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马云浩与刘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云浩,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宏伟,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云浩(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宏伟(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3日六个月的房租525000元(按照每月87500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免租期的租金损失350000元(4个月,每月87500元)以及2个月的租金损失1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编号X),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水乡茶楼北侧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10年零4个月,免租期120天。第一年租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05万元。半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的第二笔租金52.5万元应于2017年2月17日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2.2款的约定乙方在“乙方逾期五天未付租金”的情况下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租约》,且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促进高碑店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用产业发展带动新农村建设,甲、乙双方就共同合作建设高碑店村文化产业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本项目位于高碑店村水乡茶楼北侧X,东至X,西至X;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合同场地占地面积387.9平方米。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高碑店村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乙方按照自身发展文化产业需要,按照高碑店新农村同意规划要求进行投资建设。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固定收益,不参加合作项目的经营,亦不承担合作项目任何经营风险,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经营,并承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合作期限50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64年9月30日止。合作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按照每亩每年30万元计算,一次性支付甲方50年的固定收益8723000元。

2016年4月22日,原告(出租人,甲方)和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合作的涉案房屋的合法拥有者,甲方同意将此承租单元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左右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承租区域只可作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提供乙方备份。单元租赁期为19年零4个月,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8月22日止。租期届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原有装修不必恢复原状,但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在完好状态下(自然磨损除外)如期交还给甲方。租期届满,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在本租约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甲、乙双方须另行签署《租约》。免租120天,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乙方在免租期内免付租金,但需缴纳水费、电费等因乙方使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乙方在免租期内违约,则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甲方缴纳租金,租金费用标准按本租约第六条第一年租金规定支付。同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l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承租单元租金为每年105万元。自本租约签订之日起20日内,乙方应再向甲方缴付51.25万元,其中875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相当于1个月的租金),其中425000元是首期租金,第二笔租金52.5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三笔租金105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之前支付,第四笔租金111.3万元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以此类推。租赁期满,在乙方全部履行本租约各项条款、规定和条件的情况下,并且乙方交还所租房间并交清所欠的一切费用后(包括水、电、气及电话等费用)甲方将于乙方退房之日起7天内退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甲乙双方自租约签定之日起在本租约有效期内,如租约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租约中任何规定而致使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有权在违约行为(未按时交纳租金除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要求其予以纠正,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违约行为仍不能得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并终止本租约;如租约双方任何一方提出解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装修费用。如果乙方履行合同不满5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扣除租赁保证金外,同时甲方取消对乙方120天的免租期,乙方应支付120天的租金费。标准按本租约第六条第—年租金规定支付。

原告称合同签订之后,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租金52.5万元和一个月的押金87500元,后未在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8月22日,原告自行收回了房屋。原告提交短信记录对此予以佐证。

经询,原告表示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其主张的租金均调整为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故原告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对于租金的约定予以确定。关于免租期内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参照租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押金,本院在计算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云浩房屋使用费七十八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马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马云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苏贵增

人民陪审员李秀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帛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