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李杰与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杰,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波,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小猪(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建波、第三人小猪(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吉,被告刘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小猪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建波返还多收取李杰借款本金17.7万元;2、判令刘建波返还多收取李杰借款利息58248元。事实和理由:李杰因资金需要,经小猪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刘某某介绍,于2016年12月1日在小猪公司的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昆泰商城四层西侧)签订与刘建波的借款协议(未见刘建波本人);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150万,利率为月0.8%,每月付息7500元,到期付清本息。李杰夫妻二人并按刘某、刘某某两人要求当场签订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并公证。刘某、刘某某两人收押李杰的银行卡(开卡行为招商银行立水桥支行,地址为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领地OFFICE大厦首层)及U盾(含密码)、房产证等证件资料。刘某、刘某某两人于2016年12月9日将银行卡U盾、房产证等资料返还给李杰。经李杰查实,刘某、刘某某两人交付给李杰的银行卡中所借款项150万元仅余715502.82元(含卡原余额2.82元),跟所述严重不符合(借款150万元扣还前次借款60万元,上扣当月利息7500元,应为892502.82元):为此,李杰多次找小猪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刘某某两人要求将借款协议和系列公证文件移交李杰,但二人以诸多理由推托拒不移交。李杰按刘某、刘某某两人要求将2017年2月、3月的应付利息汇入刘某1账户;多次交涉无果,无奈之下李杰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李杰于2017年3月7日按刘某、刘某某两人要求将两人所述本息1567500元转入刘某1银行账户。次日,刘某将刘建波的《借款结清证明》交付给李杰。李杰为查清整个事实,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调取了相关公证文件复印件,并调取了银行卡的明细,了解到李杰向刘建波所借款项在汇入李杰账户后又全额转汇刘某1,而刘某1仅向李杰卡汇入760500元,又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45000元,因此刘某、刘某某两人交付给李杰的银行卡中所借款项仅为1323000元。李杰认为:从整个借款协议签约、履行、还款来看,刘建波、刘某1、刘某某实际上同为借出一方,李杰实际借款金额为1323000元(包括:还上次借款60万元、上扣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卡中借款余额715500元);而李杰实际上向刘建波支付了本息1590000元(包括:本金1500000元,利息90000元);李杰认为刘建波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323000元和实际借款期限(2016.12.8至2017.3.7计3个月)计算并收取本息,即收取本金1323000元和利息31752元(1323000元×0.008×3=31752元)。为维护李杰的合法权益,李杰特诉至法院,要求刘建波偿还多收的本金177000元和多收利息58248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波辩称:不同意李杰诉讼请求。刘建波与李杰和赵某是在2016年1月4日签订60万元的借款合同,经过了公证。2016年12月1日,李杰与刘建波之间签署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个借款合同在2016年12月8日,债权转让给了天禄公司,天禄公司、李杰以及阳光公司三方同日签署不动产抵押合同,这是阳光公司的产品,我们只是帮他过了账,形成债权后转让给了天禄公司。我们是从天禄公司受偿的。双方通过助贷公司即华信公司介绍认识的,李杰与助贷公司签过房产抵押合同,在2016年10月2日签订。本案的第三人不对。关于财产业务是助贷公司帮忙办理的。关于150万元,李杰、刘建波之间有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李杰将债务还给了天禄公司。

第三人小猪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李杰(作为甲方)与华信(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内容:甲方以自己所购房产(房产坐落于朝阳区北苑一号院房产证编号以下简称“房产”)向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用于□消费□经营,希望获得贷款金额为元,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抵押贷款事宜的服务即乙方为甲方办理与该房产抵押贷款相关的抵押房产的评估、申请资料的报送、公证、抵押登记等具体手续。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伪造甲方提供的与贷款有关的所有资料。2.甲方应提供贷款银行要求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各种申请资料和文件,并保证这些申请资料、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否则将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3.甲方应按贷款银行规定,支付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贷款期间如遇银行调整政策,甲方应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因贷款不成而涉及退费的,亦按银行规定办理。4.甲方须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按贷款额的3%支付给乙方服务费……刘某以甲方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在《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上签字。

2016年11月4日,李杰、赵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刘建波(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甲方的收款账号:户名:李杰,账号:×××,乙方的收款账号:户名:刘建波,账号:×××。合同双方均同意:借款款项、借款利息的支付和还款均通过以上两个账户进行,双方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不作为借款款项、借款利息支付和还款的凭证。本次借款的月利率2%,甲方承诺每月的3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4日到2017年1月3日止(自银行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2016年11月4日,刘建波通过上述指定账号向李杰指定账户转账60万元。

2016年12月1日,李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刘建波(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

2016年12月7日,刘建波向李杰的账户转账150万元。

刘建波提交了其(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天禄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其将对李杰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天禄公司。

2016年12月1日,李杰出具委托书,受托人为魏某、杜某、刘某,委托原因及事项:委托人名下有坐落于朝阳区北苑1号院402号楼1层2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产,兹授权上述任一受托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受托人的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事项:1、代为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上述房产的查阅档案,复印档案等手续,核实房屋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网申占用、异议登记等信息;代为到房屋管理部门调取原购房合同、原契税票等相关资料;2、代为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签署有关文件,领取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受理单等手续;3、代为领取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协助债权人领取房屋及士地他项权利证书;4、代为领取上述事项中包括存折、税费缴纳凭证等在内的全部文件资料;5、代为收取并缴纳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各类费用;6、债务还清后,代办上述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产权证等有关手续;7、代为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登记信息变更等手续;8、代为办提前还款手续,领取还款证明;9、领取解除抵押证明材料,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手续,领取解除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10、代为签署办理上述手续时所需的一切文件。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由我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2016年12月1日,李杰(作为乙方、抵押人)与阳光渝融信用保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天禄公司(作为债务人、丙方)签订《抵押合同(不动产-三方)》,内容为:丙方受让了原始债权人对乙方的借贷债权,为支付债权受让款项,丙方作为债务人向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债权人融资。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丙方作为投保人,向甲方投保网络平台借款保证保险或持定债务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为此,甲丙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确保保险合同中甲方的合法权益,且鉴于乙方对丙方借贷债权的还款义务系丙方对平台债权人融资还款的来源,因此,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甲方在承担相对应的保险责任追偿权的顺利实现……

针对60万元的借款,李杰称,60万元收到了,偿还了利息1.2万元和本金60万,利息是按照约定月息2%,付了两个月利息。本息是通过农行卡打给了刘建波账户。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把李杰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U盾都拿走了,这60万打到李杰的账户后,扣除了他们说的利息,李杰拿到的是57万多。扣完利息等费用后,刘某某就把银行卡U盾还给了李杰。李杰共偿还本息62.7万元。当时给李杰钱是57.9万元,扣了我2.1万元,第二次还钱又多扣了0.6万元利息,是刘某某扣的,我们认为他们是一伙的,是刘建波扣的。

刘建波认可李杰通过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1万元。

针对150万元的借款,李杰称,150万元确实到了李杰的账户,当时刘某1拿着李杰的银行卡及U盾,但刘某1同时扣除了60万,用于偿还此前60万元借款的本金,双方原来约定每月提前扣息,最后一个月利息没有提前给,但是12月7日刘建波才提供了150万元借款,刘某1就直接扣息了。扣除了各项费用后,李杰实际拿到132.3万元。15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李杰共偿还本金150万,利息9万元,钱按照对方要求打给了刘某1。李杰一直要求对方提交借款合同,对方一直没给我们合同,还让李杰做了授权卖房的公证,所以要求提前还款。李杰给刘某1转钱后,向刘建波要结清证明。在这期间,李杰一直认为交易方是刘建波,刘某1是刘建波委托的交易人。刘建波在收到款项后给李杰出具了结清证明。

刘建波称,债权转让后,天禄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严某向刘建波支付150万元,刘建波未收到150万元借款的任何利息。

2017年3月7日,刘建波向李杰出具《借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17年12月6日与李杰签订《借款确认书》,本人向其出借15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证。本人现在郑重确认:本人出借给李杰的上述借款本息于2017年1月6日已经全部结清,双方该笔债权债务全部了结。

李杰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6年12月7日,刘建波向李杰账户汇款150万元,当日,李杰账户向刘某1账户汇款150万元;2016年12月8日,刘某1账户向李杰账户汇款76.5万元;2016年12月8日,李杰账户向刘某某账户汇款4.5万元;2017年1月5日,李杰账户向刘某1账户汇款7500元;2017年2月6日,李杰账户向刘某1账户汇款7500元。2017年3月7日,李杰账户向刘某1账户汇款1567500元。

李杰还提交了《证件临时托管单》,内容为:临时托管证件: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本(2个)、结婚证(1个)、房产证原件、银行卡、U盾。客户确认签字:李杰日期:2016.11.4,《证件临时托管单》上加盖了小猪公司的印章。

李杰称,认为刘某某、刘某1拿着李杰的银行卡、U盾,认为刘某某、刘某1与刘建波是一伙的,刘某1是刘建波委托的交易人,要求刘建波返还多余的款项。刘建波对李杰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李杰的上述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表示,本案所有权利由李杰主张,其不参加诉讼,亦不会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刘某1与李杰、刘建波之间的关系及李杰所主张的多支付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刘建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杰两次向刘建波借款,刘建波已将出借款项汇至李杰的银行账户,李杰称其银行卡、U盾由刘某某、刘某1拿着,刘某某、刘某1并没有将全部款项足额交给李杰使用,所还款项超出应偿还的款项,认为刘某某、刘某1与刘建波是一伙的,要求刘建波支付多余的款项,应当明确的是,李杰对自己的银行卡、U盾具有绝对支配权,其作为借款的一方,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交予他人控制,李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解其行为的后果,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刘某1系受刘建波的委托将已汇至李杰账户内的款项转走,亦不能认定刘建波通过刘某某、刘某1收到了李杰所主张的差额款项,对李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杰提交的《证件临时托管单》加盖有小猪公司的印章,李杰与华信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李杰还向魏某、杜某、刘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代办提前还款手续等,李杰如与相关主体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原告李杰负担(已交纳2414元;余款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恩强

人民陪审员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冯文广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边美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