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6号(住宅)楼5门104室。

法定代表人:权英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解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桂云,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x号楼北侧临街商业用房三间及后边的厨房、卫生间,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95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x号楼北侧临街商业用房三间及后边的厨房、卫生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就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其他争议。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交还房屋。原、被告也曾就续签进行过协商,原告参照市场价格提出了新的租金标准,年租金约34万元,但被告未同意。现参照市场价格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确已到期终止,但被告系自2001年起承租,一直续签合同至今,现被告仍打算续签合同,但双方未就续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于2017年6、7月份即提出要求续签合同,原告表示租金可能有变动,让被告再等等,此后合同没有续签,原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租金条件,直至本次诉讼才予以明确。原告提出的租金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亦不认可,未续签合同系因原告所致,原告就此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仅同意按照合同价给付房屋使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x号楼北侧临街商业用房三间及后边厨房、卫生间、后屋的经营管理权(以下简称租赁物业)租赁给被告,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年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双方协商终止或续签租赁合同事宜(需出示书面材料),如原告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新租约价格双方另行商定;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第一年即2014年至2015年度12万,第二年即2015至2016年度13万元整,第三年即2016年至2017年度13.6万元整。上述合同出租人处由案外人朴赞淑、承租人处由案外人解桂云落款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朴赞淑、解桂云系公司职员,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合同双方为原、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租金至2017年9月26日。双方亦均认可租赁物业租赁面积约109平方米,确认具体位置指向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x号楼一层21-2号朝西临街商铺北数第四间、第五间,其中第四间为“佳能专卖店”,第五间为“外贸服装店”。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其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表示租赁物业所在楼栋的出租标准约为8.8元/平米/天;2、其与产权人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示向产权人支付租金标准约为6.5元/平米/天。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店面属于进门脸房,但租赁物业门脸房仅约50平米,存在纵深,不应作为参考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自2001年3月30日起至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两份、《承包(租赁)合同书》两份及《租赁合同》三份,显示双方一直续签合同,被告并表示存在租期届满一年后才续签合同的情况。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租赁物业租金标准进行评估。本院就此向租赁物业附近中介机构进行了询价:我爱我家公司表示同地段临街商铺的租金约为7元/平米/天,门脸房及纵深房的租金存在差别,纵深房约6-7元/平米/天。链家公司表示,同地段商铺的租金约10-11元/平米/天,纵深房的租金标准约为上述价格的一半。原、被告均表示对询价真实性认可。经询,被告表示同意按照最高点7元/平米/天续签合同,原告表示没有继续出租的打算,打算自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根据《租赁合同》,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双方之所以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系因双方对续租的租金标准存争议。根据本院询价结果,被告同意按询价最高点继续承租,原告表示不打算继续出租,打算自用,双方未能就租金标准、续签合同达成一致。考虑到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院难以要求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就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现涉案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考虑到市场价与合同价相差较大,原告与产权人的租金标准亦有所调整,同时考虑到被告一直与原告续签合同,双方亦确实存在租期届满后续签的情况,被告对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的费用标准存在预期,亦属合理。综合上述考虑,结合询价结果,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按每日763元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另需说明的是,如被告主张因其优先承租权存在经济损失,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x号楼北侧临街商业用房三间及后边的厨房、卫生间(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二区xx号楼一层21-2号朝西临街商铺北数第四间、第五间),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日七百六十三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鑫汇佳乐办公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刚山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付瑞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