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CHOUYAYUN与张正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CHOUYAYUN,女,1954年1月3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岩,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楼20层2302。

法定代表人:缪寿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闪闪,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CHOUYAYUN(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正岩(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陆闪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1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第三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看完房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有部分设施需要修缮,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修缮完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没有接受,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主体,不发表意见,听从法院判决。关于事实做如下陈述,原、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承租人支付了定金,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支付方式是维修完毕支付;4月13日被告房屋修好,交房时发现另有问题,双方协商在次日交房;在4月13日中午,我方得知房屋存在查封,电话联系了被告询问查封原因,被告表示查封对租赁关系没有影响。同时我们也告知了原告房屋存在查封,因为存在查封,担心影响租赁关系,且原合同签署的付款条件是押一付十二,原告认为风险较大,沟通能否协商变更付款方式,变更为季付,后原告又查到被告有多处房屋被查封,担心风险。后因被告房屋查封,原告协商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不同意。中介费我们还没有收取,暂未支付;后在协商解除过程中,被告先表示在出差,后就不再接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甲20号院1号楼9至10层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押金55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十二。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5000元,被告修缮房屋,修缮完原告认没有问题后再支付被告半年租金330000元。双方约定业主负责维修屋内设施,如露台坏的门、厨房门把手、灯座开关、掉的墙纸、卫生间漏水等,不负责修缮露台和安装铝塑窗(此项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三年内如若乙主被迫搬走,则甲方退还乙方限的装修款。双方另约定,三年租期内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再租用该房屋,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年被迫搬走的,按月租金300%支付违约金;第二年被迫搬走的,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第三年内被迫搬走,应按月租金1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定金55000元。被告维修房屋后,2017年4月13日交房时发现另有问题,此时发现901号房屋涉嫌查封,原告希望解除合同,第三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回京解决,被告答复出差、不回复或表示已支付装修费10000多,不能全退等意见。被告对其装修的项目及支付的费用均未举证。

诉讼中,被告表示自己房产较多记不清查封了哪套,经原告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901号房屋上在租赁合同期间有5个抵押登记及数个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负有如实告知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之义务,被告在901号房屋上存在多项抵押、查封的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依法律规定,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或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如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亦规定,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致房屋不能使用的,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3年期合同,同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十二,年租金金额高,被告房屋上存在数个查封和抵押,对原告履行合同确实存在极大风险,致原告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应予返还,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以现查明事实,因查封或抵押可能的风险尚未成为现实风险,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作为房主应当向承租人提供适租的房屋,其维修露台坏的门、厨房门把手、灯座开关、掉的墙纸、卫生间漏水等应属应自行负担费用范围,且被告未就其维修项目及费用举证,其维修房屋的增值亦由其自行享有,故其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现不能使用房屋系被告原告所致,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考虑其损失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CHOUYAYUN与被告张正岩于二○一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正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CHOUYAYUN五万五千元;

三、被告张正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CHOUYAYUN人民币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CHOUYAYUN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CHOUYAYUN负担2600元(已交纳),被告张正岩负担2600元(原告CHOUYAYUN已预付,被告张正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CHOUYAYUN)。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丽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