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某某诉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苏祥,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刨床工作,日工资105元,按月发放,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欠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累计欠付2706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7064元;三、被告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刨床工作,日工资105元。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具体欠付的数额为:2014年10月1680元、2014年11月2914元、2014年12月3045元、2015年1月3255元、2015年2月2625元、2015年3月945元、2015年4月至7月每个月均为3150元,以上金额总计2706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原告曾就该劳动争议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合劳仲字【2015】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举证的质证情况:
1、出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出示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及入职时间。
3、出示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情况。
4、出示欠缴保险表,证明被告欠缴保险情况。
5、出示被告公司出纳员尹中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述属实。
综合上述原告的举证意见,合议庭的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登记表、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诉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清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后理应及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丹东华兴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27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敏
人民陪审员 周相宇
人民陪审员 胡晓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