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城置业辩称:首先,本案是由于迅梦文化公司违约造成的,迅梦文化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才将房屋出租,迅梦文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愿意退剩余租金,但是押金不退。按照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应该向我方支付538062元违约金。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应该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向我方支付第二笔租金,但是迅梦文化公司2016年11月1日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违约。
润城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迅梦文化公司向我支付1个月筹备期租金235060元、1.5个月免租期租金352590元、中介费185472元;2、上述费用以迅梦文化公司在我处的一个月租金235060元、装修押金20000元先行抵扣,抵扣后要求迅梦文化公司再支付我518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迅梦文化公司和我签订《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某中心1号楼二层6、7、8、9,二夹层6、7、8、9的面积为1236.4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迅梦文化公司,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免租期9个月,每年免租期3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共1个月筹备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应该于2016年10月15日向我方交纳第二期租金,但是2016年11月1日迅梦文化公司才支付。2016年12月16日,迅梦文化公司提出不再承租诉争房屋。迅梦文化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位于责任。请法院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迅梦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根据双方在诉讼中举证的微信记录可见,我方曾向润城置业提出咨询意见,是否可以寻找他人合租,并且强调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润城置业同意了我方的请求,并且自行找到第三人将房屋转租出去,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2、润城置业提出是在多次催促下我方在11月1日缴纳了租金,这与事实及合同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下达交费通知单,乙方需自交费通知单下达15日内交费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城置业下达过交费通知单,我方也按照通知单在11月1日缴纳了租金,结合该条款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次三个月标准缴纳,第二款第四项其他支付时间详见租金支付明细,也就是11月15日之后才参照附件规定,润城置业提出的我方延迟交纳租金与事实和合同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5日,润城置业(出租人,甲方)与迅梦文化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1、租赁位置: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某中心1号楼二层6、7、8、9,二夹层6、7、8、9区域(下称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面积: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的租赁面积(即建筑面积)为1236.46平方米房屋);3、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限为三年(36个月);4、装修免租期:本合同规定乙方享有9个月的免租期(以下统称为“免租期”),每年免租3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1个月的筹备期,免租期乙方不支付租金,但除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等能源费用等),乙方仍应支付。第五条约定1、租金:起租标准8元/平方米/天(其中包含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天),面积为1236.48平方米,则乙方承租期内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3610521.6元,根据免租期免租金不免物业费的标准,免租优惠后为2820720元……具体支付内容详见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2、(1)付款方式为押三付三;支付方式为账户转账、支票或现金。(2)乙方首期交纳租金时间: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纳第一年第一期租金705180元。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次三个月的标准交纳。交纳时间截止乙方应交纳租金前30天,甲方向乙方下达交费通知单,乙方须自交费通知单下发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3)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纳押金902630.4元。(4)其他支付时间详见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3、(1)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三个月标准押金)902630.4元。(2)租赁期满后,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返还乙方,押金不计付利息。第十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同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其他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超过达5日。……(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以转租、转借或以合作经营等任何方式交由第三方占有使用的。第十一条2、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向甲方补交免租期租金和甲方所支付的中介费,甲方退还乙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租金(包括物业费)及押金;如乙方没有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向甲方补齐免租期租金和甲方所支付的中介费,甲方退还乙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租金(包括物业费),押金不予退还。3、乙方有本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退还乙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租金(包括物业费),但押金不予退还。6、乙方经由北京实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中介公司介绍而来,因此甲方支付给房产公司中介费合计185472元,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需要提前中止该租赁合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支付的中介费用。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约定,押金902630.4元和2016年第一期租金705180元(租赁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前;2016年第二期租金705180元(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
2016年7月18日,迅梦文化公司向润城置业交纳房屋押金902630.4元、第一期租金(租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705180元;2016年8月24日,迅梦文化公司向润城置业交纳装修押金20000元;2016年11月1日,迅梦文化公司向润城置业交纳第二期租金705180元(租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迅梦文化公司撤出诉争房屋;2017年1月15日,润城置业与案外人国亨信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亨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方式发生争议。润城置业主张,2016年10月底迅梦文化公司提出因自身原因希望将涉案房屋分租一部分给他人,其表示同意并帮助迅梦文化公司寻找合适的租户。后案外人国亨公司找到润诚置业表示愿意整体承租诉争房屋,2016年12月16日迅梦文化公司提出可以全部转租涉案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其表示同意。对此,迅梦文化公司主张其提出分租涉案房屋是向润城置业征求意见,润诚置业对此表示同意。最终是润城置业自行找到案外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转租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并非迅梦文化公司单方提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故合同解除方式应该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将诉争房屋整体转租给国亨公司是迅梦文化公司、润城置业、国亨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
双方就2016年第二期租金是否按时交纳发生争议。润城置业主张《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交费通知单”只是一个提醒,实际租金的支付时间应该按照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确定。按照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约定,2016年第二期租金(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迅梦文化公司2016年11月1日才向其支付上述租金。迅梦文化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润城置业支付第二期租金789801.6元,但主张《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中“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金”系指租金交纳时间,第二期租金交纳时间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不应该适用《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且迅梦文化公司实际上收到了润城置业发送的交费通知单,其交费时间是完全符合交费通知单的,但是该期交费通知单已经丢失,无法向法院出示。
双方均认可润城置业处尚存有迅梦文化公司押金902630.4元、装修押金20000元、剩余一个月押金235060元。
另,本案审理期间,迅梦文化公司申请冻结润城置业名下价值1529746.4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58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一百五十二万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四角的财产。
上述主张有《租赁合同》、毛某某与段某某的聊天记录、毛某某与崔某的聊天记录、《北京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装修施工许可证》、润城置业与国亨公司签订的《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