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已于2003年10月20日吊销,尚未进行清算。涉案院落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东988公交总站对面(东面)300米北侧,占地面积两亩;四至:北与百利兴南墙相接,东与百利兴西墙相接,南至区间路北侧,西与佐特陶瓷相接。
2001年1月1日,原告与马泉营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承租涉案土地,租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万元,协议履行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2016年1月1日,陆建平与马泉营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5年,租金每年3.2万元,每年递增。
2010年11月25日,甲方陆建平与乙方刘海瑞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马泉营村988路公交车总站对面,佐特陶瓷技术中心东边的一块2亩地及一排平房租赁给乙方。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按年付款给甲方。租赁期限遇国家规划占用土地为止,乙方应将2亩地院落权归还给甲方”。《租赁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租金3万元;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支付了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租金3万元。2012年11月25日,甲方陆建平与乙方左翠霞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市场,甲方提出租赁费每年增加两万元,乙方同意。从2012年11月25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的租金5万元;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租金5万元;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租金5万元。2015年5月13日,甲方陆建平与乙方左翠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马泉营大队的租金(每年32000元)由乙方支付”。原告、二被告均认可上述租金支付到了陆建平的个人账户。原告、二被告均认可2014年11月25日之后租金为每年8.2万元。
关于租赁合同主体,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出租人是原告,涉案三份协议均是陆建平代表原告签订的,承租人是刘海瑞、左翠霞。
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一排平房占地205平米,系危房,除了这排平房外剩余面积均是院落。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恢复原状的围墙,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围墙是佐特陶瓷建造的,不包含在租赁合同范围内;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围墙上面有门,人可以进出。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提交律师函、关于对陆建平委托发送《律师函》的复函,证明因租赁协议书中并无租赁期限约定,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知二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履行至2015年11月25日终止,左翠霞在2015年9月11日回复称不认可陆建平发出的解除通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称涉案土地已经在朝阳区规划内,不是无期限的,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被告提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网页打印件、中古欧建设工程招标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在规划拆迁范围内,且招投标单位已经选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拆迁属于政府行为,尚未发生。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律师函、关于对陆建平委托发送《律师函》的复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网页打印件、中古欧建设工程招标网页打印件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被告提交2015年11月23日收条复印件、发票称其向马泉营合作社支付2015年的租金3.2万元。发票显示项目为租金,金额3.2万元,开票日期2015年12月3日,付款单位:北京佐特陶瓷技术中心东院,收款单位:北京市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其已按照2万元向马泉营合作社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并提交马泉营合作社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所拖欠的土地房屋租金由陆建平代表北京信谊装饰材料经营公司负责全部交纳,并已于2015年8月3日补交完毕,补交至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就3.2万元租金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二被告认可其没有支付2016年租金3.2万元,不知道原告是否支付,原告称2016年的3.2万元租金已由原告支付。关于北京佐特陶瓷技术中心东院是否是涉案院落,原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就二被告提交的发票情况进行核实,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农工商合作社答复称发票所载的3.2万元系涉案院落2015年的租金,且付款单位北京佐特陶瓷技术中心东院即涉案院落。
二被告提交2015年11月21日银行回单复印件称其依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5万元,原告对收条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称陆建平收到了5万元,但是不知道是谁汇的,原告没有收到2016年的租金。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收条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对原告自认陆建平收到5万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另查一,关于涉案房屋状况,原告称双方均对涉案院落的大门上锁,二被告称其没有上锁。
另查二,关于涉案院落的性质。根据本院调取的崔各庄乡土地规划图,原告、二被告均确认系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限遇国家规划占用土地为止,乙方应将2亩地院落权归还给甲方”,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书》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家规划占用土地”的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书》处于生效状态。关于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未在上述三份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书》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二被告《租赁协议书》履行至2015年11月25日终止,且二被告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原告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涉案院落内房屋系危房,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三份协议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涉案院落,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涉案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认可案外人陆建平将涉案院落大门上锁,二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涉案院落西侧与佐特陶瓷院落东侧中间围墙上的门封死的诉讼请求,因该围墙所属佐特陶瓷院落,不属于涉案院落财产,不符合恢复原状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按照年租金8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的租金8.2万元,即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租金二被告已交纳完毕,且原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与马泉营合作社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对涉案院落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享有权益,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向其交纳房屋使用费,故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