛尖”证明商标(文字或文字加图形);同时准予该都匀毛尖系列茶产品标识“都匀毛尖”品牌取得的“中华老字号”、“世博十大名茶”和“中国十大名茶”等荣誉称号;2016年4月27日,贵州省商务厅向第三人都匀毛尖茶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省商务厅关于对复函》,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进行回复,内容为:根据《“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4001)的认定,系对“都匀毛尖”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品牌的认定,因此,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监督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的“都匀毛尖”茶产品可标识“中华老字号”标志,必须确保质量,维护好“中华老字号”商标声誉。同时,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技术把关,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曾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兹有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贵州贵天下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贵天下”绿茶-都匀毛尖茶系列(贵天下青花瓷条盒、贵天下都匀毛尖铁盒、贵天下青花瓷大铁盒等)产品印有“级别:特级II”作为等级区分。根据都匀毛尖DB52/T433-2009(地理标志产品都匀毛尖贵州省地方标准)茶叶等级要求都匀毛尖分为四个等级:珍品、特级、一级、二级;上述产品级别标示为“级别:特级II”可明确为“特级”级别,符合规范要求;2015年9月14日,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和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黔农发[2015]152号文件,载明今年2月15日,省质监局、省农委正式发布“都匀毛尖”等10个茶叶品牌的产品标准及技术规范,自2015年3月15日起实施,在新标准实施过程中,10个茶叶品牌产品普遍存在旧版包装物的标准号、保质期、产品等级等标识与新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为减少企业损失,确保10个茶叶品牌产品的正常销售,省农委、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延长贵州省10个茶叶品牌旧版包装产品使用期的通知》,该文规定相关茶叶品牌旧版包装产品使用过渡期为6个月,即可在2015年9月15日前销售,经研究,现就贵州省10个茶叶品牌旧版包装及产品使用期补充通知如下:一、10个茶叶品牌旧版包装使用过渡期延长至2016年3月15日,过渡期后,必须使用符合食品标识管理相关规定的新版包装,鼓励企业提前使用新版包装;二、10个茶叶品牌生产企业在2016年3月15日前生产的旧版包装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的,在保质期内可继续销售。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曾于2009年3月5日取得“茶叶(绿茶)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的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另于2013年6月3日取得“绿茶(都匀毛尖)的生茶和服务”的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世标认证证书;2014年12月16日,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曾出具一份《关于ISO9001:2008系ISO9001:2000技术性升级的证明》,内容为:经查证,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企业管理的质量体系认证(ISO9001)认证。ISO9001:2008系ISO9001:2000的技术性升级;2016年8月14日,原告吴辉在被告永辉超市处购买了由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生产、第三人贵天下公司经销的“贵天下润1956都匀毛尖特级”(单价898.2元)25盒、“贵天下都匀毛尖特级II”(单价268.2元)6盒、“贵天下都匀毛尖珍品”(单价466.2元)60盒,价款共计51762元。该三款产品在外包装上均印制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茶”字样,同时,在“贵天下都匀毛尖特级II”产品外包装上标识有本公司通过以下认证:质量管理体系(ISO9001:2000)以及标识茶叶等级为特级II,原告认为该三款产品标识的上述内容为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及虚标等级,构成欺诈,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国家认监委曾于2009年2月12日发布一份《关于做好GB/T19001标准换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08版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际标准已于2008年11月15日正式发布,中国国家标准GB/T19001-2008已经发布并于2009年3月1日实施,认证机构自2009年11月15日起,不得再颁布2000版标准认证证书,2010年11月15日起,任何2000版标准认证证书均属无效。又查明,2015年1月13日由贵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发布,于2015年2月13日实施的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15)载明,都匀毛尖茶分为四个等级:珍品、特级、一级、二级;其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预包装食品的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规定,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购买的“都匀毛尖”茶叶产品,在外包装上均标识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茶”等字样,是否为虚假信息,构成欺诈;此外,其中一款产品上级别标识为“特级II”,与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15)中载明的产品等级不完全一致,同时标识有产品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而该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已属无效认证,是否属于虚标等级及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对于上述焦点,法院意见如下:1、原告所购买的三款茶叶产品,产品名称均为“贵天下都匀毛尖”,系由第三人都匀毛尖公司生产,第三人贵天下公司经销,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茶”字样。首先,案涉产品在外包装上未标识“都匀毛尖”注册商标图形(即“都匀毛尖”特殊字体),仅标识了“中华老字号”,而“中华老字号”系由“都匀毛尖”注册商标原持有人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注册商标“都匀毛尖”获得认证,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案涉产品并非经“都匀毛尖”注册商标确认的产品,不能使用“中华老字号”图样,构成欺诈。而据庭审查实,“都匀毛尖”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的规定,“都匀毛尖”证明商标系对“都匀毛尖”此一茶叶品牌的原产地、品质等进行确认,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生产的都匀毛尖茶系列产品,经“都匀毛尖”证明商标所有人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及以“都匀毛尖”注册商标名义取得“中华老字号”认证的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确认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准予使用“都匀毛尖”证明商标(文字或文字加图形)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贵州省商务厅出具的相关文件也同时确认了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可以在其“都匀毛尖”系列产品上标识“中华老字号”字样,虽案涉三款茶叶产品未标识“都匀毛尖”证明商标的商标图形确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案涉产品质量符合“都匀毛尖”品牌所赋予的特殊品质,在案涉产品上标识“中华老字号”图样并非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擅自使用,系由相关权利人及主管部门准予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的行为缺乏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亦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应视为欺诈。其次,案涉产品在外包装上标识了“中国十大名茶”字样,原告主张案涉产品并无获得官方“中国十大名茶”称号的相关消息,属虚假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而据庭审查实,第三人贵天下公司提供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转发的相关会议纪要、中国食品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食品工业年鉴》、《经济日报》等相关资料均有“都匀毛尖”属中国十大名茶、中国名茶等内容,即便如原告所述上述意见均非官方权威机构作出的结论,原告提供的互动百科网络查询内容载明的“中国十大名茶”系由1959年全国“十大名茶”评比会所评选,其中并未包含“都匀毛尖”,但所谓“十大名茶”评比会既非官方组织亦非原告所称“权威机构”,由其评选的“中国十大名茶”也仅为片面之词,并不表示与此相悖的“中国十大名茶”均为虚假信息,同时原告亦自认在“非官方评选”的“十大名茶”中包含有都匀毛尖,则所谓“官方”与“非官方”、“权威机构”与非“权威机构”原告系如何判定评选“中国十大名茶”的官方权威机构究竟为哪个机构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众所周知,“都匀毛尖”茶叶产品具备相当的历史积累及知名度,作为中国名茶符合社会普遍认知,“都匀毛尖”作为“中国十大名茶”第三人提供了相应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此为虚假信息,案涉产品在外包装上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不构成欺诈。2、案涉产品的其中一款级别标识为“特级II”,而据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15)记载,都匀毛尖茶叶产品的等级为四个等级:珍品、特级、一级、二级,原告认为案涉产品的标识属虚标等级,误导欺诈消费者。但据庭审查实,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对该产品标识为“特级II”依照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09)的规范确认可明确为“特级”级别,符合规范要求;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和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了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15)实施后市面上销售的“都匀毛尖”等茶叶产品普遍存在旧版包装物产品级别等与新标准不一致现象,明确在2016年3月15日前生产的旧版包装产品,不涉及食品安全的,在保质期内可继续销售;虽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已超过规定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特级II”并非将低级别产品故意标识为高级别产品,可视为在同一质量等级下对产品进行细分,虽未与现行实施的地方标准保持一致存在一定瑕疵,但此种瑕疵并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虚标等级。3、案涉产品其中一款标识有“产品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而该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在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际标准实施之后已属无效认证,原告认为此种标识系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而据庭审查实,第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在生产案涉产品前事实上既取得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亦取得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世标认证,虽案涉产品标识“产品通过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该认证体系已无效的情况下确有不当,但既未影响案涉产品品质亦未影响食品安全,属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应构成欺诈。从上述内容可知,案涉产品在外包装上确实存在瑕疵及不足之处,但在案涉产品品质经相关权利人、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可以使用相关注册商标、荣誉称号的情况下,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均缺乏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承担三倍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在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等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在商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消费者可在七日内退货,本案中,虽被告销售的产品标识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又未在七日内要求退货,同时如前所述法院已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退还价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贵天下都匀毛尖”茶叶产品外包装标识上确实存在瑕疵,虽不属欺诈行为,不应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应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处理,食品的生产经营无小事、不应存在瑕疵,望被告及第三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安全意识、加大排查力度,杜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应国家标准行为的发生,维护“都匀毛尖”此一具备悠久历史的知名品牌来之不易的良好声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四张,系贵天下公司生产的四种茶类产品,拟证明涉案的都匀毛尖茶只是贵天下公司的产品,而未使用注册商标“都匀毛尖”字样。被上诉人贵天下公司、都匀毛尖茶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贵天下都匀毛尖茶是都匀毛尖茶公司生产的,是获得了贵州商务厅以及商标所有者认可的,所以标不标注“都匀毛尖”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都匀毛尖”系证明商标,该商标持有人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亦对被上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生产的都匀毛尖茶系列产品质量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准予其使用“都匀毛尖”注册商标,被上诉人虽然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识“都匀毛尖”注册商标图样,但均标注了“都匀毛尖”字样,且质量符合都匀毛尖茶的相关标准,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标识“中华老字号”的问题,根据贵州省商务厅关于对《黔南州都匀毛尖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都匀毛尖”的“中华老字号”标识问题的征询函》复函内容以及“都匀毛尖”注册商标所有人黔南州茶叶产业化发展管理办公室、获得“中华老字号”认证的贵州都匀毛尖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监督都匀毛尖加工的说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都匀毛尖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受“中华老字号”称号获得企业的监督,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符合都匀毛尖地方标准,符合准予标识“中华老字号”的范围,被上诉人未对消费者提供虚假情况,未误导消费者。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中国十大名茶”字样,属于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认定“中华十大名茶”茶品的机构系官方权威机构或指定认证机构,对于“中华十大名茶”的认定亦存在多种说法,但都匀毛尖茶作为“中国十大名茶”符合社会上的普遍认可,具有相当的历史积累及知名度,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识“中国十大名茶”不属于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特级II”属于虚标等级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DB52/T433-2015),都匀毛尖茶产品的等级为珍品、特级、一级、二级,并无特级II这一等级,但根据都匀市茶产业发展局对涉案产品依照都匀毛尖茶贵州省地方标准的规范确认为“特级”等级,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标识“特级II”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产品质量符合“特级”等级,且标识“特级II”亦并非将低等级产品虚标为高等级产品,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存在虚标等级的情况。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冒用已经失效的质量管理体系(IS09001:2000),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产品上标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国际标准实施后已经失效,但一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生产涉案产品前既取得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又取得了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非伪造、冒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故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也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综上,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虽然在产品标识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构成虚假宣传,亦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吴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国智
审判员符黎音
代理审判员邱翠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