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廖华兵与田永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春风华通货运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朝鑫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天d,北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华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永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案件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燕刚、肖天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我押金94550元;3、被告支付我搬迁补偿费50万元;4、被告赔偿我装修损失130217元;5、被告赔偿我光纤端口接入费707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库房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我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路77号库房和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五年,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我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和押金共计378200元。2017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安全生产监察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联合发布《公告》,根据该公告内容,我承租的房和场地在清退范围内。该公告发布后,我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于2017年12月16日从租赁场地搬离。根据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自合同签订3年之内,如因市区镇各级政府规划、拆迁、清退等其他任何原因占地,占用房屋,清退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被告)需支付由乙方(原告)50万元作为搬迁补偿,2020年8月24日起此条作废。”我在进驻场地前对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花费了装修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因为在我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没有必要再进行装修,而且据我所知,原告事实上也没有进行装修。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的规定,我不但不用赔偿原告的装修费用,原告还有义务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我也不同意支付原告搬迁补偿费。首先,支付搬迁补偿费的前提是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的搬迁是由于政府作出的决定,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支付该费用的义务。其次,即使我违约应当承担搬迁补偿费,我认为该费用的支付也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搬迁费用的情况下,我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光纤端口接入费,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另,原告在2017年12月16日搬离承租场地和房屋时,原告拖欠我租金、水电费和卫生费,现我提起反诉,判决原告支付我水电费45026.5元、卫生费3433元以及租金102688.5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在我和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时,被告主张我拖欠的数额为24974.5元,我目前认为拖欠的水电费数额为29474.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卫生费,我只认可3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的租金,我只认可欠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因为在12月1日以后,涉案的租赁房屋和场地就已经无法继续使用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库房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路77号院的房屋,库房面积308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4日,场地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元,卫生费每月77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自合同签订3年之内,如因市区镇各级政府规划、拆迁、清退等其他任何原因占地,占用房屋,清退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被告)需支付由乙方(原告)50万元作为搬迁补偿,2020年8月24日起此条作废。”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200平方米的三间办公室,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元。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外承租被告430平方米的建筑物,租金仍为每日每平方米1元,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房租第一次付28380元(贰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2017年9月20日-2017年11月24日),后期付款方式以大合同同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库房租赁协议》和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和押金共计3782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第一次房屋租金2838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北京兆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星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兆星公司给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总装修款为130217元。兆星公司装修完成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兆星公司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向案外人杨凯转账7070元的记录,以证明其向杨凯支付了五年光纤端口接入费用。2017年11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安全生产监察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联合发布《公告》,该公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前从承租的上述房屋和场地中清退。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和场地完成交接,原告从承租的房屋和场地中搬离。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其承租期间未向被告支付过卫生费并认可拖欠的卫生费数额为3275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场地时拖欠水电费数额为45026.5元,但原告仅认可拖欠被告水电费29474.5元,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数额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原告腾退承租的房屋和场地,致使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押金。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属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从涉案承租的房屋和院落中搬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远远低于该违约条款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故本院将酌减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酌定原告因搬离而发生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非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在原告对涉案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支付装修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装修款的数额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光纤端口接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次租赁而产生的光纤端口接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中的水电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原告拖欠水电费的具体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按照原告认可的拖欠数额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的争议焦点为租金计算的截至日期。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搬离交接的交接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搬离承租房屋和场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11月30日搬离承租场地和房屋,其依据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部门发布的公告中载明的要求清退的期限,本院认为,该公告仅系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要求,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搬离时间,故本院将按照交接单中确定的日期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卫生费的数额,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根据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押金九万四千五百五十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装修损失十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搬迁费用五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水电费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

六、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卫生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租金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负担四百零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乔红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