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4 0:00:00

牟蓉与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蓉,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振,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西经济开发区(新集镇西岗村)。

法定代表人:谷春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迁西县金厂峪镇杨柳会村。

法定代表人:谷振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元,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牟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资产)、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新能源)、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金信新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超,金信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元,中盛资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7000元、利息30250元、分红121660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分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2%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分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分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分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分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1月7日、11月21日、11月22日,原告与中盛资产、金信新能源签订《借款合同》5份,原告共出借38万元,期限分别为1个月、6个月、10个月,合同约定月息1%、月分红2.2%、3.8%、4.4%不等,按月付收益,到期返本。自2016年12月7日,随着合同约定还款日陆续到期,原告多次发信息、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这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少部分利息和本金,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盛资产辩称,中盛资产是原告与金信新能源借贷关系的居间方,合同义务是促成双方签订合同,中盛资产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盛资产并非资金使用方,实际使用资金的是金信新能源,中盛资产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金信新能源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红和违约金相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本金。

金信实业辩称,对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金信新能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中盛资产作为乙方,金信新能源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0016508《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出借5万元,意向出借日期2016年11月2日,出借方式十月金,期限10个月,月息1%,月分红4.4%;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借贷咨询与财务规划与推荐、风险管理及借贷后管理服务,撮合甲方与丙方达成借贷交易;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违约金以投资人本金的25%的违约计算。同日,金信实业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受益人本金,计金额5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10个月,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全部金额,担保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出借款5万元,金信新能源出具《资金入账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资金5万元,回款日期2017年9月3日。双方均认可,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分红3250元。

2016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中盛资产作为乙方,金信新能源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0016510《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出借5万元,意向出借日期2016年11月2日,出借方式十月金,期限6个月,月息1%,月分红3.8%;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借贷咨询与财务规划与推荐、风险管理及借贷后管理服务,撮合甲方与丙方达成借贷交易;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各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以投资人本金的25%的违约计算。同日,金信实业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受益人本金,计金额5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6个月,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全部金额,担保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出借款5万元,金信新能源出具《资金入账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资金5万元,回款日期2017年5月3日。双方均认可,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分红3000元。

2016年1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中盛资产作为乙方,金信新能源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0018558《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出借2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2016年11月7日,出借方式月月金,期限1个月,月息1%,月分红2.2%;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借贷咨询与财务规划与推荐、风险管理及借贷后管理服务,撮合甲方与丙方达成借贷交易;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各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以投资人本金的25%的违约计算。同日,金信实业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受益人本金,计金额2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1个月,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全部金额,担保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出借款20万元,金信新能源出具《资金入账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资金5万元,回款日期2016年12月7日。双方均认可,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分红2000元,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中盛资产作为乙方,金信新能源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0016249《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出借5万元,意向出借日期2016年11月21日,出借方式半年金,期限6个月,月息1%,月分红3.8%;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借贷咨询与财务规划与推荐、风险管理及借贷后管理服务,撮合甲方与丙方达成借贷交易;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各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以投资人本金的25%的违约计算。同日,金信实业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受益人本金,计金额5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6个月,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全部金额,担保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出借款5万元,金信新能源出具《资金入账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资金5万元,回款日期2017年5月22日。双方均认可,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分红3000元。

2016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中盛资产作为乙方,金信新能源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0017384《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出借3万元,意向出借日期2016年11月22日,出借方式月月金,期限1个月,月息1%,月分红2.2%;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借贷咨询与财务规划与推荐、风险管理及借贷后管理服务,撮合甲方与丙方达成借贷交易;甲、乙、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各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以投资人本金的25%的违约计算。同日,金信实业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受益人本金,计金额3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1个月,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全部金额,担保方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出借款3万元,金信新能源出具《资金入账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资金3万元,回款日期2016年12月22日。双方均认可,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分红300元,并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中盛资产、金信新能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金信新能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盛资产作为借贷居间方提供媒介服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盛资产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中盛资产承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盛资产并非借款人,仅作为借贷居间方提供媒介服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信实业应依据《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函》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其应对金信新能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信新能源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原告主张金信新能源偿还未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月息、分红的性质均为利息,原告主张金信新能源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分红,对于未还本金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上述标准核算2017年11月1日之前各合同应支付利息、分红为12000元、12000元、44555元、11342元、6417元,扣减金信新能源已支付利息、分红,还应支付74764元。

《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金信新能源逾期支付本息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合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牟蓉借款本金三十五万七千元,支付利息、分红七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并以三十五万七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分红;

二、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牟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唐山金信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海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