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促进高碑店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用产业发展带动新农村建设,甲、乙双方就共同合作建设高碑店村文化产业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本项目位于高碑店村水乡茶楼北侧X,东至X,西至X;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合同场地占地面积387.9平方米。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高碑店村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乙方按照自身发展文化产业需要,按照高碑店新农村同意规划要求进行投资建设。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固定收益,不参加合作项目的经营,亦不承担合作项目任何经营风险,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合作期限50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64年9月30日止。合作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按照每亩每年30万元计算,一次性支付甲方50年的固定收益8723000元。
2016年4月2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和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合作的涉案房屋的合法拥有者,甲方同意将此承租单元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左右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承租区域只可作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提供乙方备份。单元租赁期为19年零4个月,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租期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原有装修不必恢复原状,但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在完好状态下(自然磨损除外)如期交还给甲方。租期届满,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在本租约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甲、乙双方须另行签署《租约》。免租120天,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乙方在免租期内免付租金,但需缴纳水费、电费等因乙方使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乙方在免租期内违约,则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甲方缴纳租金,租金费用标准按本租约第六条第一年租金规定支付。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l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承租单元租金为每年105万元。自本租约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应再向甲方缴付51.25万元,其中875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其中425000元是首期租金,第二笔租金52.5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笔租金105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之前支付,第四笔租金111.3万元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以此类推。租赁期满,在乙方全部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规定和条件的情况下,并且乙方交还所租房间并交清所欠的一切费用后(包括水、电、气及电话等费用)甲方将于乙方退房之日起7天内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甲乙双方自租约签定之日起在本租约有效期内,如租约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租约中任何规定而致使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有权在违约行为(未按时交纳租金除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要求其予以纠正,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违约行为仍不能得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并终止本租约;如租约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用。如果乙方履行合同不满5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扣除租赁保证金外,同时甲方取消对乙方120天的免租期,乙方应支付120天的租金费。标准按本租约第六条第—年租金规定支付。
原告称合同签订之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租金52.5万元和一个月的押金87500元,后未在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8月22日,原告自行收回了房屋。原告提交短信记录对此予以佐证。
经询,原告表示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其主张的租金均调整为房屋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