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二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押金九万四千五百五十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装修损失十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搬迁费用五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水电费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
六、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卫生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租金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负担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廖华兵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由被告(反诉原告)田永生负担四百零四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