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118624元,月偿还数额10893.6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应每月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指定的甲方账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服务费(如有)后,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账号;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的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乙方有权改变上述顺序;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在原告扣除原告应代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支付至二被告账号之日起生效,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
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署《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8624元);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9498.2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489.9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635.84元,三项共计18624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如有)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和丁方。该协议还详细约定了乙方、丙方和丁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2014年5月13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向程绍峪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原告表示,被告按时足额偿还7期,剩余5期未偿还。
二被告表示,其在2015年开始,向自称信和公司的张亚林开始还钱,并提交还款凭条及转账记录,显示其具体偿还情况如下:2014年6月17日偿还11061.98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10893.64元(以上均显示支付至“信和”账户),2014年9月14日偿还1200元(未显示收款人账号),2014年9月14日偿还9800元(未显示收款人账号),2014年9月18日偿还9500元(未显示收款人账号),2014年10月24日偿还10000元(未显示收款人账号),2014年10月24日偿还2000元(未显示收款人账号),2015年3月24日偿还12000元(收款人账号×××),2015年5月9日偿还6000元(收款人账号×××),2015年5月19日偿还2000元(收款人显示*亚林),2015年6月19日偿还3700元(收款人显示*亚林,账号×××****2),2015年6月19日偿还1300元(收款人显示*亚林,账号×××****2),2015年7月2日偿还2000元(收款人显示*亚林,账号×××****2),2015年7月2日偿还10000元(收款人显示*亚林,账号×××****2),2015年11月20日偿还1000元(收款人账号×××),另有看不清日期的转账5000元(收款人显示*亚林),1400元(未显示收款人账号)。
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其认可的二被告实际还款状况为2014年6月17日偿还11061.98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10893.64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10900元。原告另表示,二被告确实向张亚林偿还过款项,张亚林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13000元、20000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此,原告支出律师费2779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卡打款记录、咨询费收据、审核费收据、服务费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亦已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但是,就每期偿还金额的本息数额,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借款协议》中载明每月还款额固定,还款金额中包括本金及利息,则每期还款金额中,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有变化,实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现有每期还款额、还款期限条件计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计算方法(设贷款额为a,月利率为i,年利率为I,还款月数为n,每月还款额为b,还款利息总和为Y)计算,Y=(a×i-b)×〔(1+i)^n-1〕÷i+n×b,年利率为18.3221%,还款表如下:
期数
还款日期
还款额
本金
利息
剩余本金
就二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二被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与原告自认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就二被告主张向张亚林转账的部分,因原告已经认可张亚林曾确为信和公司员工,曾代为收款,故二被告向张亚林的转账,本院认定系向原告的还款;其余未显示收款人的转账,不能认定系与本案相关的还款。故综合原告的自认及二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的还款情况为:2014年6月17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10893.64元,2014年9月18日偿还10893.64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12000元;另,二被告分别向张亚林偿还以下款项:2015年5月9日偿还6000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2000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3700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1300元,2015年7月2日偿还2000元,2015年7月2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1000元,不确定日期的还款5000元,总额为31000元,因原告自认张亚林代转款为33000元,本院按照33000元予以采信。故,二被告共偿还88574.56元。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其认可二被告7期为按期足额偿还,并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于前7期还款认定二被告系足额按期偿还,共计应还款为76255.48元。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存在他人代收款项的情形,在诉讼中经二被告举证才对于本应掌握的还款情况予以核实,对于还款管理较为混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起算点,本院不予采信。除7期应还款之外,二被告偿还的剩余款项12319.08元仍可覆盖第8期全部及第9期部分应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的原则,本院认定二被告剩余应还本金为41960.74(8期偿还后剩余本金)-(12319.08-10893.64-640.67)=41175.97元。原告自认剩余本金为39541.33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逾期时间,本院认定为第9期部分偿还后逾期。
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再未偿还剩余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对于未按时还款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则以二被告开始逾期的第9期为例,若该期逾期1月,逾期违约金应为10893.64×10%=1089.36元;逾期1个月罚息应为未还本息×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即10893.64×1×30×0.2%=653.62元;当月应还利息为640.67元,故,第9期逾期1月,被告需要支付的月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额利率标将达到(1089.36+653.62+640.67)/31707.77=7.52%,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嗣后各月因逾期本金数额占全部未清偿本金比例逐月增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均将高于逾期首月的违约责任水平,亦将高于按全部未清偿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全部本金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剩余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以39541.33元为本金基数,本院不持异议;但二被告自第9期开始逾期,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16日。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