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联营协议》,约定娄晓雷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36号楼2门36号楼2门101和2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美发之用,联营期为三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止,场地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每季度一交,每年的4月8日、7月8日、10月8日、1月8日为交租日,每季度112500元(含提前一个月预交的租金)。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政府征地、集体征地等,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各自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场地使用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剩余部分退还。因本房屋是住宅用房,如果政府要把本房屋恢复原样,娄晓雷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内停止经营,要配合街道办事处,房屋的场地费按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剩余的部分顾建虎要如数退还,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各自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16年9月15日,团结湖街道办事处向团结湖辖区内主次道路两侧一层各位商户及房主发送《告知书》,要求各商户在2017年3月15日前自行将开墙打洞房屋恢复原状,拆除牌匾标识,2017年3月16日起团结湖街道办事处将联合相关执法部门统一进行环境整治。现涉案房屋已被恢复原状。
就场地使用费缴纳情况,原告提交银行明细若干张,其中显示娄晓雷支付场地使用费情况如下:2016年4月8日支付1125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12500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65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32500元,2017年4月4日支付32500元,以上款项均打至宋xx账户,宋xx到庭称以上款项均系代顾建虎收取的涉案房屋场地使用费。娄晓雷认可,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场地使用费未支付,亦认可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系按照每月32500元的标准向顾建虎支付。娄晓雷称顾建虎曾经口头承诺自2016年11月8日起场地使用费由每月37500元减免为每月32500元,但对此娄晓雷并未举证。
就押金交付情况,双方均认可每次交纳场地使用费都是提前一个月交,所以娄晓雷并未另行交纳过押金,
就合同状态,顾建虎称因娄晓雷于2017年4月17日撤离,故认为合同已经于当天解除。娄晓雷称其于2017年3月8日撤场,认为当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娄晓雷提交北京信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条》、《搬家证明》,证明其于2017年3月12日搬离涉案房屋。
娄晓雷提交《转让协议》、《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预算等欲证明其各项损失。顾建虎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而且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当娄晓雷自行负担。
上述内容,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联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房屋联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综合本案案情来看,由于政策原因,娄晓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符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双方均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娄晓雷主张其2016年3月8日搬离涉案房屋时就解除了合同,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搬离涉案房屋时向顾建虎进行了通知。顾建虎主张娄晓雷于2017年4月17日搬离房屋,但对此并未举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以《告知书》中确定的整治期限届满日为宜,即2016年3月15日。
娄晓雷称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场地使用费系用押金抵扣,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娄晓雷称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租金标准降低为每月32500元,但对此其并未举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故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场地使用费娄晓雷应当交纳,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娄晓雷在此期间已无法实际经营,故本院对该段期间场地使用费予以酌减。
双方签订的《房屋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为住宅用房,遇政府要求恢复原样,双方各自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娄晓雷以此为由要求顾建虎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