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富恒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富恒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福,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林志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瑞成金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玉,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瑞成金胜(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富恒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华富恒通公司)与被告林志成、魏玉(以下简称二被告或姓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7271.53元和利息、服务费、罚息、违约金、催收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将被告推荐给网络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被告通过该网站获得借款200000元,原告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并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分18期偿还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获得借款2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和罚息等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了年24%的标准,应按照年12%的标准计息。原告并非出借人,无权向我方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还款利息应抵扣罚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服务合同》、《还款计划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服务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有利网的所有人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负责审核并向有利网推荐小额借款客户,经有利网审核后由有利网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原告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经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审核,原告同意向有利网平台推荐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由有利网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被告的借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对于所借款项本息、应支付服务人及有利网的服务费以及因逾期还款或其他违约行为而产生的逾期费用、违约金、追偿逾期款项所产生的法律费用,被告及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借款用途为备货;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本息及服务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共还款18期,每月需归还12196.41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借款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514.7元;被告每月需偿还出借人的本息及应支付有利网和原告的款项合计为15711.11元,以上款项被告需在每月22日归还至原告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评估审核费及有利网手续费合计4000元;被告未按照规定期限全额偿还借款评估审核费、当期借款本息、有利网服务费、借款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整笔借款逾期;逾期还款的,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时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应按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不计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由出借人收取;自逾期之日,除出借人收取的罚息、违约金外,另外每日计收400元逾期借款催收费等。
另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表》,确认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2015年1月22日应偿还本金10196.41元、利息2000元、借款评估审核费及有利网手续费4000元、借款管理服务费及有利网服务费3514.7元,合计还款19711.11元;其余每月共需还款15711.11元。
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林志成名下账户转账200000元。
原告提供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华富恒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推荐,林志成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由我司运营的有利网向相应出借款借款20万元。林志成获得借款后,我司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华富恒通转账的款项2600元用于支付林志成应付的平台服务费;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每月24日我司均收到华富恒通转账的款项12196.41元,共18笔,合计219535.38元,用于偿还林志成应偿还的本息。我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出借人归还了本金、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服务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通过原告向出借人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服务合同》已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整笔借款逾期。故现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7271.53元以及利息之和9085.3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14.7元,故华富恒通公司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服务费与借款利息累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原告已经代被告按期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出借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催收费和惩罚性费用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志成、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华富恒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服务费合计一十九万二千零四十八元零二分;
二、驳回原告华富恒通咨询服务(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二被告负担4141元(原告已预交25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原告负担86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房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人民陪审员杨占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