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兴达等诉施秉县林业局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燕兴达。
原告周训友,曾用名周顺友。
原告周训龙,曾用名周顺龙。
原告路言光。
原告路言学。
委托代理人石高胜,贵州互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蒋盛权,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朝慧,系该局林政资源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东昌,系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文志昌。
原告燕兴达等五人诉被告施秉县林业局及第三人文志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在施秉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燕兴达等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石高胜,被告施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慧、龙东昌,第三人文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兴达等五人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文志昌颁发(2015)施林民采字第0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施××县××村边界土(东至熊有芳荒田坎,南至张应付山界,西至湾,北至路门前高土)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10立方米。第三人借此机会,又滥伐了21.3047立方米,总共出材量为31.3047立方米,价值16904.5元。
原告认为,被告施秉林业局批准第三人文志昌砍伐范围内的林木系原告所承包的人工造林区、育林区的基地范围内所管理的林木。被告明知该林区基地是原告于1990年向第三人文志昌一户以及其他村民家庭户等流转经营所承包的荒山,已依法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1000亩荒山经营权,专门用于原告方人工造林、育林。
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林木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施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木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在权利和义务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仍向第三人文志昌颁发(2015)施林民采字第0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行政许可属于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6904.5元。
原告燕兴达等五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地造林承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基地成立的基本概况和林区经营管理范围以及各方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基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基地林木承包责任人熊正才将基地林木经营权转让给周训友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五原告共同履行《基地造林承包责任合同书》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享有基地林木所有权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7、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文志昌在原告管理范围内采伐林木10立方米的事实;8、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文志昌在原告管理范围内共计采伐木材(马尾松)数量为31.3047立方米,其损失价值为10652.35元的事实;9、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公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高王组的造林户发放补偿款,并证实了造林的权属。
被告施秉林业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贵州省网上办事大厅施秉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程序。第三人文志昌在向被告申请木材采伐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材料:(1)木材采伐申请书,该申请书已经牛大场镇政府、镇林业站及牛大场镇石桥村委会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同意报批;(2)第三人文志昌的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171-1/1号《林权证》。被告在审核文志昌申请办理民用材采伐中,依据省、州林业部门关于办理民用材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对文志昌提交的材料经所在村审查、乡镇林业站作采伐作业简单设计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书及其本人的林权证经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核发民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条件,被告向第三人文志昌核发的(2015)施林民采字第073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滥用职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镇远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秉林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文志昌的木材采伐申请书及乡镇、村签署审核意见复印件;2、第三人的林权证复印件;3、施秉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复印件;4、施林民采字第073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办理木材采伐证的依据及程序合法。
第三人文志昌述称,一、被告施秉林业局于2015年9月7日向第三人文志昌颁发(2015)施林民采字第073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修建房屋需要,于2015年9月向被告申请办理采伐蓄积1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申请采伐的林木是在本人承包山林采伐,第三人的林权证号为施府林证字(2009)第5226230200171-1/1号,该山林位于施××县牛大场镇××王组,小地名为边界土。该山林权属清楚,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二、原告称第三人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10立方米。第三人借此机会,又滥伐了21.3047立方米,总共出材量为31.3047立方米。价值16904.5元是事实。第三人是在自已承包的山林中采伐,被告颁证是依法办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志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办理采伐许可证无关联性,只要程序合法就办理。经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们与原告签订的造林合同是2015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我才去办理的采伐许可。并且原告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还可以要求原告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方依照转包合同,获得了1990年3月1日被告与熊正才签订的《施秉基地造林承包责任合同书》中所确定的承包造林四至范围,以及原告与被告约定投入与收益分配的方案,并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同时证明第三人采伐林木的数量与折算的价值,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以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依照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了(2015)施林民采字第073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1日,熊正才与施秉林业局、贵州省施秉木材工业公司(原称贵州省施秉林工商公司)签订了《施秉基地造林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系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属于家庭承包。1998年12月26日,熊正才又与周训友签订转包高王造林基地林、林木管理工作的《合同书》。2002年10月21日周训友等五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后,熊正才在原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给周训友在内的五人。原告五人并实际履行了原告合同的义务,可见被告对其转让合同是认可的。
后因发生纠纷,2011年12月30日施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施民初字第516号判决:被告施秉林业局、贵州省施秉木材工业公司应当按照1990年3月1日的《施秉基地造林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向原告燕兴达等五人支付分成款。
2015年9月7日,施秉林业局向第三人文志昌颁发(2015)施林民采字第073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在施××县××村边界土(东至熊有芳荒田坎,南至张应付山界,西至湾,北至路门前高土)采伐马尾松林木蓄积出材量为10立方米,第三人实际采伐31.3047立方米,价值16904.5元。原告认为被告施秉林业局批准第三人文志昌砍伐范围内的林木系原告所承包的人工造林区、育林区的基地范围内所管理的林木。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690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的规定,第三人在申请采伐林木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被告在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被告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的发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6904.5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相应侵害,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兴达、周训友、周训龙、路言光、路言学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16904.5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仁彪
审 判 员 吴代坤
人民陪审员 江明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