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12号1幢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乔丽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男,1964年7月17日生,北京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72年6月4日生,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迅梦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润城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迅梦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红,润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润城置业退还我房屋押金902630.4元、装修押金20000元、剩余租金235050元;2、要求润城置业支付我房屋押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房屋押金90263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润城置业赔偿我租金上涨损失3720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润城置业与我签订《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润城置业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某中心1号楼二层6、7、8、9,二夹层6、7、8、9的面积为1236.4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我,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房屋租金共计8632531.5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润城置业交付902630.4元押金并支付了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两期的房屋租金。我方本想获得润城置业同意寻找合租对象,但润城置业自行找到可以整体承租诉争房屋的国亨信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国亨公司。但润城置业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租房押金、装修押金、多交纳的一个月房租以及转租形成的利益。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润城置业辩称:首先,本案是由于迅梦文化公司违约造成的,迅梦文化公司提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方才将房屋出租,迅梦文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愿意退剩余租金,但是押金不退。按照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应该向我方支付538062元违约金。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应该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向我方支付第二笔租金,但是迅梦文化公司2016年11月1日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违约。

润城置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迅梦文化公司向我支付1个月筹备期租金235060元、1.5个月免租期租金352590元、中介费185472元;2、上述费用以迅梦文化公司在我处的一个月租金235060元、装修押金20000元先行抵扣,抵扣后要求迅梦文化公司再支付我518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迅梦文化公司和我签订《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某中心1号楼二层6、7、8、9,二夹层6、7、8、9的面积为1236.4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迅梦文化公司,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免租期9个月,每年免租期3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到2016年8月15日共1个月筹备期。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迅梦文化公司应该于2016年10月15日向我方交纳第二期租金,但是2016年11月1日迅梦文化公司才支付。2016年12月16日,迅梦文化公司提出不再承租诉争房屋。迅梦文化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位于责任。请法院支持我方反诉请求。

迅梦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根据双方在诉讼中举证的微信记录可见,我方曾向润城置业提出咨询意见,是否可以寻找他人合租,并且强调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润城置业同意了我方的请求,并且自行找到第三人将房屋转租出去,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形;2、润城置业提出是在多次催促下我方在11月1日缴纳了租金,这与事实及合同不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向乙方下达交费通知单,乙方需自交费通知单下达15日内交费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城置业下达过交费通知单,我方也按照通知单在11月1日缴纳了租金,结合该条款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次三个月标准缴纳,第二款第四项其他支付时间详见租金支付明细,也就是11月15日之后才参照附件规定,润城置业提出的我方延迟交纳租金与事实和合同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5日,润城置业(出租人,甲方)与迅梦文化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1、租赁位置: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某中心1号楼二层6、7、8、9,二夹层6、7、8、9区域(下称诉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面积: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的租赁面积(即建筑面积)为1236.46平方米房屋);3、租赁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限为三年(36个月);4、装修免租期:本合同规定乙方享有9个月的免租期(以下统称为“免租期”),每年免租3个月,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1个月的筹备期,免租期乙方不支付租金,但除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等能源费用等),乙方仍应支付。第五条约定1、租金:起租标准8元/平方米/天(其中包含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天),面积为1236.48平方米,则乙方承租期内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3610521.6元,根据免租期免租金不免物业费的标准,免租优惠后为2820720元……具体支付内容详见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2、(1)付款方式为押三付三;支付方式为账户转账、支票或现金。(2)乙方首期交纳租金时间: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纳第一年第一期租金705180元。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次三个月的标准交纳。交纳时间截止乙方应交纳租金前30天,甲方向乙方下达交费通知单,乙方须自交费通知单下发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3)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2016年7月15日之前交纳押金902630.4元。(4)其他支付时间详见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3、(1)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三个月标准押金)902630.4元。(2)租赁期满后,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如数返还乙方,押金不计付利息。第十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同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及其他应该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超过达5日。……(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以转租、转借或以合作经营等任何方式交由第三方占有使用的。第十一条2、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并向甲方补交免租期租金和甲方所支付的中介费,甲方退还乙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租金(包括物业费)及押金;如乙方没有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向甲方补齐免租期租金和甲方所支付的中介费,甲方退还乙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租金(包括物业费),押金不予退还。3、乙方有本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退还乙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租金(包括物业费),但押金不予退还。6、乙方经由北京实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产中介公司介绍而来,因此甲方支付给房产公司中介费合计185472元,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需要提前中止该租赁合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支付的中介费用。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约定,押金902630.4元和2016年第一期租金705180元(租赁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前;2016年第二期租金705180元(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

2016年7月18日,迅梦文化公司向润城置业交纳房屋押金902630.4元、第一期租金(租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705180元;2016年8月24日,迅梦文化公司向润城置业交纳装修押金20000元;2016年11月1日,迅梦文化公司向润城置业交纳第二期租金705180元(租期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1月14日,迅梦文化公司撤出诉争房屋;2017年1月15日,润城置业与案外人国亨信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国亨公司)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双方就《租赁合同》的解除方式发生争议。润城置业主张,2016年10月底迅梦文化公司提出因自身原因希望将涉案房屋分租一部分给他人,其表示同意并帮助迅梦文化公司寻找合适的租户。后案外人国亨公司找到润诚置业表示愿意整体承租诉争房屋,2016年12月16日迅梦文化公司提出可以全部转租涉案房屋,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其表示同意。对此,迅梦文化公司主张其提出分租涉案房屋是向润城置业征求意见,润诚置业对此表示同意。最终是润城置业自行找到案外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转租过程中,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并非迅梦文化公司单方提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故合同解除方式应该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均认可将诉争房屋整体转租给国亨公司是迅梦文化公司、润城置业、国亨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

双方就2016年第二期租金是否按时交纳发生争议。润城置业主张《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交费通知单”只是一个提醒,实际租金的支付时间应该按照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确定。按照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约定,2016年第二期租金(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4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迅梦文化公司2016年11月1日才向其支付上述租金。迅梦文化公司认可其于2016年11月1日向润城置业支付第二期租金789801.6元,但主张《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中“自2016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金”系指租金交纳时间,第二期租金交纳时间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不应该适用《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且迅梦文化公司实际上收到了润城置业发送的交费通知单,其交费时间是完全符合交费通知单的,但是该期交费通知单已经丢失,无法向法院出示。

双方均认可润城置业处尚存有迅梦文化公司押金902630.4元、装修押金20000元、剩余一个月押金235060元。

另,本案审理期间,迅梦文化公司申请冻结润城置业名下价值1529746.4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58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北京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一百五十二万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四角的财产。

上述主张有《租赁合同》、毛某某与段某某的聊天记录、毛某某与崔某的聊天记录、《北京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装修施工许可证》、润城置业与国亨公司签订的《某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中虽然迅梦文化公司曾经提出想要将涉案房屋分租一部分给他人,但并不构成对《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迅梦文化公司提前结束对诉争房屋的租赁是以将诉争房屋整体转租给国亨公司作为前提的,且该转租行为系迅梦文化公司、润城置业、国亨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解除方式应该为迅梦文化公司和润城置业协商一致解除,迅梦文化公司不应就合同解除向润城置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润城置业应该返还其留有的迅梦文化公司押金、剩余租金。就2016年第二期租金是否按时交纳的问题,迅梦文化公司主张其2017年11月1日交费符合润城置业下达的交费通知单,但交费通知单丢失。经询问,迅梦文化公司再交纳其他期租金时,润城置业亦未曾向其下达过交费通知单。且庭审过程中,迅梦文化公司主张其缴纳2016年第二期租金的时间不应该适用《租赁合同》第5.2.2条的约定,故本院对迅梦文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迅梦文化公司应该按照《租赁合同》附件6《租金支付明细》确定的时间交纳租金。故迅梦文化公司迟延交纳2016年第二期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租赁合同》10.4条、11.3条的约定,迅梦文化公司迟延交纳租金超过5日,押金不予退还。该条款实际系违约金条款,即迅梦文化公司应该因其迟延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向润城置业支付违约金902630.4元。庭审中,迅梦文化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结合迅梦文化公司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给润城置业造成的损失情况予以酌定。该项违约金以迅梦文化公司在润城置业处押金先行抵扣。

就迅梦文化公司要求润城置业支付租房押金利息和租金上涨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润城置业要求迅梦文化公司支付1个月筹备期租金、1.5个月免租期租金以及中介费的反诉请求,上述几项费用的支付均建立在迅梦文化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前提下,本院已经认定《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对润城置业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押金八十万元、装修押金二万元、剩余租金二十三万五千零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2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40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润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迅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铭溪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迪